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财产权制度上面。在休谟看来,人们的追求尽管在社会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不乏自私自利的成份,甚至我们可以假定每个人都追求着自己的私利目的,但是,在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社会活动中,一种法律规则的体系不期而然地出现了,这种法律形态的突出标志是私人的财产权制度。在休谟的理论中,财产权显然是一种来自个人私利但又超越了个人具体目的的公共的产权规则和制度,正是这种抽象的财产权制度对个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并由此构成出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 所以,休谟指出:“单独的正义行为,单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利也并不比对公益更有助益;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人如何可以由于一个非常的正直行为而陷于究困,并可以有理由地愿望,正义的法则对那个单独的和为在宇宙间暂时停止作用。不过单独的正义行为虽然可以违反公益或私利,而整个计划或设计确是大有助于维持社会和个人的幸福的,或者甚至于对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因为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所能设想到的社会中最坏的情况来,要坏过万倍。”[72]“但是法律和正义的整个制度是有利于社会的;正是着眼于这种利益,人类才通过自愿的协议建立了这个制度。当这个制度一旦被这些协议建立起来以后,就有一种强烈的道德感自然地随之发生。这种道德感只能由我们对社会利益的同情而发生。对于有促进公益倾向的某些自然的德人们所有的一种尊重心理,我们就无须再找其他方法来加以说明了。”[73] 2.财产权的心理机制 综观休谟的财产权理论,我们发现,休谟是在两个层面上探讨财产权乃至正义规则的内在产生机制问题。首先是第一个层面上的一般的产生机制,通过休谟散见在《人性论》各处的有关财产权的论述,我们可以隐约看到,他实际上已经基于他的道德哲学提出了一个有关财产权产生机制的内在原理。他提出的共同利益感、协议以及人为正义的措施等,构成了他的财产权理论乃至社会政治理论的中心内容,在这个方面,他的观点既不同于自然权利学说也不同于道德动机学说,而是一种规则论的正义学说,他通过共同利益感的转化机制,把人对财物的稳定性占有提升到一种正义的法律规则这样一个层面上,进而在他的政府论中又把这样一种正义规则纳入到政治社会的组织建构上来,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或国家赖以存在的内在基础。在此,他提出了以财产权的确立为核心的包含着通过同意的财产转移以及许诺的履行等两个补充规则在内的所谓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从而为文明社会奠定了规则论的法律基础。 如果进一步沿着共同的利益感追溯下去,我们发现,在休谟的道德或正义哲学的背后,特别是在涉及有关财产占有的现实分析方面,休谟又提出了一个基于想象力的财产权的主观心理机制问题。在此休谟所着重探讨的,并不是职业法学家们聚讼纷纭的有关占有物的数量上的以及形态上的区分与厘定,而是探讨占有的主观机制,在他看来,大陆法学家们之所以陷入诸如前述的例子中所表明的那些永远也说不清楚的占有难题,关键在于他们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把占有视为一个客观的实体性的事实,这可以说是大陆罗马法的一个痼疾。休谟认为,确立现实的财产占有的规则存在着一个与想象力相关联的主观心理机制,其中的时间问题是与基于想象力的类比原则相关联的,而不是与一个所谓的时间实体相关联的,他不承认有一个实在性的时间实体,并以此客观地划分不同的占有方式。例如,休谟在谈到长期占有问题时,就认为时间上的确定性是难以最终保持的,“一切东西虽然都是在时间中产生的,可是时间所产生的一切东西确是没有一件是实在的;由此而得的结论就是:财产权既然是被时间所产生的,所以它并不是对象中存在着的任何实在的东西,而是唯一可以受时间影响的情绪的产物。”[74] 休谟提出的协议即共同利益感的财产权理论,与权利论的契约有着重大的差异,人们相互之间经相互同意而制定的契约,是一种基于理性的考虑,理性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而休谟的协议却不是理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必然性,而是一种感觉的协调。为了证明这一点,休谟在哲学上给出的一种新的论证,在他看来,人们相互之间有关情感的联系并不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性的联系,而是一种建立在记忆、想象力等主观感受上的联系,为此,他提出了三个基本的联系方式,即类似关系、接近关系与因果关系,[75]显然这些关系原则不同于理性主义的实体原则、必然性原则等,而是一种感觉主义的联系方式,是一种建立在类比推理上的主观联系方式。在一个政治社会,人们凭着一种共同的利益感觉,就能意识到合作的必要性,特别是遵循规则的必要性,因为这里有一个心理的预期问题,人们感到只要是遵循着共同的规则,就能够实现预期的结果。休谟写道:“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获得生活中的快乐和舒适的能力。这种能力的本质在于它的发挥的概然性,在于它使我们借一种真的或假的推理去预期那种快乐的真正存在。这种快乐的预期本身就是一种很大的快乐;这种快乐的原因既然是我们所享有的,并因而是与我们有关系的某种所有物或财产。”[76] 正是基于共同的利益感觉这一心理的发生机制,及其由此产生的协议和规则,就为财物的稳定性占有提供了“道德”的基础,休谟认为,正义恰恰是在这样的机制产生的,因此正义并不是正义的理性逻辑,而是一种正义的感觉。正义感不是由理性的提供的,而是由共同的利益感提供的,在遵循规则的心理预期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了平衡,从而产生了一种共同的利益感觉。这种共同利益感觉并不是实体性的公共利益,更不是霍布斯乃至后来的黑格尔所说的那种国家的主权利益,而只是一种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没有实体依托的,它最终仍是服务于个人利益,正是在这样一种共同利益感的前提下,人们才主动地进行设计,从而建立起一整套的法律规则体系,财产权便是其中最根本的一种法律规则。“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而最确实的一点就是:使我们发生这种关切的并不是任何观念的关系,乃是我们的印像和情绪,离开了这些,自然中每样事物都是对我们漠然无关的,丝毫都不能影响我们。因此,正义感不是建立在我们的观念上面,而是建立在我们的印像上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证实前面的命题,就是:产生这种正义感的那些印像不是人类心灵自然具有的,而是发和于人为措施和人类协议。因为性情和外界条件方面的任何重大变化既然同样地消灭正义和非义,而且这样一种变化所以有这种结果,只是由于改变了我们自己的和公共的利益;因此,必然的结果就是:正义规则的最初确立是依靠于这些不同的利益的。但是人们如果是自然地追求公益的,并且是热心地追求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同时,如果他们都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就会横冲直撞地陷于种种非义和暴行。因此,这些规则是人为的,是以曲折和间接的方式达到它们的目的,而且产生这些规则的那种利益,也不是人类的自然的、未经改造的情感原来所追求的那样一种利益。”[77] 在此,为了更好地理解休谟的财产权理论,我们就有必要回到休谟的哲学上来。休谟在《人性论》的第一卷曾谈到有关以想象力为核心所形成的心灵问题,他认为所谓的因果必然性并不是两个对象之间必然的实体性的联系,而是一种借助于想象力的功能而产生的情感上的联系,因此是一个信念问题。“我们所谓的心灵只是被某些关系所结合着的一堆不同知觉或其集合体,并错误地被假设为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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