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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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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承认法律包括规则以外的其他规范类型,无法完全由一个形式的宗师规则来认定,而必须诉诸实质价值判断加以识别 一那么法官的审判义务将不仅仅是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而是以「法律背后的原理原则」、「法律的精神」、或「法律的目的」等评价标准,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如此一来,法体系犹如一张无缝隙的网(seamless web),任何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原则或证立理由(justification),皆可做为法院审判的主要法律理由,无须探求法律以外的裁判标准 [10]. 三、三个主要争点 在 Dworkin提出原则模式法理论以后,不少法理学者纷纷从修正Hart法实证主义的立场反驳Dworkin的论点[11].他们共同认为,法律原则是可以被一套複杂但的确存在的社会承认规则所鑑别,这项主张不但未随1992年Hart的去世而沈寂,反倒在这批学者的持续努力下,发展成为「柔性法实证主义」(soft legal positivism)的法理论,一时之间蔚为当今英美法理学界的主流思想[12]. Dworkin以及包括Hart在内的柔性法实证论者[13],对於法律原则的鑑别判准,尽管有不同看法,双方的歧见却是建立在一项共识基础上,那就是:「法律原则是存在的,同时法律原则也是有效的法律」。不过,这并不表示法律原则是否存在的问题,法理学界已取得一致的共识。相反地,在最近一篇探讨法律原则的文章中,两位美国法理学者Larry Alexander与Ken Kress,即明确主张法律原则不存在,因而引发另一波讨论法律原则的论战[14].他们两人认为法律与原则的某些基本存在特徵彼此互不相容,所以不可能有兼具两者特徵的所谓法律原则存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是否存在的争议,至今尚未尘埃落定,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检讨与反省。 当我们思考「法律原则是否存在」这个问题时,可以发现它与另外两个问题 一 「原则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一密切相关。而如果对这三个问题的正反两面答案进行交叉排列组合,并以P/-P、LP/-LP、L(LP)/-L(LP)分别表示原则存在∕不存在、法律原则存在∕不存在、以及法律原则是法律∕法律原则不是法律的结果,我们将可导出以下八项命题结论: 1. 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是法律 〔 P, LP, L(LP)〕 2. 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不是法律 〔 P, LP,- L(LP)〕 3. 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是法律 〔 P,- LP, L(LP)〕 4. 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不是法律 〔 P,- LP,- L(LP)〕 5. 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是法律 〔- P, LP, L(LP)〕 6. 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存在 法律原则不是法律 〔- P, LP,- L(LP)〕 7. 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是法律 〔- P,- LP, L(LP)〕 8. 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不存在 法律原则不是法律 〔- P,- LP,- L(LP)〕 在这八项命题结论当中,命题3、5、6、7在逻辑上自相矛盾。首先,命题3与命题7既然认定法律原则不存在,那么再导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结论,是完全矛盾的推论。其次,命题5及命题6也是无效的推论,因为法律原则的存在必须以原则存在为前提,反之则未必如此(即法律原则若不存在,未必原则不存在)。因此,唯有命题1、2、4、8才是法哲学上值得讨论的命题。 命题1〔P,LP,L(LP)〕是 Dworkin与柔性法实证论者的基本共识,双方不但肯定法律原则存在,而且主张法律原则为兼具法律特徵与原则特徵的规范标准,换言之,法律原则既是原则也是法律。不过诚如先前所言,双方对於如何辨识法律以及法律原则存有极大歧见。命题4〔P,-LP,-L(LP)〕是Alexander与Kress的看法,他们认为法律原则是一项定位不明的裁判标准,一方面受限於必须在相当程度内符合法律制度的要求,以致其规范内容的道德正确性(moral correctness),无法与法律以外的道德原则相提并论﹔他方面由於欠缺正规的形式(canonical form),因此亦缺乏实证法规所具备之明确指导(clear guidance)行为的功能。在此情况下,法律原则既无法让司法判决获致最佳道德正当性的结果,也无法明确指导一般民众与公职人员的行为,所以肯定法律原则存在的法理论是无规范吸引力的(normatively unattractive)。(“ALP”: pp293/753)命题8〔-P ,-LP,-L(LP)〕则是美国法理学家Frederick Schauer所持的论点,他主张在形成具体判决的司法推理过程中,法官只能依实证法律规则裁判,根本没有原则这种规范标准存在,更遑论有所谓法律原则存在[15]. 上述三项命题结论,分别代表三种当代英美的主流法律推理理论:积极法律原则理论(Posi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法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以及法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三者对於上述三个主要争点,也就是关於原则是否存在、法律原则是否存在、及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的问题,有相当分歧的看法。基本上,积极法律原则理论对这三个争点採取完全肯定的立场,Alexander与Kress的实用主义法学,对第二与第三个争点持否定态度,Schauer的法形式主义则加以全盘否定。 由於对以上三项争点的回答,关系到法律原则的存在及其定位问题,所以在本文接下来的讨论中,将逐一检视这三个议题。首先,有关原则是否存在的争议,笔者藉由英国道德哲学家R.M. Hare的原则理论,批判Schauer的原则否定论,忽略原则具有规约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特徵,同时指出原则尚有第三个存在特徵,可证立性的特徵。其次,在探讨法律原则是否存在的争点上,笔者除了反驳Alexander与Kress的法律原则不存在论之外,并肯定法律原则是原则的一种类型,必然具备规约性、普遍性、及可证立性的原则本质属性。最后,关於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的问题,则是本文最关切的主题。笔者先分别介绍并批判两种积极法律原则理论:柔性法实证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以及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然后进一步提出所谓的消极法律原则理论,也就是命题2所得出的结论〔P,LP,- L(LP)〕,主张法律原则虽然存在,但并非有效的法律规范,它是法官为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於裁判时予以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 贰、原则是否存在? 一、原则否定论 在「规约的三个向度」(“Prescriptions in Three Dimension”,以下简称“Prescriptions”)[16]一文中,Frederick Schauer提出一套很有趣的论证,来否定原则以及法律原则的存在。他指出,任何规约性命题,包括法律、命令、规则、标准(standard)、或所谓的原则在内,都应该有三大面向:明定性(specificity)、正规性(canonicity)、以及重量性(weight)。首先,明定性不等同於所谓的一般性(generality),与其相反的面向为模糊性(vagueness),而非个别性(particularity)。当一项规约命题(prescriptive proposition)的适用不确定性(uncertainty)越低,表示其明定性越高﹔反之,若其适用不确定性越高,表示其明定性越低而模糊性越高。(“Prescriptions”: p913)以「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以及「依安全车速驾驶」这两条交通规则为例,前者的适用非常明确,后者则相当模糊,因此前者的明定性高,后者的明定性低。其次,正规性向度是指规约命题具有一个共同来源与共同依据(a common source and a common point of reference),且必须经由书面形式来表现。准此,宪法、制定法、以及司法判决乃典型的正规表述(canonical formulation)。(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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