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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8:15   点击数:[]    

活激烈动荡的条件下适用该原则易引起“连锁变更”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那么是否将该原则从法条中删除后就能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此时,却连公平的价值也不能够保存了。

  另外,如果反对派想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显然是值得怀疑的。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则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有关情事变更的问题,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却无相关规定,该解释又有何效力?并且,在《立法法》通过后,已有不少学者对于司法解释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处的地位有所质疑。显然,我们不能对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观点抱有太多的幻想,否则就不仅仅是法官滥用权力了,有可能导致整个法院系统司法权的可怕扩张-扩张至立法领域。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彻底否认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较好的方法还是在合同法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定。

  3情事变更原则完善之模式

  既然已经承认情事变更制度的不可缺少,那么,如何完善该原则就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为此,笔者拟从正反两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应当于立法上明确我国情事变更之法律构成及法律后果。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七十七条有许多可采之处,将该条与其他国家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相结合,可归纳出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法律构成:

  1须有客观情事的变化,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前提。唯如何判断该变化系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很难完美解决的问题。在个案中应由法官来判断是否发生了情事变更,判断时须结合合同的性质及目的,另外,对当事人之主观状态也应考察。订立一个定量的标准,虽可以说较易适用,亦有限制法官裁量之功能,但从本质上说,与情事变更之多变性、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相违背。因此不如采取定性标准更恰当,只要该变化对于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并有导致显失公平的危险,就可以认定发生了情事变更。

  2须该情事变更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如果是可以预见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当事人已表示甘愿承受该变化的后果;如果该变化是可以克服的,亦无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这一点,是较易判断的,在前面已有论及,故在此不再详论。

  4须结果显失公平。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之所在。如果显失公平的结果不出现,即使发生了明显的情事变更,也不能适用该原则。显失公平可以从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来判断。如果由于情事变更的出现使一方承担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却享有了预料不到的利益,则可认定显失公平的出现。例如上述我国的两个典型案例中,均因价格的变动而导致一方承担意外损失,而另一方获得了期待外的利益。

  关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协商解决。此点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亦可起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及避免因不必要之诉讼而造成经济成本的浪费。

  其次,变更合同。在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最后,解除合同。这是在以上两种方法均不能起到救济作用时所采取的最后方法。

  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在当事人间分配?笔者认为,应根据损害之性质加以考虑。如果所损害的是当事人非期待的利益,当然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分担;如果是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害,也就是如果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能够获得的利益,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都不负违约责任,亦无分担该损失之必要性。如果是实际利益之损害,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因情事变更而直接导致的损害,如地震所致标的物的毁灭,对价关系遭破坏所致价格之暴跌,其损害自然不能按公平责任分但。一是因情事变更而致合同不履行所致的当事人利益之损害,如为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所做的人力、物力之准备,应以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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