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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实,无法直接导出道德原则为所有法体系必要的合法性条件(a necessary condition of legality)。(Cohen, RDCJ: 30)

  Coleman认为有些社会的确把道德原则安置於(incorporate)法律之中,但这和法实证主义的可分离命题并不相违背,因为「可分离命题不是法律与道德必然分离的主张,而是法律与道德并非必然相关的主张。」(The separability thesis is not the claim that law and morality are necessarily separated; rather, it is the claim that they are not necessarily connected.)(George, Autonomy: p291)

  由此可见,可分离命题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必然分离也不必然相关。不过Coleman也承认,可分离命题只是一项消极命题(negative thesis),无法积极满足实证法学的核心需求,也就是无法对於什么是真正的法律以及什么是判断有效法律的真值条件等问题,提供肯定的答案。(Cohen, RDCJ: p31, p35)也因此,Coleman站在可分离命题的消极前提上,进一步提出道德安置命题与社会成规命题,做为柔性法实证主义的积极论旨。

  2. 道德安置命题(Moral Incorporation Thesis)

  道德安置命题旨在质疑刚性系谱承认规则的存在必然性,但并不否定承认规则的存在必要性。Coleman认为,既然事实上存在安置实质道德判准的承认规则,那么主张一切依形式系谱标准鑑别有效法律的刚性理论,就显得欠缺周延的论证基础。他进一步分析,承认规则的主要功能是做为一种生效规则(validation rule),而非确认规则(identification rule)。做为一种生效规则,承认规则所拘束的对象不是一般公民,而是公职人员,其目的在指导他们依承认规则所制定的有效性判准,俾使立法以及司法判决发生法律上效力。换句话说,承认规则旨在设定法律生效条件,但未就该生效条件的内容做任何限制,所以即使有些国家将道德要求明定为法规范的有效性条件,也不因此与法实证主义的理论相互抵触,因为可分离命题以及承认规则的生效规则性格,皆未对承认规则的内容加以任何(系谱性)限制。(George, Autonomy: pp292-4)职是之故,承认规则不必然侷限在形式的系谱模式,也可能以结合形式及实质法效判准的模式出现。

  Coleman同意Dworkin对於系谱命题的批判是有道理的。系谱命题主张有效法律之判断,必须完全诉诸形式的系谱准则,Dworkin则反驳指出:如果一个社会的承认规则在具体困难案件中,吸纳实质道德原则以鑑别有效法律原则,那就不是法实证主义者心目中的社会承认规则了,因为实证主义认为道德在本质上是有争议的(inherently controversial),倘若承认规则以本质上有争议的道德原则为其法效判准,那么势必难以明确区别法律与道德规范,更无法满足法实证主义所重视之「法律旨在确保人民合理期待利益」的法安定性要求。这样的承认规则不啻变成一种非承认规则(a non-rule of recognition),也就是变成一种凡道德上有效即为法律上有效之漫无标准的规则,而失去承认规则所应有之明确识别有效法规范的功能(TRS: pp39-45)

  不过Coleman亦指出,Dworkin以道德判准具高度争议性的论点,来否定承认规则存在,乃忽略了规则是什么(what the rule is)以及在规则底下是什么(what falls under it)的重要区别。规则本身并不能由其外延(extension)所界定,法官对於规则是什么可能有共识,但对於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特别是在争议案件里,所适用的具体事例是什么,彼此的见解很可能有极大差异。(“ICPDT”: p410)这毋宁表示,Dworkin和刚性论者一样,将承认规则的生效功能与确认功能混为一谈,前者是有关承认规则存在与否的认识问题,后者则是承认规则如何适用的解释问题。我们可以Coleman所举的一个有趣例子,来印证两者的不同。试想在一个非常简单的法体系中,其承认规则所设定的合法性标准(笔者按:即法律有效性标准)为「凡Dworkin所言就是法律」(Whatever Dworkin says is law),而按照这套标准辨认法律的最可靠法则是「听Raz的」(Listen to Raz)。(George, Autonomy: p293)Coleman的用意在说明,能使法体系内某些规范成为有效法律的判准是Dworkin说什么,不是Raz说什么,Raz的说法只不过是解读 Dworkin说词的其中一种可能解释罢了。尽管有人可能不同意Raz的解释,乃是对Dworkin说法的最佳解读,不过却无法否认Dworkin的说法,乃形成各种不同解释版本的共同基本前提,因为毕竟,歧见必须建立在共识之上(Disagreement must be built upon agreement)。同样地,在柔性承认规则的解释上,法官们对於道德原则所应适用的具体案例是什么可能有歧见,可是却不约而同以行动来肯认在承认规则中安置道德原则,是一项不争的存在事实。(George, Autonomy: p296)这项事实虽然只是法官不断依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有效性判准,审查立法、司法、以及行政行为是否生效的单纯聚合行为(convergent behaviour)而已,不过已足以形成一定的社会成规(social convention),证明承认规则(包括刚性与柔性)确实存在。

  3. 社会成规命题(Social Convention Thesis)

  法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只是不同的实证法学者,对法律的社会事实特徵有不同解读。Austin着重法律是一种外在的强制制裁及服从习惯事实; Hart强调法律是社会成员从内在观点接受其拘束的社会规则事实;Coleman则主张法律是行为与态度相互依存聚合(interdependent convergence of behavior and attitude)所形成的社会成规事实。(“ICPDT”: p396)而承认规则无疑是带有浓厚社会成规性格的基础法律规范,其存在特徵完全表露在公职人员,特别是法官,反覆运用法律有效性判准的惯例行为上。因此,承认规则乃是法律公职人员之间的一种社会成规。(“ICPDT”: p397)

  承认规则做为判断有效法规范的社会成规,其内容并不以系谱判准为限,尚可安置充满争议性的实质道德条款,以辨识有效的法律原则。而诚如先前Coleman所言,引进争议性的道德条款,并不因此可以导出承认规则不存在的主张。盖道德原则的解释适用可能产生许多不同见解是一回事,然其做为一种社会成规的存在事实,又是另外一回事。即便有多种不同的解释观点,法官依然负有司法义务(being judicially obligated),秉持接受同一道德生效条款拘束的规范性态度,形成反覆适用该条款的惯例行为,以判断有效法律规范。这种柔性、包容的法实证主义(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或是Coleman后来所称的安置主义(incorporationism),强调其理论依然能够坚守法律做为一种社会(成规)事实的实证法学立场,足以有力反驳Dworkin否定承认规则存在的整全法理论。质言之,安置主义允许道德原则成为合法性的判断条件,使得规范的法有效性,有时可以藉由实质道德标准来决定,因为承认规则的成规性(conventionality),构成法律的存在条件。除此之外,法律与承认规则的社会成规性格,不但可以调和争执与歧见,同时还可进一步证立法律权威的可能性。(“ICPDT”: p382, pp385-6)

  持平而论,上述三项柔性法实证主义命题,的确较符合当今自由民主宪政国家的法制现况。以我国宪法为例,从宪法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条一项(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是刚性的形式系谱判准。然而宪法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宪法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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