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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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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客观道德理论,做为检验法律原则道德品质的基准[25],但这并不表示可以当然导出法律原则不存在的结论,因为在规范意义上「不应该被证立或被採用」,并不代表在描述意义上「事实不存在」。这就好比我们认为种族歧视不应该被支持或被鼓吹,但并不因此意谓种族歧视实际上不存在。换句话说,Alexander与Kress从法律原则不具道德吸引力的规范性前提,直接演绎出法律原则事实上不存在的描述性结论,乃是犯了从应然命题导出实然命题,从当为导出存在的逻辑上谬误[26]. (二)法律原则的不明确指引性 反对法律原则存在的第二项论旨认为,由於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一样有正规的形式,因此缺乏明确指引社会成员如何行为的规范吸引力。这项论旨主要涉及法律规范性的问题,长久以来一直是法理学界的争执焦点。传统自然法论坚持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或者至少不违背道德原则,才有拘束行为的规范效力。法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的规范效力,来自国家权威的形式授权,与其内容在道德上的评价是否妥当无关。Alexander与Kress显然倾向支持法实证主义的看法,认为唯有经由权威立法机关依循一定的程序,於特定时刻以正规形式所制定之实证法律规则,才能明确指导人们的行为。(“ALP”: p280/740) 可是为什么唯独法律规则才有明确指引行为的规范吸引力,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却没有呢?关於这一点,两人做了以下的说明: 法律规则在道德上是有吸引力,因为与道德原则相比,法律规则能够给予较佳的(行为)指引。道德原则在个案中如何适用经常有争议,让每个人个别决定如何适用道德原则,可能导致道德上的错误、协调的欠缺、以及其他弊病。所以,即使在某些个案中,由於规则硬性、形式的特性而产生道德上不正确的结果,道德原则本身所导出的结果,在道德上并不如来自清楚、硬性之形式规则所产生的结果[27]. 这段论述旨在支持法律规则同样具有一定道德价值,足以提供较佳的行为指引。不过,Alexander与Kress在此似乎混淆了「较佳指引」与「较明确指引」这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在道德评价上是较佳的(better)行为指引规范,并不表示在适用上必定是「较明确的」指引规范。 譬如一位妇产科医生在面临是否应该为要求堕胎的孕妇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行为抉择时,其内心可能在「尊重个人自由意志」与「保护生命」这两项道德原则之间徘徊、挣扎,此时由国家权威正式授权的实证法律规则,便扮演较佳行为指引的角色,可以替个人所无法解决的道德两难困境,提供公共的选择方案。然而,法律规则做为公共的行为指引规范,并不代表其适用必然清楚明确,以我国现行优生保健法第九条规定为例,虽然明订医生得为孕妇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合法条件,替医疗人员确立合法实施堕胎手术的公共行为依据,可是该条文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的内容(凡经医生诊断或证明,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由於过度抽象与概括,以致在具体适用上不甚明确,仍然有待医疗人员做进一步的评估与判断。换句话说,法律规则所以是较佳的行为指引规范,系由於它的实证性、正规性、以及形式性这些外部存在特徵,比道德原则更能够提供具公共选择性质的依据,而让一般社会大众有所依循,但这并不表示法律规则的适用就毫无疑义。诚如Hart所言,法律规则有所谓的「开放文络」(open texture),其中包括明确适用的核心案件以及处於模糊阴影地带(penumbra)的争议案件,前者能够明确指导一般人民与公职人员(officials)的行为,后者则有赖司法机关的价值补充与心证裁量。(CL: pp121-32) 既然法律规则只是道德上较佳的公共选择规范,其适用未必清楚明确,那么以法律原则无明确指引行为的功能,佐证它不具规范吸引力,并进一步否定其存在,在推论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事实上有不少法律原则的内容,远比某些法律规则要来得清楚明白。比如「先例拘束」(stare decisis)的法律原则,在适用上就远比我国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来得明确。总之,法律规则具有规范吸引力的原因,不在於它对行为有明确指引性(clear guidance),而在於它是规范行为以及社会秩序的必要公共选择机制(the necessary mechanism of public choice)[28],这与法律原则存在与否的问题,并不相干。 二、法律原则的原则属性 以上的讨论说明了Alexander与Kress的理论,不仅无法反证法律原则不存在,反而佐证其存在。因为凡是无法证明是假的,必须假设是真的,否则根本就无讨论的意义与价值。也就是说,既然无法证明法律原则不存在,除非能够提出新的有力反证,不然我们必须假设法律原则存在,问题只在於,如何判断哪些规范是法律原则,哪些则不是?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回应另一个可能威胁法律原则存在论的质疑,那就是法律原则是不是原则的问题。 也许有人认为讨论法律原则是不是原则的问题,似乎多此一举。可是其实不然,倘若我们从整个法体系以及司法制度所肯认的法律原则中,难以找出它们具有原则的基本属性,那么唯一可能的解释是,法律原则不是原则的一种类型,两者之间无逻辑上的包含关系。这样的解释无疑把问题简化为纯粹的定义问题,也就是原则是一种定义,法律原则是另外一种定义,两者间并无必然关连。果真如此,我们便无须使用法律原则这个用语造成不必要的困扰,直接以法律标准(legal standards)或法律理由(legal reasons),指称那些具有证立司法判决功能的规范判断即可。所以,我们确实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深思。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重量性 多数学者大都认同Dworkin在《正视权利》一书中所持的看法,认为法律原则具有重量或重要性的面向,也就是把重量面向当作法律原则的基本属性。(TRS: p26)的确,有些法律原则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有不同的适用效力,与法律规则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截然有别。(TRS: p24)譬如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普通法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找到不少不适用此一原则的反证(counter example)。比方在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的案件里,只要侵佔者长期持续侵犯他人土地,终有一天会取得合法通过该土地的权利,而不会被指责是因不法行为而受益。可是有一些法律原则,譬如私法自治、无罪推定、权利分立等原则,却经常被宣称为具有绝对的重要性。或许在实际判决中,这些绝对原则有时会被其他原则所取代,不过这样的结果,通常会被指为是错误判决而不予承认。可见,适用的重量面向并非原则的共通属性,因为所有的原则,特别是道德与法律原则,在适用上是否有轻重之分,完全取决於适用者如何评价被适用原则的实质内容妥当性。抱持主观主义或价值相对论立场的人,必然主张没有绝对客观正确的道德与法律原则存在,故其适用重要性是相对的,或者根本认为它们之间无法共量(incommensurable)。可是从客观主义或价值绝对论拥护者的观点来看,某些道德或法律原则在适用上应该是绝对而不可妥协的,因为它们具有无限的重量(infinite weight)。 Dworkin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完全倾向道德客观论的立场,这与他先前於《正视权利》中,主张藉由衡量各种法律原则以产生正确法律判决的看法,有极大出入。《法律帝国》里的观点,已转向支持一个具有绝对适用权威的客观法律原则理论,其中最明显的例子,莫过於他所提出的「整全性」(integrity)概念[29].相较於正义(justice)、公平(fairness)、以及程序上的正当过程(procedural due process),整全性是Dworkin极力拥护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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