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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8:15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理论依据及制度根源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

  在古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契约必须严守”(PactaSuntServanda)的规则,并得以严格地坚持。对于古罗马社会中简单的、原始的商品交换而言,这种严格的规则主义能够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也能满足当时的社会需在。所以,在古罗马法中尚不存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著名的“宝剑提存案”可以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端,后又经过后期注释学派“情事不变”的理论而得以发展

  到16至17世纪,自然法学思想盛行一时,许多自然法学家也提出了情事变更的思想。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情事变更原则逐渐被人们遗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过程中及战后,由于战时经济陷入困境,货币大幅度贬值,货物奇缺,物价暴涨。坚持“合同必须严守”的德国民法率先提出了曾被遗忘冷落的情事变更原则。德国法院开始借鉴学者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近60年来德国民事法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法律依据。二战后,日本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设立了情事变更制度。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虽然该原则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经历了几起几落,但现在该原则在多国合同法中已经上升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在解决某些问题时,甚至有着举足轻重不可被替代的作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若干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

  1约款说

  主张约款说(termsorconditions)的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该学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其引入了当事人的意思,易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和错误相混淆。其次,情事变更原则中,一个本质要求就是情事的不可预见性,而该学说中有表明意思之嫌,与不可预见性相违背。

  2相互性说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柯克曼(Kruchmann)。柯克曼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但这一学说也有其弊端:首先,没有明确阐明相互性的判断标准,是主观抑或是客观?其次,如果我们以当事人的主观为认定标准,则无异于将当事人的意思介入,就必然发生意思解释的问题,从而亦难免于具有约款说的缺陷。如果我们以客观为认定标准,则债务人又得随时以价格不相当而无相互性请求解除合同,显然亦不恰当。

  3法律行为基础说

  该学说是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于1921年首次提出。德国在第一次大战后由于社会的急剧动荡而面临着“法律不足”,即如果用过去制定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往往不能胜任。在此情况下,法院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以法官立法方式创设了不少考虑环境因素的法律解释。为了避免法院裁判完全流于所谓“衡平裁判”的危险,民法学者开始寻找一套一般性理论,为法院裁判提出理论基础。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被法院判决所采纳,成为裁判上之固定见解,至今未变。[1]4法律制度说

  支持这一学说观点的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他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为对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之情事剧变之救济,到底不得以当事人之意思为说明。故应为法律上之效力,即为法律上所规定之制度。”[2]笔者认为,法律制度一说,虽能于实证法层面上给情事变更原则一个定位,同时,亦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何以会于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学说不能挖掘出其于自然法层面上的依据。

  5义务改变说

  该理论认为,合同之所以落空,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事变化,使原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化,如果坚持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那实际上是强迫当事人承担另外一种义务而非原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认为这另外一种义务不是其作出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落空。这是英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落空的较为稳健的理论,也是最受欢迎和赞赏的理论。

  6诚信原则说

  依据该学说,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下阶位概念,也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大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TrneundGlauben)与英美法中的衡平法(equitylaw)在民法法理中居于灵魂的地位,异常重要。

  契约自由的理念在资本主义反对封建势力的斗争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在进入十九世纪末,社会本位主义代替个人本位主义在法律上占据了主导地位,契约自由主义因此受到一些限制。表现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上相继确立。

  诚信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得到承认,已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各国在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在没有于法律上确定情事变更原则时,往往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去解决情事变更问题。这就从事实上说明了情事变更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另外,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含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来分析,也可得出相同结论。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之所以采取情事变更原则,是由于法律行为基础的变化,导致了如下后果:按原法律行为履行要么不可能,要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场合下的题中应有之意。

  诚信原则,根据其性质来看,首先含有“信”的因素。即相信自己正当的期待不应失望。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相辅相成的,一方应明白对方所期待的利益是什么。“信”的因素涉及某一合同订立的基础时,就会涉及到情事变更问题。一旦作为合同基础的“信”的因素,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变化时,则一方的正当期待就有落空的危险,坚持履行合同就会产生不利后果。所以,情事变更原则亦有“信”的因素。诚实信用原则也含有“诚”的意思。“诚”在合同上就是当事人不仅希望自己获得正当利益,同时也使对方的正当期待不至失望,还不能违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履行合同,就会显失公平,会让相对人承担意想不到的额外负担。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有一个较为透彻的了解。可以看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过程中产生的。故此本文作者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持“诚实信用原则说”。

  二、情事变更原则于比较法上的介绍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

  1德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是德国系大陆法系之典型代表,故以德国为本例介绍大陆法系,以其他国家为补充。

  在德国现行民法典中,并无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法院最初亦不承认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遇到类似情况,求助于履行不能之理论去解决。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履行不能理论显而易见的不能重合,显著的差别在于前者除可引起合同的解除后果外,还可带来合同效果的变更,例如增减给付等。而后者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法院在用履行不能理论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往往遇到许多困难。这就成为法院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之一。

  另一个原因是德国经历了许多剧烈的动荡,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1923年的货币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最近发生的两德统一。这些非常形势导致现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的预计相距甚远,使人们坚信至少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情事变更现象予以考虑。

  法院基于上述原因,不得不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承认。于德国民法典上的依据是第157条及第242条之规定。但德国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并不是通过立法方式,而是采取了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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