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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第四种政治道德理想。它要求我们将国家社会拟制成一个道德主体,坚持国家公权力的施行,应该符合整全性的政治道德原则。无论在立法或者司法领域,整全性原则是立法者与法官应该遵循的最佳法律原则,唯有它可以促使社群中的公共标准,展现出整体而正当的政治道德架构,让所有政治决定只发出独一无二的声音。(LE: pp176-224)

  Ronald Dworkin前后期法哲学思想的转变与发展告诉我们,重量性或重要性并非法律原则之充分且必要的存在条件。法律原则的适用与否,属於应然层面的评价问题,而非实然层面的认识问题。换言之,相互冲突之法律原则彼此间的衡量与取舍,不是其本身客观上是否有特定轻重份量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适用者主观上对其妥当性产生不同评价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同的审判者,对同一法律原则的重要性评价,极可能有相当大的出入,以致做出南辕北辙的判决结果。如此,非但无法有力证明法律原则具有重量面向的属性,反倒更容易凸显出这项主张的高度争议性,让人无法同意重量性是所有原则的共同特症。因此,欲探究法律原则是不是原则的其中一种类型,必须回到笔者先前所提出的看法,也就是逐一检视法律原则是否具有规约性、普遍性、以及可证立性这三个原则存在特徵。

  (二)法律原则的规约性、普遍性、与可证立性

  首先我们看法律原则是否具有规约性的属性。规约性是指一项命题以当为语句(ought statements)的表述形式,主张(claim)人们应该或必须如何行动的规范判断,而非陈述(state)人们实际上如何行动的事实说明。法律原则无疑具备此一特性,同时它的规约性格是双重的。一方面做为一般原则,可以主张约束一般社会大众的行为,他方面做为法律原则,则可主张是法官在裁判上应该适用、考量的证立理由。举例来说,无人可因自己不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除了是规范社会成员不应不当得利的道德原则之外,当发生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争执时,自然是法官应该予以参酌的重要法律原则。

  其次,法律原则是否符合普遍性的特徵?所谓普遍性,简单的说,是指规范所涵盖的所有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皆应一体适用。以「不可滥杀无辜」(Never kill innocent persons)的道德原则为例,不论实际上是否有许多无辜者被杀害,这项原则在任何时空脉络底下,对任何人皆应有效适用,因为应该这个字的典型用法,即意谓着可普遍化。(Hare, Freedom and Reason: p37)然而问题是,法律原则的当为表述,是否与道德原则一样具有可普遍化的特性呢?Hare认为法律判断(legal judgments)不能与道德判断等同视之,前者所衍生出的法律义务,仅适用於特定法域(jurisdiction),无法主张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皆有效适用,因此从严格意义来说,法律判断并无普遍性。反之,道德判断的当为表述,并未潜在地指涉任何团体或法律体系,是以其道德义务的主张,具有可普遍化的适用效力。(Hare, Freedom and Reason: pp35-6)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原则似乎欠缺可普遍化的原则特徵,而失去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确,倘若我们视法律原则为法律的一部份,将难以避免上述的困境,因为适用任何法律规范,均须立足在特定法律体制的运作基础上。所以Riggs v. Palmer中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一旦被解释为构成该案有效法律规范的一部份,其适用范围将仅限於美国法上的案例,而不及於其他法制领域。

  笔者以为,法律原则是形成具体法律判断之前,法官应该加以考量的规范性理由(normative reasons),它如同Dworkin所言,可以提供司法裁判一定的论证依据与思考方向,但本身并非最后的法律判断,(TRS: 26)换句话说,法律原则不是法律,法律原则在形成之前,首先必然是为多数人所认同的一般原则,而主张应该普遍适用於所有的人、地、事、物。随后,由於其规范内容与特定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之变动有关,而被赋予法律原则的地位,不过并不因此丧失做为一般原则的普遍性特徵,依然一体适用於所有法律体系[30].

  最后,法律原则是否有可证立性?是否支持或拥护特定价值?我想答案是肯定的[31].问题是,一般原则,特别是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的证立价值是否有别?我想答案也是肯定的。一般(道德)原则以证立特定(道德)价值为依归,构成个人选择如何行动的重要实践理由(practical reason)。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

  肆、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

  在第贰与第参部份,我们分别讨论原则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则是否存在这两个重要争点,并初步导出以下三项结论:

  1.  原则为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规范标准。

  2.  原则具有规约性、普遍性、可证立性三种基本存在特徵。

  3.  法律原则的确存在,它是原则的一种类型,具有上述三项原则本质特徵。

  这些初步结论虽足以说明法律原则是一种原则类型,不过尚无法真正确认(identify)法律原则在法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所应发挥的功能。论者唯有进一步说明法律原则具有不同於一般原则的独特属性(unique character),才能建构一套完备的法律原则理论。

  传统上支持法律原则存在的法理学理论,几乎一致认为法律原则乃构成法律概念之一部份,而为有效的法律(valid law)。准此,法律原则的独特属性为其「法律有效性」(legal validity)。也就是,凡经由法体系鑑别有效法规范之判准予以肯认的原则,即为具备法规范效力的法律原则。此种积极主张法律原则为有效法律的法理论,笔者称之为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posi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以柔性法实证主义与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为代表,前者主张法律原则必须经由承认规则确认其法律有效性,后者则提出整全法的建构诠释原则,做为法律原则的实质法效判准。

  一、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一)柔性法实证主义

  柔性法实证主义主张,法律原则可藉由承认规则来确认其法律有效性,其中包括形式的系谱判准以及实质的道德判准。换言之,法律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组成,两者皆可经由基础承认规则,分别依据系谱与道德判准辨识有效的法规范。在柔性法实证主义的阵营中,美国耶鲁大学法理学教授Jules Coleman,可说是最重要的代表性人物。他於1982年发表的「消极与积极实证主义」(“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一文[32],即明白揭橥承认规则能够辨识有效法律原则的主张。而从其晚近所发表的另外两篇重要文章里[33],我们更可窥知 Coleman本於以下三项命题,佐证承认规则为鑑别法律原则的合法性条件(conditions of legality):

  1. 可分离命题(Separability Thesis)

  「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概念上无必然关联」的主张,向来是法实证主义的核心论旨。不过这项主张背后,事实上含有两种不同层次的意义。第一层意义是指法律的内容在道德上是可谬的(morally fallible),也就是法律不必然需要有正面的道德价值。第二层意义则是指法律的认定,毋需藉助实质正义或道德判断,亦即,法律有效性的鑑别标准是道德中立的(morally neutral)[34].基本上,可分离命题认同第一层意义的分离命题,可是对第二层意义却有所保留。Coleman指出,可分离命题主张:

  至少存在一个承认规则及法体系,不以道德原则做为任何有效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truth conditions)。所以,某一特定承认规则有可能指定一项道德原则,为其部份或者全部有效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而不会违背可分离命题。因为从某一个社会的法律必然是特定道德原则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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