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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Prescriptions”: p916)最后,重量性向度则是指某一规约命题的适用凌驾(prevail against)其他规约命题的能力。

  Schauer批评Dworkin混淆了明定性与重量性的区别,Alexander与Kress则忽略了明定性与正规性的不同。他认为Dworkin虽然正确指出规则与原则在适用上有逻辑上的区别,不过却将重量性问题与明定性问题混为一谈,以为规则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特性,来自其规范内容的明定性,例如Riggs v. Palmer一案的遗嘱法规,就是明定性相当高的规则。而相对的,无人可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普通法原则,在适用上有重要性或重量的向度(dimension of importance or weight),则是由於其内容较为模糊,以致明定性偏低的缘故。据此,Schauer进一步举两个例子来反驳Dworkin的论点,第一个例子是国家不得以性别作为区别依据(states may not classify on the basis of gender)的原则,这虽然是一个内容清楚明确、明定性高的原则,但并非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当有重要政府目标(important governmental objectives)亟待完成,而以性别区分为基础的政策或立法足以实现这些目标时,此项原则即可能被排除而无法适用。第二个例子是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有关禁止残酷及特殊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的规定,尽管这是一条内容不甚明确、明定性偏低的规则,不过其适用依然是全有或全无的。(“Prescriptions”: p914)

  类似的错误也发生在Alexander与Kress的论证上,他们认为正规规则的适用结果具有明确决定性,能够实现告知(notice)、可预测(predictability)、以及限制裁量(discretion-limitation)等法治价值。相形之下,非正规性原则由於在适用上无明确性,因此欠缺明确导引行为的功能,更遑论实践法治价值。Schauer则批评Alexander与Kress将法治价值的实现,完全归因於法律的正规性面向,乃是错误的认知。他认为真正能够发挥法治功能之约束面向的要素,乃是法律内涵的明定性,而非其外表的正规性。因此,即使正规的法律规则,也可能因为内容过於抽象或模糊,以致令人无所适从。相反的,非正规性原则如果具有明确的规范内容与意旨,同样可以达到明确指导行为的效果。(“ Prescriptions”: pp917-8)

  明定性、正规性、与重量性乃各自独立的面向,由三者所构成的规约命题,的确有助於我们瞭解某些社会规范标准的定位与属性。以规则为例,它至少必须具备相当高程度的正规性与重量性,否则无法被定位为规则。当然,根据何种标准或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说具有「相当高」的程度,确实容易造成争议。比如 Alexander与Kress认为规则具有完全正规性与无限重量性(“ALP”: pp740-1/280-1),Dworkin主张规则应有相当程度正规性与绝对重量性(TRS: pp24-6),Hart则指出规则兼具高程度的正规性与重量性(“Postscript”: pp254-63)。尽管上述这三种规则属性的认知容或有所不同,然而三者最起码都肯认一项共同前提,那就是: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正规而有相当份量的规范类型,至於内容明确与否,也就是其明定性的高低程度,则非构成规则的重要特徵。

  相较之下,Schauer认为原则似乎很难在明定性、正规性、与重量性这三个规约向度中,找到一组大家皆可认同的明确特徵组合。那是因为原则可能以低明定性、低正规性、以及低重量性的面貌出现(如:无人可因自己不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或者可能由高明定性、低正规性、以及略低重量性的规约命题所组成(如:公园里不应制造噪音的原则),也有可能藉由低明定性、低正规性、以及非常强的适用重要性面向来表现(如:金科玉律或康德的范畴命令)。这些例子清楚地显示,我们难以找出一组定性特徵(defining features),足以做为原则的基本属性,而使其成为一种显着的规范类型(a distinct norm-type)。职是之故,Schauer建议不如把原则丢弃,转而将焦点放在规约命题的三个重要向度上。(“Prescriptions”: pp921-2)

  或许如同Schauer所言,原则在这三个规约向度中,无法定泊(anchor)在特定的属性组合上,不过这并不表示原则因此不存在。我们必须进一步追问,除了明定性、正规性、与重量性之外,原则是否已经没有其他定性特徵?倘若能够合理说明原则尚有其他定性特徵,那么Schauer的原则否定论将不攻自破。反之,如果无法证立原则的其他共通属性,则必须承认Schauer的论点有其说服力。现在就让我们来看原则是否仍有其他重要的存在特徵。

  二、原则的存在特徵

  在日常生活里,人们经常使用原则这个词彙来表达自己的处事态度、政治主张、或道德立场。比如说:「诚信是我做人的基本原则」、「我认为主权在民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尊重生命是我深信不疑的最高道德原则」等等。严格来说,这些第一人称的表述,只是单纯表达说话者个人对於待人处事、政治制度、以及道德原则应该如何落实的一种规范评价,似乎很难把它们视为一种「原则」表述。Why?理由是,原则必须是普遍而有规约性的(universal and prescriptive)。如果原则不是对所有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皆可普遍适用,只适用於特定个人或团体,那么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个人信念或行动理由而已。如果原则不是大家「应该」坚守奉行的行为指引,那么不啻是个人的行为守则,而无约束他人行动的效果。所以,原则至少必须具备两项特徵:普遍性或可普遍化(universality or universalizability),以及规约性(prescriptivity)。这是英国伦理学家Richard Hare对原则所做的解释与分析,他认为一项规范命题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种特徵,就不可能被称之为原则[17].

  普遍性与一般性(generality)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不是相对的概念,故无程度上的差异,后者则为相对的概念,具有程度上的区别。Hare以两个原则为例,说明普遍性与一般性的不同。第一个是「当地面潮湿时不要种植果树」的原则P1(Never plant fruit trees when the ground is wet),第二个是「当地面潮湿时不要种植苹果树」的原则P2(Never plant apple trees when the ground is wet)。这两个原则的一般性程度并不相同,很明显的, P1比P2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因为违背P2必然违背P1,但违背P1却未必违背P2.换言之,P1在逻辑上包含P2,因此相较於P2而言,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不过,尽管P1与P2的一般性程度有别,两者在适用上都一样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P1与P2各自对其所欲规范之对象(果树与苹果树)的所有案例,皆一体适用,并无程度上的差异与高低之分[18].此外,原则的规约性则是指,促使人们去力行(act on)、遵循(in conformity with)、但实际上却有可能被违反(in breach of)的当为意义。

  在这里,笔者无意对Hare的原则理论作深入探讨,只是希望藉此凸显出Schauer原则否定论的盲点。依照Schauer的看法,原则之所以不存在的理由是,我们无法在明定性、正规性、以及重量性三种规约向度中,找到一组基本特徵组合,来代表原则的存在属性。可是从Hare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觉, Schauer并未注意到普遍性的问题,这是一个致命的缺陷。规约命题一旦只适用於特定个案,那么无论其内容是否明确,外表是否有正规形式,以及适用的强度是否有相当份量,都难以被接受是一项原则命题。反过来说,即使内容模糊、无正规形式、毫无适用份量的规范陈述,只要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就「有可能」成为原则。为什么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呢?理由是,笔者认为普遍性规约命题必须具备第三项特徵一可证立性(justifiability),才能够被界定为原则[19].换言之,如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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