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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学:言之有物吗?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2:54   点击数:[]    

要的、什么是正义的信仰体系中,可能可以发现部分答案。

  例如,Sabel和stark(1982)企图说明在面对官方反对的情况下,东欧工人运动(就象波兰的团结工会运动)取得的不堪一击的成功。官方作出大量努力以使工人们确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是为了工人的利益——使工人们认为,尽管政府由先锋党领导,但它们是工人的政府。同时,这些国家的政府拥有枪炮和逮捕的权力,控制就业机会;显而易见,政府愿意利用这些东西。尽管如此,许多东欧国家的工人仍然取得了一些真正的成就。

  这些成就如何取得?Sabel和Stark指出,从意识形态上来讲,这些社会通过为所有人提供工作,已经“解决”了失业问题。因为没有市场机制引导工人流向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导致许多生机勃勃的部门劳动力短缺。而且,由于以计划的成功与否来评价计划者和管理者,所以他们依生产率而有个人利益。所有这些都使工人可能有办法与权力讨价还价。Sabel和Stark(1982:433)说道:

  我们不把社会看作是分为几乎具有无限力量的强者和几近无能的、柔顺的弱者的整体,相反我们……强调强者和弱者为追求各自的目的而必须彼此依赖……我们主张,甚至缠绕不清的、不平等的合作性交换和暂时的、具讽刺意味的联合也能使强者对弱者表现出令人惊讶的脆弱。

  但是弱者必须行动起来。他们必须认为某种状况是不能忍受的、不必要的、不正义的。在社会主义建设几十年之后,东欧人民在战后当作一种自然灾难承受的东西实令人不能接受。仅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自身才能被工人运动用作使事情合理化的修辞。诸如,领导人在工人组织起来前出现,要求国家良好的履行其允诺,视压制附带变高成本等。

  如果研究者主张压制从不起作用,他就是不明智的。许多事情可能被视为不能忍受、不必要、不正义;但鉴于成功的机率,行动的代价可能看起来太大了。有时,在所有这些国家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似乎忍受着非常沉重的负担,但反抗可能正在酝酿之中。 不满者可能偷偷地规避和应付了事;也许加入到缺工者的行列,或消极怠工,或犯各种生产不可靠产品的错误,或进行一些难以被发现的恶意破坏。他们可能利用诸如罢工或游行等正式程序或政治行动,尽量引起变化。他们有时被暴力镇压;有时赢得一些胜利。]

  懂得哪种人何时采取什么行动、产生什么结果是法社会研究工作的一部分。有一种影响行动和反应的法律文化似乎是合理的。但是,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依赖批判法律研究者所说的,关涉什么是尚可的、必要的、正义的“世界观”或“意识”,似乎也是合理的。的确,法律文化可以被看作世界观的一种更为特殊的形式。在此之前,批判法律研究者一直以很宽的视角来研究法行为学所研究的内容,这就不仅能看到生长在树上的树叶的模样,还能描述森林的形态;他们对他们认为的重要研究对象也是如此。对“意识”、“世界观”、“文化”等不作研究将是很危险的。而且,如果我们承认这些东西存在并关系重大,我们就还应该研究它们如何交化。

  例如,激进的教授写一系列法律评论文章提出主张,主张自由主义的教授对之进行回应;我们的确可能怀疑这些都是:“茶壶内的沸腾”,即理论争论对实践起不了多大作用。然而,我们能够举出许多例子说明,理论见解对过去的公共事务起到了作用。许多新颖的见解,当它们利于使改革家或政府官员以及那些寻求或持有选举所获职位的人想做的事情合理化时,就会被部分适用。许多我们的祖辈认为激进的事,今天已成为惯例。在本世纪初,提出建立工会并规制工作条件等倡议的教授,在大学校里引发了激烈争论;而那些在社会上有影响的人企图开除这样激进的教授。甚至在罗斯福新政时期,许多正致力于我们今天习以为常的劳工法研究的教授被那些管理大公司和正在与他们的雇员的联合化作斗争的人称为共产主义者。另一方面,我们也能创制出一些不能起作用的理论见解。

  我们不知道为什么有些思想得以传播;或者为什么当它们“身逢其时”的时候,就是先进的。什么是尚可的、必要的和正义的,这些占支配地位的世界观从何而来?它们如何变化,如何影响法律的正式陈述,如何影响那些在法律制度中起作用的法律的实际运作,又如何影响我们认为要遵守特别法律的那些人?这些都是法社会研究中的重大问题,我们几乎还没有开始回答这些问题。

  Ⅳ  结 论

  我对我的问题有一个回答:法行为学的问题不是言之无物。相反,该领域有太多内容以致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掌握。为了理解法在社会中的地位,我们不得不理解法律、社会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除了法理学和法律不明确之处的讨价还价;我们还必须理解经济理论和哈贝马斯、回归分析和参与观察的危险、政治哲学和统一商法典第二条特别部分的意义。如果这些不是太难,也仅仅才是研究的开始。

  分工研究似乎是合适的,但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就会有分割研究的危险——若不是轻视他人研究,就是自己做自己的而忽视他人的研究。甚至在法社会研究的早期阶段,它也需要更多了解学术界线的参与者。国家科学基金给法社会学规划提供三年资助,当看到人们为这一规划提出的建议时,既定社会科学领域之间严格的分界令我震惊。例如,研究目击证人证言的心理学家,如果他们除了知道社会学和法人类学,还知道刑事法,那么他们就可能避免绞尽脑汁。如果经济学家能靠近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并与之产生共鸣,那么他们也将有所收获。研究法律制度的学者必须某种程度地理解现代法律教义的特质——引用《布莱克法律词典》只能是比讨论先例却不承认它〈除了对它的限制〉在法律辩论中可能有着惊人的灵活性更多一些天真。而且,社会科学家不能认为某一法理学家的观点当然正确而不顾与之相冲突的观点,如果这样就可能把优秀法学院的显赫形象夸大得不切实际。

  如果从事经验研究的学者能象批判法律研究会鼓吹的那样,更多地批判自由法条主义关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作用的假定,经验研究也将改进。我们的政治传统教我们:法律适应人民意愿不断改变,个人享有可以在法律机构前进行辩护的权利。我们知道事实往往并非如此。楚贝克(1981:743)认为,法律教义和我们的法律制度对特殊类型的纠纷的处理“不仅转化各种个别冲突:可以说,这样它就将原生利益冲突‘转变为’由有着有限可能性的社会程序处理。凸现出来的纠纷是其基本经济关系没有受到挑战的那些纠纷:所有其他的可能性从这一社会程序中排除出去”。这一假说值得引起任何一个试图理解美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功能的学者的注意,该法律制度宣称人人平等,而与之相对的是社会中高度的不平等。该假说既是楚贝克作为一个经验研究者的研究经验,也是他参加批判法律研究会的研究成果。也许其他学者在完全不知道批判法律研究、哈贝马斯甚至马克思的情况下,也能得出类似以上“楚贝克法则”的结论;但是,批判法律研究促进对自由法条主义关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作用的假定的有益怀疑。由于批判法律研究者通常以只有已经转为信仰该派的信徒才容易接受的形式表达他们的观点,所以,他们可能受到批判。他们也可能从经验研究那里了解到比他们相信的更多的东西。我们不必在这里解决这些问题。显而易见的是:任何告诉我们观察那些有钱、有地位、有影响的人的理论不可能都错,任何告诉我们这些因素就是法律的全部的理论不可能都对。

  不管我们灵感之源是什么,我们需要它们激发我们以宽广的视角代替法社会研究的狭隘视野。“意识”和“文化”是我们认真对待正在研究的法与社会项目的一部分。甚至那些发现帕森斯的结构功能论比新马克思主义思想更适合他们口味的学者也将想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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