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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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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法律原则真的存在吗?如果存在,它的地位到底是什么?是有效的法律?法律的证立理由?或者是法律推理中模糊不明的适用标准?所有这些争议构成本文的主要关切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回答以下三个重要争点:原则是否存在、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藉以釐清法律原则的定位及其目的。首先,在详细检视Frederick Schauer否定原则存在的论证之后,笔者除了反驳其论点的可取性外,并进一步主张原则具有规约性、普遍性、以及可证立性的定性特徵。其次,笔者批评 Larry Alexander与Ken Kress的法律原则不存在论,认为其理论一方面无法由法律原则缺乏道德吸引力的规范命题,直接导出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描述命题,他方面则指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不同的规范吸引力,并非由於法律规则具有较明确的行为指引功能,而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实证性、正规性、以及形式性的外部特徵,使之成为较佳的公共选择规范。最后,笔者分别探讨两种积极主张法律原则为有效法规范的理论:柔性法实证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与Ronald 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并批判其论点与法律原则的普遍性特徵相互矛盾,而难以自圆其说。职是之故,笔者提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论证法律原则确实存在,且具有一般原则的存在特徵,惟法律原则并非有效的法规范,而是法律上可适用的证立理由,旨在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

  关键词:原则,规则,法律,法律原则,承认规则,整全法,柔性法实证主义,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目次

  壹、法理学上的理论与争议

  一、法律与社会规则

  二、法律与原则

  三、三个主要争点

  贰、原则是否存在?

  一、原则否定论

  二、原则的存在特徵

  参、法律原则是否存在?

  一、法律原则真的无规范吸引力吗?对Larry Alexander与Ken Kress法律原则不存在论的部份批判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不正确性

  (二)法律原则的不明确指引性

  二、法律原则的原则属性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重量性

  (二)法律原则的规约性、普遍性、与可证立性

  肆、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

  一、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一)柔性法实证主义

  (二)整全法理论

  二、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一)法律原则的定位

  (二)法律原则的规范目的

  伍、结论 一 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而辩

  「原则」这个词彙对法律人来说并不陌生,几乎从公法到私法、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各个法学领域里,都存在着许多所谓的原则。比如宪法里经常提到的「权力分立原则」、「比例原则」,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保障原则」,以及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从新从轻原则」等等。无论在法学着作、法院判决、法庭言词辩论、或者法律科目的教授上,多数的法学者、法官、律师、或法科学生,大多理所当然地视这些原则为「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s)或者「法律的原则」(principles of law)。然而真的有法律原则这样的东西存在吗?如果有,我们该如何辨识(discriminate)及进一步确认(identify)哪些原则是法律原则,哪些则是非法律的(non-legal)或法律以外的(extra-legal)原则?换句话说,我们是否可能找到一套类似可以鑑别法律规则的判准(criterion),来明确辨识法律原则?而如果无所谓法律原则存在,那么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诸如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无罪推定等重要原则,在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呢?本文的主旨即在於尝试探讨上述问题,并进一步提出所谓「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Nega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支持以下的论点:法律原则是存在的,它是原则的一种类型,但并非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是法官在司法推理过程中据以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其目的在於证立与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

  壹、法理学上的理论与争议

  从1970年代开始,英美法理学界对於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辨识法律原则的问题,早已展开一场精彩而激烈的论战,而掀起这场论战的主角,则是1998 年甫自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席退休的美国法理学家Ronald Dworkin.在早期三篇前后相互呼应的文章中,Dworkin藉由批判英国实证法学家H.L.A. Hart所支持的三项法实证主义命题:规则命题(the rules thesis)、系谱命题(the pedigree thesis)、以及裁量命题(the discretion thesis),明确主张法律原则乃是法概念与司法裁判之不可或缺的一部份[1].现在就让我们首先来回顾双方在这场论战中,对於法概念所提出的不同看法。

  一、 法律与社会规则

  Hart主张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并且观察到社会规则的主要特徵是,多数社会成员从内在的(internal)、批判反思的(critical reflective)观点「接受」(accept)某些社会上行之有年的惯行(habitual behavior),为指导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普遍准则。因此,一旦欠缺这种内在规范态度,任何外在的行为习惯事实,皆不足以构成具有规范约束力的社会规则[2].基於这项规则内在面向的认识,Hart进一步指出,一个成熟的法体系必然包括两种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则:原初规则(primary rules)以及二次规则(secondary rules)。前者是直接课以社会成员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规则,譬如处罚杀人、窃盗、诈欺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以及一般的交通法规,都是要求我们遵循特定行为义务的原初规则。相对的,二次规则乃是赋予公权力机关或私人特定权能(power)的规则,其主要目的在规范谁有权力以及如何制定、确认、修正、或废止原初义务规则。所以,凡是有关公权力机关如何组成、一般法律如何制定修废、私人间如何订立契约或遗嘱等规定,性质上皆属於被授与权能的二次规则。(CL: pp78-9)

  对Hart而言,二次规则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由前法律世界(pre-legal world)迈入法律世界所跨出的最重要的一步,因为一个只存在原初规则的社会,即使人民衷心地接受并恪守该社会的义务规则,最后仍然不免会产生三个威胁社会存续的重大弊病。第一个弊病是不确定性(uncertainty):尽管原初社会中的人们,多数从内在观点「个别地」接受原初义务规则为其行为规范,然而,当他们对於某一社会行为规则是否存在,或者对特定行为是否为某一行为规则所涵盖的问题发生争执时,由於欠缺一套权威的识别标准,将使得类似争端持续发生而导致高度不确定性的结果。第二个弊病是静止性(static character):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必须与时俱进,面对时空环境的变迁更不能裹足不前,否则最后终将遭到被淘汰的命运。是以,社会规则的内涵也必须因应新的社会情势而有所调整。最后一个原初社会可能产生的弊病是无效率性(inefficiency):基於上述两项弊端(即欠缺权威的辨识判准与因应社会变迁的变更机制),当社会面临必须决定其成员行为是否违背原初规则的问题时,就显得功效不彰。那是因为原初社会通常缺少一个权威的裁判机构,可以决定谁有权做出判决以及如何进行裁判程序。(CL: pp90-1)

  为了挽救上述三项弊病所造成的社会存在危机,Hart认为必须在原初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三种主要的二次规则。首先必须有一套权威的识别规则作为判断有效法律规则的终极依据,以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Hart称其为「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其次是建立所谓「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授权特定个人或团体在面对社会情势改变时,可以适时修正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定,创造符合当前社会需求的法律规范,如此方能避免法律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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