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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5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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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往往会有两种以上合格的法律解释,符合适切性的门槛要求,此时法官必须从道德证立面向的角度,整体考量一切合格的法律解释,从中选择能够使整体社会制度与决策结构展现最佳政治道德观点的解释。Dworkin并不否认在寻找最佳政治道德解释的过程里,法官个人的道德与政治信念往往涉入其中,并且可能在其内心形成不同政治道德理想应如何衡量取舍的痛苦挣扎,可是Dworkin始终相信法官总会找到更上位的信念(higher-order convictions),妥适地调和这些互相竞争的政治理想。(LE:255-6)而这个更上位的信念,就是以能够圆融整合正义、公平、以及正当程序三者的整全性价值为宗旨,所建构之最佳法律诠释的整全法理念。 2. 本体论上的整全法概念(The Ontological Concept of Law as Integrity) 建构诠释虽然是创造整全法的必要手段,但是不同诠释者可能对适切性与道德证立性要件的内涵有不同诠释,因而极易导致完全不同,甚至彼此冲突的整全法解释。如此一来,整全法概念很有可能因为无法在不同建构诠释的主张中,找到一个最佳的实质论点,而被批评为空洞的概念;或者也有可能因为诠释者於各个诠释阶段所考量之整体政治道德原则,必须不断地寻觅更上位阶的整全性原则做为其证立依据,因而陷入乞题(question-begging)或无穷回溯(infinite regress)的逻辑困境[35]. 上述的质疑的确有其见地,不过似乎仅止於批评整全法理论的方法论层面问题,而尚未深入触及其本体论层面的核心主张。事实上,在《法律帝国》第六章论整全性的后半部份,Dworkin为整全性概念的内涵,提出了实质与本体性的论证。Dworkin认为,凡接受整全性为一种政治道德德目的社会,必然会形成一个由普遍共同原则所支配的真正社群(true community)。而在这个真正社群里的每一位成员,彼此间皆负有连带或公同义务(associative or communal obligations),以善尽其平等关怀与尊重其他成员的道德责任。是以,一个追求整全法理想的法体系,必然要立足在这样一个连带义务的社群上,才能宣称其立法权威及司法裁判具有道德正当性(moral legitimacy)。(LE: pp195-216)可见,Dworkin心目中的整全法,其实就是平等原则的化身。他认为唯有真正落实平等关怀与尊重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的政治社群,才是原则性、整全性的法律社群。 从以上有关Ronald Dworkin整全法本体论概念的初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Dworkin的法理学思想其实带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精緻的自然法理论(a sophisticated natural law theory)。他不讳言地主张,整全法乃蕴含於实证法体系中,最符合平等关怀与尊重原则的法律诠释理论。换句话说,整全法的主体并非实证法规,而是法律原则;法律的概念并不是经由法律史料堆积而成的明显事实概念,而是在其背后支持整体法律社群落实自由平等原则的政治道德信念。因此,唯有符合整全法所蕴含之平等理念的原则,方为有效的法规范,反之则不然。 乍看之下,整全法模式的积极法律原则理论,似乎是无懈可击的法理论,因为它的整体推论过程,看起来是妥当而连贯的: 法律是一种诠释的概念,法官应该运用建构诠释方法,先从整体法律史料中过滤出数种可能解释,然后再从中选择最符合最佳道德证立原则的解释,也就是整全性的法律诠释。而整全法的实质内涵,则是由所有整全性法律诠释,所共同建构而成的整体政治道德理想,其目的在赋予政治社群中每一位成员共同的连带义务,以具体落实同等关怀与尊重的平等原则。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推敲,便可发现整全法的法律原则理论存在两个矛盾。首先是整全法之方法论概念与其本体论概念不相一致的内在矛盾,其次则是整全性法律原则与原则普遍性特徵互相冲突的外在矛盾。 整全法理论的内在矛盾之处在於,所有合格的法律诠释,皆必须事先通过法律适切性的门槛标准,否则审判者便无法在这些可能的诠释当中,进一步建构出道德上最佳的整全性诠释。换言之,法律的建构诠释一定得从过去法律实务中「曾经」出现过的诠释着手,凡是未曾被立法者或法官於法律史料中加以肯认的解释原则,均无法先行取得合格法律诠释的资格,更遑论能够成为建构的整全法诠释。然而,此一解释方法论上的整全法概念,与强调平等关怀及尊重之本体论上的整全法概念,却存有内在的不一致性。试想,在一个实施种族歧视制度的国度里,譬如纳粹政权或者先前的南非白人统治政权,法官有可能从这些邪恶法体系(evil legal system)过去以及现在的实定法与司法判决中,建构出符合Dworkin心目中平等原则的整全法解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建构性的法律诠释方法既然必须受到法律适切性要件的限制,那么法官当然不可能从施行种族歧视政策的实证法制史料中,找到足以支持平等关怀与尊重原则的法律解释。如是,在一个邪恶法制的社群里,经由建构诠释方法所导出的所谓整全法解释,势必与Dworkin本体论上的整全法概念不相一致,使得整全法诠释法学呈现出前后矛盾的不整全结果。 即使在Dworkin引以为民主法治之典型代表的美国法律社会,整全法理论也无法避免上述的内在矛盾。我们以他最喜欢举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36]为例,即可看出箇中的矛盾所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审理有关黑白种族分校,是否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障条款的问题时,虽然认为基於种种社会学研究证据显示,实施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很可能无法达到平等的要求,可是他们并未直接宣告南方各州有关黑白分校的法令,抵触宪法十四修正案的意旨,因而并未明白表示是否推翻一八九六年Plessy v. Ferguson[37]一案所确立之「分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宪法解释原则。所以,即使Brown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要求南方各州尽快实施黑白合校制度,Dworkin仍然认为这是一项妥协性的判决,并非理想的整全法裁判。因为整全性的建构法律诠释,必然会宣告实施种族隔离政策的教育法规,违背宪法平等保障原则的精神,一举推翻Plessy这件声名狼藉的判决。(LE: pp29-30, pp387-92) Dworkin对於Brown判决的批评,实际上已充分暴露出整全法理论的内在矛盾之处。因为一方面,整全法要求法官必须接受过去之立法与司法判例解释的限制,如是,则审理Brown一案的大法官,不可能做出逾越「分离但平等」原则的法律解释。从这个观点来看,该判决的法律推理完全符合建构诠释的方法论要求。但是另外一方面,理想的、实质的整全法诠释,却宣称Brown是一项妥协产物,无法真正落实平等保障的宪法精神。从这个观点来看,Brown的判决结果并不符合整全法的本体论内涵。由此可见,即便像美国这种致力於追求公理正义的法治社会,也难以完全满足整全性政治道德理想的要求,让每一项判决在解释方法与实质内涵上,都能被妥当地证立[38]. 整全法理论的外在矛盾,与柔性法实证主义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整全法理论所认同之具有法律地位的法律原则,将同时丧失其做为一般原则所应有的普遍性特徵,而欠缺原则的基本属性。此时,整全法概念所涵盖的法律原则,不再是一种原则类型,而是适用於特定时空与社会脉络的法律规范。Dworkin或许会反驳指出,整全性的法律原则具有普世价值,应该超越所有人地事物因素的限制,普遍适用於所有法体系的所有法律争端,因而依然具备一般原则的普遍性特徵。这种类似自然法论的主张,的确能够化解整全性法律原则欠缺普遍性特徵的疑虑。不过不要忘记,整全法需要接受法律适切性要件的节制,而法律适切性要件则由具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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