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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学:言之有物吗?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2:54   点击数:[]    

研究者已适当地进行了破译试验,我们仍然能对这一实验可能存在的影响提出疑问。批判法律研究包含一种受社会变化影响的无法言寓的理论。批判法律研究者声称深受政治学的转化形式所影响,有时深受激进律师的烦恼所影响。在法律评论、书籍、课堂上,法律学生的为数不多的法律教授提供给他们一些论文,人们希望这些论文能使世界变得更美好。如果隐于自由主义法律中的假定在有着十分挑剔的、有限的听众的交流中被揭露出来,那么钢铁工人、移民劳工、抄写员、美国土著人、拉丁语裔美国人、男女黑人都将以某种不被剥夺尊严的方式受益。

  但是优秀法律评论和《国内法律杂志》上的论文会影响有权制造和激起变化的那些人的观念并指导他们的行为吗?怡人的传统思路继续面临精彩的分析,这些分析显示传统思路紊乱、矛盾、反对许多信仰该思路的人的利益。的确,在危机时刻,(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往往求助于批判法律研究者厌恶的世界观。Watts(1983)认为批判法律研究是他所谓的文化马克思主义的一种形式,也带有文化马克思主义的许多难题。他说,文化马克思主义者“希望民主地改变文化……,被迫接受现存的愚昧文化作为他们努力的最后评判者。”(P.34)当优秀的文化崇高种族平等、妇女自由、青少年权益,可替代性生活方式、对兵设的正直反对和一种新道德时,可能存在激烈的反应。可能(see Rhode,1983)Watts暗示,当传统生活方式瓦解和存在经济纷乱时,人们可能求助于“偏执狂式的运动”,这些运动已在发动中,并发出了通过恢复过去浪漫的简单生活方式,‘使人们的意识非现代化’的号召。“(P.44)右翼运动是人们”象他们现在那样“进行民主参与的结果。(P.46)呼吁恢复基督教基本主义之宗教信仰[③],攻击瓦伦法院的裁决,转向尽力抵消自1950年代以来我们取得的消除种族隔离的有限成就,以及使贫穷者作替罪羊;以上种种均可能比一个激进的乌托邦倡导的主张更有力量,(因为)后者只陈述了结果,而到达希望之乡的细节却留待探索。迄今为止,批判法律研究者们缺乏一个有其道理的、阐明如何建立”时代正当性“的理论纲要以便他们的思想”得到传播“并成为那些能影响变化过程的人的新常识。

  令批判法律研究不者感到荣耀的是,他们也许无一例外地反对强迫人们接受他们对良好社会的憧憬。然而,这也形成两难境地。如果研究者不愿接受先锋政党的解决方案,而该政党又有权迫使他人接受其意识;那么研究者不得不提供少数优秀分子的意识与所有其他人的意识之间的某种有理由的关联,这些优秀分子拒绝接受其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常识,而其他人的世界观必须在可能发生的进步性社会变化之前予以转变。正如范。登。伯格(1983:1265)所评论的,也许“我们内心深处有一个单一的、真正的人生本性。……如果我们能够剔除所有源于外因的、对人类本性的曲解;那么对于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等问题,我们将毫无障碍地取得一致意见。”然此时此地,曲解存在,研究者不能忽视它们。例如,研究者不能假定,当法律学生成为律师时,教授教给他们的任何东西都会影响他们的观点;或者带有进步观点的律师将影响商业委托人、政治领导人、学术杂志的撰稿人、或者那些电视节目策划人。据说,有时哈佛法学院的思潮在右翼圈中流行,并足以影响合法行为,甚至得到大众媒体的注意;但这一过程既不是自动的,也不是直接的。理想以复杂的方式起作用,我们必须过问何种思想将何时、如何影响何人。

  我们将从批判法律研究与其反对者的论辩中得到些什么呢?批判法律研究者的著作和我叙述过的批判主义都暗示法社会研究可能因更多地注意理想、态度、基本假定、常识影响发生什么和不发生什么等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而获益。这并非完全没有探索过的领域,特别对法律历史主义者而言是如此。然而,大体而言,关注法律的社会科学家倾向于认为世界观、文化、背景假设几乎就是法律制度中的噪声,它们掩盖了说明行动的“真正”因素。当然,至于我们诉诸爱国主义、宗教信仰、宪法和法律规范、所谓的常识,可能仅仅是我们用以愚弄自己和他人的合理化过程。申言之,那此能够捕捉到这些因素的影响的方法仅仅是“软”方法而不是“硬”方法。这些方法的运用危及其独立地位尚不稳定的种种法社会学。虽然如此,但是如果不作仔细的检讨就排除人们关于什么是尚可的、什么是必要的、什么是正义的等观念的影响力是不明智的。在美国社会学发展的早期,汤玛斯(1928:572)观察到:人们认为什么东西是这样;那么对他们而言,它事实上就是这样。(迄今)没有(理论上的)新突破表明他的看法错误。(See Ball,1972,and Compare Bach,1975)。

  更具体地来说,法社会研究将从注意关于社会行动的法律教条之意义、影响、效果成功能中获得益。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的关键视点之一就是:我们不能从表面价值来理解教义,但他们的这一视点并不证明忽视教义是正当的。弗里德曼已经提出了与规则有关的判例、成文法、法官论著的影响的最好分析。他在一篇文章(1967)中警告说,规则怀疑主义已走得太远;他提醒我们,在需要运用陪审制的案件中,我们可望发现(在某种程度上)决定,这些决定基于对简单规则的简单适用。例如,当法官必须处理大量积案时,基于违法“增减变化率”审判犯特殊罪行的人是最容易的,因为对此前先犯此罪的人已经有了给定的数字。这一增减变化率至少会受成文法和判例但这一罪行严重性所作说明的影响。然而,在弗里德曼(1975)的另一篇文章中,他描述了他认为能限制教义在法律制度和社会运作方面的力量的因素。他说,法能够对社会行动产生“短期”影响。它为“集中利益、表达要求、将要求转化为规则和决定提供结构”。(P156)他指出:“人们接受联邦制并按照它行动,因为他们没有发现其他真正可以想象的制度。总之,结构成了风俗或习惯。这就意味着怀疑或反叛的门槛变得更高了”。(P158)然而,弗里德曼看到,“长期来看”法律作为影响社会行动的偶然因素正渐渐消散。他告诉我们,

  使老式法律继续存在……阻止制定严格控制噪音和烟雾的规定,维护阶级结构、维护残酷的监狱制度的,不是法律制度本身,不是结构,不是法律概念网络,而是真实的力量,真实的人,是利益集团通过或在法律制度内表达的具体反对。

  弗里德曼的分析产生了重要的问题。例如,研究者能够说从大约本世纪之初到1930年代中期,法律思想在阻止福利国家要素的生成上起到了一些作用。像通过正当程序的实质正义这样的教义,被具体利益集团或统治阶级断言合于理性,它们通过和在法律制度内表达出来。然而,“长期来看”,当经济萧条剥蚀了对传统社会和经济安排的公共容忍性时,最高法院和许多领导人转向新的信仰,接受了使政府在经济上的干预正当化的思想并限制最高法院对规制立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真正发生资本主义危机时,教义让位于真正的力量。

  然而,仅将文件贴上象长期和短期这样的含糊措辞的标签,似乎并不令人满意。我想弗里德曼是强调这其中包含比时光变迁更丰富的内容的第一人。我们可以问一问停滞和法律的修辞上的要求是否影响罗斯福新政的长期效果。(Compare skocpol 1980)。批判法律研究者暗示它们有利于形成趋向社会改革的新政规划,而不是形成趋向有些人倡导的更为激进的社会运动的新政规划,后者能免于受规制和集体性的讨价还价(它们受正当程序规则的约束)而比使工业国有化容易得多。我们不能说劝说法官、律师、研究人员和其他关心法律原则的人接受以传统术语包装的变化更为容易,从这一经历我们能有意义地归纳法律教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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