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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宪法限制之)、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二项的规定(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则给予司法机关就通过系谱测准的形式法律规范,做实质违宪审查的权利,因此可说是柔性的实质法效判准。然而,在此有一个重要的关键问题是:通过实质判准的有效法律命题,是否就是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恐怕很少人会同意这种说法。比如我国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即为合乎宪法之形式与实质生效条款的有效法律命题,我们通常将之界定为具有概括条款性质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则」,但绝不会把它视为是一种法律「原则」。而那些真正被归类为法律原则的规范标准,譬如私法自治原则、交易安全保障原则、三权分立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等,尽管其内容完全符合宪法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的实质审查条款精神,也不会因此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有效施行的法律规范。盖於民主宪政制度与成文法体系的架构下,成为有效法规范的基本前提要件乃是,至少必须在形式上获得立法机关的肯认或授权,然后再端视是否於宪法中尚设有其他鑑别标准,可对形式立法的规范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凡经由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法律,的确有可能因为违反承认规则的实质审查标准(通常是特定道德原则),而被司法机关宣告为无效。可是反过来说,所有符合实质判准的众多社会规范,包括宗教、道德、风俗习惯、以及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内,在未通过系谱法效判准的形式肯认前,绝对不可能是有效的法律。再者,即使在特别重视先例拘束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虽然於司法推理过程中,经常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但其功能通常被定位为证立判决结果的重要解释理由,并不因而具备有效法律规范的地位。譬如Riggs vs. Palmer一案之无人可因自己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的确是支持原告胜诉的最重要理由,不过这项英美法上的重要法律原则,并未取代系争纽约州遗嘱法规的地位,独立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它只不过是本案多数承审法官,就系争纽约州遗嘱法规採取目的论解释方法时,所凭藉之最有说服力的证立理由。

  所以无论在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法律原则虽然存在,但其地位无法与一般有效法律规则相提并论。笔者肯定柔性法实证论批评刚性论者一味支持形式系谱判准,以致忽略承认规则可能包含实质判准的主张。然而通过实质审查标准的规范,也必须同时符合形式的合法性条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而经由司法机关所作成的判例或判决也是如此,只不过其主要拘束对象是法官的审判行为。至於那些在背后支持具体诉讼结果的法律原则,并非司法判决本身,它们毋宁是法官於解释判例或承认规则的实质判准时,所适用的证立规范。

  最后,柔性法实证主义将法律以及法律原则等同视之,犯了一个逻辑上的谬误。法律原则无疑是原则的一种类型,具有规约性、普遍性、以及可证立性的基本原则特徵。如果把法律原则同时界定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势必违背原则的普遍性特徵,因为法实证主义乃以实证法为其研究对象,实证法又必然受到时空因素之限制而缺乏普遍性。所以当法律原则被归类为特定法体系的实证法规范时,也就同时丧失一般原则的普遍性特徵,此时那些被视为具有实证法地位的法律原则,其实已不再是法律「原则」了。除非我们採取自然法论的进路(approach),强调法概念本身为普世化的先验概念,才有可能将法律原则纳入法概念之中,可是如此一来,势必同时推翻法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为一种社会事实概念的经验主义立场。因此,柔性法实证主义的积极法律原则理论,有其内在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无法妥当证立法律原则的有效法律地位。

  (二)整全法理论

  第二种积极法律原则理论是Ronald 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相较於柔性法实证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两者的最大不同之处在於,整全法理论完全否定法体系中存在一个承认规则,可以做为判别一切有效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标准。Dworkin认为唯有抱持一种参与者的诠释态度,透过建构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的方法,寻求过去以及现在所有法律与料(legal materials)之最佳、真正的目的或意旨(point),方能辨识真正有效的法律。这个法律之最佳的、真正的目的或意旨,就是整全法的政治道德原则。

  Dworkin早期的法理学思想,倾向将法律原则定位为在明显实证法规之下,落实个人政治道德权利的隐含性法律规范。他除了提出权利命题(the rights thesis)做为法律原则的证立基础之外(TRS: pp82-84),对於疑难案件中相互竞争的法律原则之间,最后如何抉择并做出正确法律判决的问题,Dworkin假託一位无所不能的超人法官 Hercules之名,强调在宪法、制定法、以及普通法等各个法律实践领域里,Hercules必然能建构一套妥当证立所有判决的最健全法理论。(TRS: pp105-130)而这个最健全法理论的实质内涵,一直等到「法律帝国」一书问世,Dworkin提出整全法理论之后,才清楚而完整地勾勒出其法理学帝国的理论蓝图。

  整全性是正义、公平、以及程序上正当过程以外的第四种政治道德理想,以此理想做为法律实践(legal practice)核心意旨的整全法原则,则是证立所有有效实证法规与法律原则的唯一标准。换言之,在整全法的架构底下,一切有效法规必定是整全性的法规,而一切有效法律原则也必然是整全性的法律原则。然而,整全法原则究竟如何产生?又其实质内涵为何?以下笔者将分别从方法论以及本体论的角度,剖析整全法的概念。

  1. 方法论上的整全法概念(The Methodological Concept of Law as Integrity)

  架构整全法概念的方法论基础,是所谓的建构诠释方法。这是一种创造性、目的性的诠释方法,由诠释者赋予被解释对象特定目的,以呈现出该对象之最佳的可能型态(form)或样式(genre)。(LE: p52)对Dworkin而言,任何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皆为创造性建构诠释的对象,所以包括文学、艺术、礼仪(courtesy)、以及法律的诠释,都是属於建构诠释的一种。Dworkin 抨击法实证主义将法律定位为明显事实(plain fact)的理论,乃是错误的语意学理论(semantic theory)。他指出,法实证主义向来主张法律所具有的社会事实特徵,乃是法概念内涵的客观语意判准。据此,所有法理学上的歧见,并非有关法概念是否应以客观事实做为认识基础的歧见,而是站在肯认法律为一事实概念的前提上,就哪些社会规范符合这项事实判准所产生的「经验上歧见」(empirical disagreement)。然而,Dworkin认为法律是一种诠释的概念(law as an interpretive concept),法律实践是法官如何证立他所认知之最佳法律意旨的论证实践(argumentative practice)。所以,存在於不同法理论之间的争执,不是有关法律是否确实符合特定事实检测的经验认知问题,而是有关法概念之核心内涵的根本立据(ground)应该是什么的「理论上歧见」(theoretical disagreement)。(LE: pp3-15, pp31-5, pp87-90)

  在司法实务上,最佳的、整全的法律解释必须同时符合两种解释面向的要求:适切性以及道德证立性的面向。适切性面向为法律解释提供一个粗略的门槛要件(a rough threshold requirement),它要求任何合格的法律解释,首先必须是对「法律某些部份的解释」(an interpretation of some part of the law),因此排除了那些直接否定立法职能或立法最高性,而迳依法官个人主观正义信念审判的解释。然而,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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