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协。Cain和Finch说为避免读者误解,理论和方法都应被描述以便读者能寻找种种转变、被忽视的信息、隐于解释中的偏见。他们警告说,如果研究者不这样做,则是在从事宣传而不是进行科学研究。
在大体承认Cain和Finch所作的上述说明的条件下,我想看看对理论有些什么要求。我认为大量的书面倡议性理论反映着思维风格(intellectual style)和政见;但因为思维风格和世界观确实影响我们研究的方向和内容,所以我们不能弃之不顾。继而我将问一问通过对社会理论更彻底的考虑,法社会学可能产生什么。我将辩明:如果理论家和经验主义者更多地相互了解,那么现有的理论和经验研究都将受益匪浅。
在世界许多地区从事过研究的挪威社会学家Johan Galtung(1982)提出,社会科学有不同的风格。我想,在有兴趣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国际学者群中,我们可以发现三种风格。Galtung称为撒克逊式思维风格、条顿式思维风格、高卢式思维风格。他之所以这样命名,是因为尽管德国可能是条顿式思维风格的发源地,但德国学者可能追随撒克逊式的研究,美国学者可以德国学者进行更为地道的条顿式研究。可能正象我们所设想的一样,我们采用的研究风格影响我们提出什么问题,如何回答它们以及我们将什么视为答案。每种风格都有其弊端。结合三种风格是我们的理想,但经验告诉我们成功的综合非常少见。
Galtung告诉我们,撒克逊式风格将科学描绘成材料的平原,在这平原之上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小山,它们代表“理论之丘陵”。这种风格专注于材料、资料和方法。它极担心过度宽泛的归纳和抽象不能与特殊实例挂勾。而且,如果作为丘陵的理论不完全正确,这至少是对观察到的事物作偏差说明的开始。该风格的基本愿望是调和各种各样的研究;研究者将理论、种种发现和他的故事缝制在一起,进行折衷。企图运用指定方法发现某种无所不在的价值是该风格的一般取向。撒克逊式风格陷入观念的泥潭,但在研究技巧上相当严格。
与撒克逊对观察事实的紧张相比,两种欧陆风格“直冲云霄,将一道窄窄的观察事实之轨留在身后”(P849)Galtung说,条顿式风格寻求“潜在真实”(P828)而不受纷乱的日常经验限制。它是一个宏大的、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演绎型锥状结构。其最大的特征是处于顶端的矛盾为结构提供动力。研究由一个愿望所引导,这一愿望就是弄清锥状结构的含义并发现支撑该结构之基础的例证。如果有人证明结构之基础的任何部分错误的话,纯粹的条顿式风格就有眼见着整个结构粉碎的风险。因此,论辩就是战争。坚持各自理论结构的学者趋于避免冲突,因为他们知道讨论并不能产生建设性交流。论辩者有成熟的技巧抵挡表面上矛盾的种种发现带来的影响。的确,对经验主义的反击是保存理论结构在面对不一致的材料时最好的策略之一。世界并不统一于理论,这恰恰显示了感知真理的困难。
依据Galtung的说法,高卢式风格假定精确的定义,严格的演绎或统计技巧都不能表现事实之全貌,但全貌隐于其中。研究者不得不围绕事实进行研究并从许多角度去观察真理,直到种种观点最后在两极之间达成平衡。最重要的是,真理一定要以其风格优雅地表达出来。例如,Galtung引用Foucault的断言:“灵魂已经成为肉体的监狱”(P815.n.19)
这些风格各有其表现。撒克逊式研究往往过分推崇单纯的经验主义,它以富丽堂皇的技巧回答一些琐碎的问题。对方法的论辩可以揭示我们关于这一问题的反映:我们为什么想知道问题的答案。据说,如果不对刑事司法制度、法律制度、法在社会中的地位等等进行归纳,那么研究制造的偏见比人们想知道的亚特兰大、芝加哥、迈阿密、圣地亚哥和丹佛的刑罚方面的偏见更多。普遍寻求和谐可能制造一个撒克逊式的综合,它是对韦伯、杜克海姆、马克思和去年引起无用的巨大冲击的抒情诗的思想的解释的综合。(Conyare Lecine and Stumpf ,1983),但这种综合是以无视这些思想之间的真正差异为代价的。
欧陆风格更象是我们所称的“理论粘合”,即如果研究者信奉这两种风格,则其理论似乎正确;如果一个理论“响当当”,则它将说明任何事情。这种理论几乎能将所有的经验都转化并变换得符合于它,因此理论“超然于”那些似乎是常识的反例。条顿式风格的理论家倾向于假定:如果他们的演绎型结构仅以其纯粹形式得以实现,那么世界上主要的有益变化将随之而来。可见,这种风格也有其表现。从学术大厅到政治阳台只有一步之遥,条顿式风格的学者们声称要寻求理论与实践之统一。
如果在这几种传统下的学者想求助于更宽泛的理论,那么法社会研究将获得些什么呢?首先,我们必须记住。大多数法行为学研究的背后都有一个强有力的理论,尽管它往往隐而不显。如果我们关注理论,我们就能够检讨其世界观并认识其对过去和未来研究的影响。该理论的一大支柱来源于楚贝克(Trubek)和格兰特(1974)所称的自由法条主义,即大略是表现在法治、宪政主义、权利法案中的观念的集合体。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个有很长历史的规范性理论,但它也是一个有关许多西方国家的政府努力方向的描述性理论,虽然几乎无人断言这就是对任何运作中的政府的最完美的描述;但似乎对许多学者假定这种理论提供了(只是偶尔发生偏差的)大略准确的描述。
传统理论的另一支柱可标示为默顿的潜在功能主义,但它往往只是悄无声息地起作用。潜在功能主义在现实中有两种变形:一是愤怒,一是表面上的冷静。愤怒这一方面的发展培育出美国揭发贪污贿赂的优良传统,Thorstein Velben是自愿的圣徒。他揭示,个别法律或部分法律制度完全是一个隐藏着某些人或某个集团之利益的骗局。而冷静的一面发现失败或只是部分成功的法律制度有其潜在功能。差距被合理化了。例如,我们有接受陪审团审理的宪法权利,但事实上的刑事程序是控辩交易。一人真正冷静的潜在功能主义者将指出,达至大体正义的控辩交易的益处与现实陪审团审理的反复无常相比,其构成和实现往往远算不上完美。
这种社会理论影响着在美国的大部分法社会学研究。美国学者发现了本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的差距,因为这里的大多数研究者头脑中带着一种中学课程式的美国法律制度。对警察、法庭、律师、行政性机构或公共和私人组织中相互影响的人们的观察可能显示,事情并不象“它们应该是的那样”运行。一方面,许多学者明白规范性命令掩盖了他们所发现的本本上的法律与行为的中的法律差距。这就产生了阿贝尔认为是法社会研究中主要问题的工具主义,即认为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工程的研究者将假定:当目标得不到满足时,调整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如果机器不象设计的那样运行,爱机器的人就想修理它。另一方面,有些揭穿这种差距的学者可能愿意将之作为他们知道内幕的丑闻或象征来揭露。然而,一个隐而不显的功能主义者甚至可能假定:法律的承诺与实行之间的差距一定服务于某种重要的社会功能。这些理论容易导致一种过于简单的赞成专家政体的心情,或者容易导致具有讽刺意味的揭发快感。然而,它们似乎往往并不促进权力、地位、阶级等问题的解决。当某些人有权抵抗法律的执行或有权改变或恶意破坏他们不喜欢的法律时,法律的符号象征性功能和其他功能就被忽视了。
如果那些从事法律研究的学者求助于发展得更为完善的社会理论,那么他们可能已经在法社会研究与将社会归纳为一个整体的努力之间发现了一种相互有利的沟通。一方面,大社会理论指出法社会研究领域所忽视或不重视的重如问题。另一方面,对运作中法律系统的经验观点暗示社会理论太过依赖法和合法性的形式主义观点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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