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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8:15   点击数:[]    

能取一舍一。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或曰法律后果,是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对合同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影响。情事变更的根本价值是消除显失公平的状态,从而均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对于其法律效果的设定,自不能违背此种根本价值。所以,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一个总体上的规划,就应当是先考虑变更合同以达到合同履行之目的,如此目的在经过种种偿试仍无法达到时,方可求助于停止原合同的履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1变更合同

  即发生情事变更时,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但又并没有达到必须解除合同的程度时,应当采取的一些措施。根据各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变更合同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措施:1、增加给付;2、减少给付;3、替代给付;4、分期或延期给付。

  2终止或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各项救济手段都不足以消除情事变更带来的不公平,就应考虑第二类效力,即终止或解除合同。

  (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法律不可能就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做出明细的规定,有许多细节要留给法官去判断,所以情事变更原则不宜仅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即可成立,须要有一个司法程序去确保其不被滥用。

  首先,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两点:一是情事确实发生了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度。二是显失公平的程度。

  其次,发生情事变更的一方应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也就是说,在情事变更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经通知了对方当事人情事变更的事实。如果不尽通知义务,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了本可避免的损失,就应当就该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再次,法官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去判断是否发生了情事变更以及是否应采用情事变更原则去解决问题。此处要求法官自由裁量,但是须是建立在一定客观基础上的自由裁量,使自由裁量的结果尽可能符合衡平原则。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没有太大的自由去决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确定。如果法院的裁决是符合诚实信用要求的,当事人就须接受该结果。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对法官的要求是较高的,必须要求其在全面审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理解合同订立的基础,掌握情事变更的程度,并对何为诚实信用有一个正确的观点。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主观臆断,滥用职权。

  (四)建立我国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之探讨

  1建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于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就是在今天,其功能亦不可替代。

  首先,当今的贸易不限于某一地区域,而是跨越国界的贸易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就更不用考虑签约方距离的远近了。然而国际上的动荡变化当事人往往无法预测,因此,常因一些情事之变更而破坏交易基础和衡平。所以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在灾变时期引人注目,但其运用却决不仅限于灾变时期,对于社会环境瞬息万变之现代,它无疑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制度。

  其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而在该公约中,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所以我国在合同法中亦应制定相应条款,以与《公约》保持一致,同时,也实现我国法律之统一。

  最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故此根据法理、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已于判例中出现,但却在立法上无规定,并且我们亦不可否认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仍然有适用的余地(关于这一点,即使是在新的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反对该原则的法律界人士也不得不承认)。所以就有必要将情事变更原则从判例而上升为立法,以使我国法律呈现体系化的特点。

  可见,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建立是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的。

  2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两难境地

  情势变更原则要不要订立于合同法中,是制定《合同法》时讨论最激烈,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法》中不要对情事变更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法》中应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两派各有理由。[5]支持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首先,支持派提出,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用不可抗力来代替情事变更。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情事变更是致使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其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出过有关情事变更的判决和规定②,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最后,有的国家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律中做了规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都适用这一制度。将情事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符合国际法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支持派在阐明自己的理由时,还提出一定要防止滥用这项制度。同时,对于适用该制度的程序也有建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通过后及时发出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依照合同法作出情事变更的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反对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在于:首先,情事变更的界限较难确定,尤其是如何划分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法官水平有限,有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这就对合同的履行不利。再次,有的律师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事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事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最后,认为如果从全局的、动态的角度来观察这一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如果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一种社会经济生活激烈的动荡的背景,则该原则的法定事由在立法上将很难准确地确定其尺度。倘若过严,则适用机会极少;倘若过宽,则有可能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使其竞争和投机的心理遭受打击,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如果该原则的适用是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可能引起“连锁变更”,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将受到威胁。

  反对派建议:暂时不要在新的合同法中规定这一原则,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使情事变更原则有对具体案件适用的机会,也许会发生更为主动、积极的效果。

  反对派在这次争论中占了上风,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没有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但我们从上述争论中可以看出,二派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制度,而不是要不要情事变更原则,即使是反对派,也不否认在今天,情事变更原则依然有适用的余地。

  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运用,在立法上却对其根本不曾提及,未免使情事变更原则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依笔者观点,在《合同法》中是应该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席之地的。

  首先,不能因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机会少,就将其从法律中删除,只要尚有适用的可能性,就应该使其存在,否则,一旦发生情事变更之情形,岂不要面临于法无据、无法可依之困境。情事变更界限的划分确实较难,但不妨参照外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情事变更的最低要件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出来,其他细节由法官来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其次,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在允许情事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终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于合同法中规定该原则的基本要件而又允许法官适用该原则,倒会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滥用权力不仅不会起到遏制的作用反而会推波助澜。

  再次,如果说在经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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