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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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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不前的现象。最后,为了有效判断并制止反社会的偏差行为,一个健全的法体系必须制定权威的「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以弥补无效率性的缺陷。(CL: pp92-4)在这三种主要的二次规则中,承认规则无疑是最重要的,它不仅是辨别原初义务规则的判断基础,同时更是创造变更规则以及裁判规则的最终法源依据。因此,包括原初与二次规则在内的所有社会规则是否为有效的法律,完全由这个Dworkin所称的「宗师规则」(master rule)或「系谱测准」(pedigree test)来加以认定。 很显然的,承认规则乃架构Hart社会规则实证法学的根本支柱,缺少它作为法律有效性(legal validity)的判断标准,既便社会的所有成员皆无条件接受社会规则的拘束,我们也很难清楚划分哪些规则是具有权威地位的法律规则,哪些则是一般社会规则。此外,Hart并不认同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主张法律规则可以穷尽所有社会争端,提供一切正确法律答案的看法。他承认法律有时而穷,尤其在法律文义的模糊阴影地带(penumbral area),或是缺少可明确适用之法规范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行使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探求法律之外的规范标准,创造新的法律。(CL: pp128-9; “Postscript”: pp273-5) 二、法律与原则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同意Dworkin对Hart法实证主义核心论旨的认识是正确的。换句话说,Hart的法概念论的确是依循「规则-系谱-裁量」的思维模式,逐步建构起一套严密的法理论体系。现在让我们重新回顾其法理论的要旨: 法律的本质是一种社会规则,其规范拘束力主要来自社会成员的内在接受态度﹔然而法律毕竟不等同於一切社会规则,因此需要一套权威的鑑别标准来辨识有效法律规则。这套标准是一套独一无二的系谱测试准则,我们称之为承认规则。通过其检测所肯认的规则才是有效的法律[3].然而法律体系并非毫无漏洞的封闭体系,法官面对法律文义模糊不清或者法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时,必须扮演准立法者的角色,运用司法裁量探寻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来创造新的法律。 Dworkin认为Hart虽然提出法律具有内在面向的观点,正确地修正了John Austin从外在观点主张法律为主权者命令的说法,但是其法理论依然无法跳脱法实证主义的既有窠臼,也就是「法律为一规则体系」(law as a system of rules)的论旨。按照Dworkin的看法,此一论旨将迫使我们忽略了包括原则、政策以及其他标准在内的许多非规则性的法律标准,在就法律权利或义务进行推理或辩论时所扮演的重要角色。(TRS: p22)因此,Dworkin针对上述法实证主义的三大命题提出一连串的批评。首先,从英美普通法的判例中,Dworkin找到反驳「法律即规则」这项命题的有力依据。他举Riggs v. Palmer[4]以及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Inc.[5]这两个判决为例,佐证法体系里不单单只有明显的(explicit)法律规则,实际上还包括许多隐含的(implicit)法律原则。限於篇幅,笔者在此仅举Riggs一案的法律论证探讨Dworkin的法律原则理论。 该案的事实大致如下:Palmer为其祖父遗嘱的指定继承人,由於担心祖父在过世前变更遗嘱使之丧失遗产继承权,因此以毒药谋杀祖父。案发当时的纽约州遗嘱法规仅规定遗嘱须以书面为之,经三名以上证人认证即生法律上效力,并无继承人谋害被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的例外规定。因此,审理本案的法官面临一个棘手的法律争点(legal issue):是否应该让为了继承遗产而蓄意谋杀被继承人的杀人凶手继承遗产?审判理由书里呈现两派不同见解。主张Palmer具有合法继承权的法官认为,依照遗嘱法规的字面意义解释(literal interpretation),既然找不出任何明文的例外规定可以剥夺被告的遗产继承权,Palmer依法可继承祖父的遗产。另一派法官则认为,解释法律不能拘泥於表面文义,应当探求立法当时立法者的真意。而就本案来说,法官认为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法规的当时,不可能会同意谋杀被继承人的凶手有权继承遗产。此外,解释法律也必须观照整体法律史的发展背景,从中找寻普通法上普遍的、基本的律则(general, fundamental maxims of the common law),俾使系争案件的裁判结果,尽可能符合先前判决所支持的正义原则。是以,抱持此种法解释观点的法官认为,在解释与本案有关的遗嘱法规时,不仅应当考量立法当时立法者的原意,更应参酌普通法上「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No one shall profit by his own wrong.)的重要原则。多数法官採取第二种见解,最后判决Palmer败诉,无法继承遗产[6]. Dworkin指出,上述两种司法解释意见分别代表不同的法概念论,双方的争执焦点,不在法官是否应该适用法律或者应该诉诸法律以外的正义原则判案,其真正的争点是,对於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规的真正立法意旨有不同看法。(LE: p20)主张「文义解释」者,倾向支持Hart的规则模式理论;主张「原则解释」(principled interpretation)[7]者,则倾向支持Dworkin心目中最健全的法理论(the soundest theory of law)。(TRS: p66)双方除了就真正法律为何的问题持不同主张外,对於法律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以及法官是否拥有司法裁量的问题,亦有南辕北辙的看法。 除了以原则命题(the principles thesis)抨击法实证主义的「法律即规则」命题,并非正确的法概念论之外,Dworkin更进一步批判系谱命题以及裁量命题。在《正视权利》的第二章〈规则模式I〉中,Dworkin指陈Hart的承认规则无法辨识法律原则。他认为法律原则的产生必须经过两道识别判准,首先是在法律专业领域与公众当中长时间所培养出来的妥当感(sense of appropriateness)﹔譬如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其形成原因绝非完全凭空想像,更不可能单纯藉由一套系谱规则即可认定,它是长久以来经过人们经验与智慧的累积,所逐步建立的道德共识。不过单凭妥当感的判断,尚无法明确鑑别出法律原则,因为人们的妥当感可能因时空因素的改变而有不同,所以还需要有制度上的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才能使一般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所谓制度上的支持,其范围包括法官对整体法律制度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制定法的解释、对判例的说服力、以及对它们与当前道德实况之间的关系等种种标准,所能掌握到的一整套流动的、持续发展的、相互影响的原则(TRS: p40)[8]. 然而这种制度上支持不就是Hart所说的二次承认规则吗?不就是一套可以明确鑑别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原则的客观系谱标准吗?在第三章〈规则模式II〉中, Dworkin对这项质疑提出回应。他指出,如果我们同意制度支持是形成最健全法理论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同意制度上佐证为能够明确辨别法律原则的判准,那么势必会更深入地引导我们支持特定的政治与道德理论。如此一来,法实证主义论者很难主张只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社会承认规则,因为不同的法律参与者可能主张不同的最健全法理论,因而很可能建构不同内涵的承认规则。再者,即使法实证主义坚持特定版本的承认规则理论,才是明确鑑别有效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判准,此时,该承认规则不再是一套形式的系谱判准,而是一套实质的内容判准(TRS: pp64-8)[9]. 一旦法律原则无法经由系谱承认规则加以辨识,必须以整体法律制度背后的实质政治道德理论为其证立基础,那么法实证主义的第三项命题 — 裁量命题 一亦无从成立。简单的说,「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享有裁量权力以创造法律」的主张,乃是奠立在规则命题与系谱命题之上。而如果Dworkin对法实证主义核心论旨的批判是正确的话 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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