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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约命题的普遍性无法被合理化或正当化,纵使有相当强的适用份量,也无法被认定为原则,譬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规约陈述,主张每个人的行事作为都应该为自身利害着想,而且事实上也获得多数人的认同,可是却难以被视为是一项原则。因为虽然在纯粹描述意义(descriptive meaning)上,这项命题的陈述内容具有普遍适用性,可是在实质规范意义(normative meaning)上,显然欠缺可被普遍证立的规范理由,也就是欠缺可证立性。问题只在於,我们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检验原则的可证立性呢?关於这个问题,Dworkin提出他着名的原则与政策区别的主张。他认为政策的制定,一般而言是为了达成、促进、或保护社会集体的经济与政治目标(goal)。譬如为了抒解交通流量而实施汽车闸道管制,为了保护航空工业而补贴飞机制造商的亏损等等,都是基於特定经济或政治考量所做的政策决定。相对的,原则乃构成正义、公平、或其他道德主张的必要条件,其目的在尊重并确保个人或团体的权利(right)得以伸张,所以「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以及「少数族群有被平等尊重与关怀的权利」等主张,基本上都是属於一种原则论证。(TRS: p22, p82)换句话说,Dworkin认为原则的可证立性奠立在道德权利的基础上,凡是不以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为目的的规约或规范,皆无法被证立为普遍有效的原则。

  以个人道德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做为检证原则可证立性的判准,固然颇具规范吸引力,但笔者以为并不因此穷尽所有原则。Dworkin权利导向(right-oriented)的原则理论,仅凸显出「道德」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却无法明确说明其他「非道德」原则(non-moral principles)的可证立性,例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的一般法理原则,就不是以个人道德权利为证立基础,而是以避免繁複规定、精简(economize)推理过程等非道德性价值为证立目的之法律原则。因此,笔者倾向同意Hart将原则界定为指涉某种目的(purpose)、目标(goal)、权称(entitlement)、或价值(value),而值得人们去主张或坚持之证立理由(justification)的看法[20].(“Postscript”: p260)若进一步分析,则无论目的、目标、或权称,皆以满足特定价值为依归。所以,原则基本上是一种价值导向[21](value-oriented)的证立规范。如是,Dworkin以道德权利的满足与否,做为区别原则与政策的基准,似乎有待商榷。因为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一样,只是原则的其中一种类型,其他非道德原则并不以确保个人道德权利为主旨,而是基於某些价值应运而生。这些价值不见得具有道德上的意义,可是必然是人们认为值得追求的(worthy of pursuit)东西。由此看来,多数的政策决定,也都是以实现某种政治、经济、或社会价值为目标,因此,某些Dworkin口中的政策,有可能是可被证立的非道德原则。不过即便如此,原则与政策的区别并不因此消失,只是两者的区别标准,不在其内容是否合乎道德妥当性,是否与个人权利保障相关。原则与政策的最大不同,是在其适用上是否普遍一致,是否因人、地、事、物等时空因素的改变,而产生不同适用结果。基本上,原则的适用必定是普遍而一致的,政策则往往受时空条件的限制,只有局部、片面的适用,因此欠缺普遍适用性。

  综合以上所述,我们可以肯定原则的确存在於人类规范世界之中,而且无所不在。其存在至少包括三个重要特徵:规约性、普遍性、以及可证立性,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即失去做为原则的基本属性。接下来,我们要继续针对第二个争点,也就是法律原则是否存在的问题,做深入讨论。这部份有两个重点,第一是反驳 Alexander与Kress的法律原则不存在论,强调法律原则事实上存在於法体系中。第二则是论证法律原则是原则的一种类型,具有规约性、普遍性、与可证立性的原则本质属性。

  参、法律原则是否存在?

  一、法律原则真的无规范吸引力吗?对Larry Alexander与Ken Kress法律原则不存在论的部份批判

  在「反对法律原则」这篇长达四十八页的文章里,Larry Alexander及Ken Kress提出许多有力的论证,反驳法体系中的确存在法律原则的主张。在此,笔者不拟检讨他们两人所提出的所有论点(因为那需要另外写成一篇论文,才足以清楚交代其庞杂广博的理论),仅就贯穿该文的两个主题加以反省:法律原则的道德不正确性(the moral incorrectness of legal principles),以及法律原则的不明确指引性(the unclear guidance of legal principles)。这两项论旨充分表现在以下这段文字当中:

  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正确性的价值;法律规则则有立法权威产物以及给予明确(行为)指引的价值。然而,法律原则并没有这些价值,它们既不是道德上正确的,也不是适用上无争议的,更不是依据规则,由有权创造规范之权威机关所制定公布的实证规范。法律原则是全世界最糟糕的东西[22].

  简单的说,Alexander与Kress认为法律原则既无道德正确性,亦无法律明确性,是以欠缺规范吸引力,而无存在的可能与必要。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不正确性

  法律原则为什么是道德上不正确的原则?Alexander与Kress主要是从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推衍出这项结论[23].盖Dworkin强调整全的法律诠释,必须通过法律适切性以及道德证立性的考验,因此他们二人认为在Dworkin的法哲学理论中,正规的法律规则(canonical legal rules)构成适切性要件的主轴,实质道德原则(substantive moral principles)构成道德证立性或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要件的主轴,两者的共同产物则为法律原则,它是契合(fit)多数法律史料与司法判决之「(道德上)最佳的(道德上)不正确原则」〔the (morally) best (morally) incorrect principles〕。(“ALP”: pp288/748)法律原则之所以为道德上最佳的原则,乃因为它是通过法律适切性门槛的所有解释原则中,最贴近实质道德标准的原则。而法律原则之所以是道德上不正确的原则,则是因为它所产生的法律判决结果,与实质道德原则所期待的正确结果,仍有一段差距,故从道德原则的观点来看,是不正确的原则。

  既然法律原则只是几近正确的道德原则(approximately correct moral principles)[24],Alexander与Kress进一步质疑,我们为什么要受这些道德上不正确的法律原则所拘束,而不直接适用正确的道德原则?法官为什么不能做出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ALP”: p316/775)毕竟,我们没有理由让过去道德上不妥当的法律判决,继续违背正确道德原则而拘束当下以及未来的案件。是以,法学方法论只需要两种规范,正确道德原则(correct moral principles)以及实证法律规则(posited legal rules),根本不需要法律原则。(“ALP”: p309/769; pp325-6/784-5)

  道德不正确性的论旨,主要在强调法律原则欠缺道德妥当性,因此不具实质规范吸引力。然而,笔者基於以下两点理由,对这项论旨提出强烈质疑。第一, Alexander与Kress虽然主张法官没有道德上的强力理由,可以舍正确的道德原则而迁就不正确的法律原则,可是他们两人在文章中,并未提出任何具有实质内涵的道德理论,以作为判断道德正确性的客观标准,只是空泛地指称道德原则乃规范人类行为的「理想」标准,并且承认道德原则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上经常发生争议。(“ALP”: p293/753)如是,Alexander与Kress既未於理论层面建构一套客观的道德理论,同时在具体适用层面亦未提出明确的道德正确性判准,即断言法律原则并非道德上正确的原则,未免失之武断。第二,即使两人能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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