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实际上又有古典的和近代的两种形态。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城邦社会,政制的含义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或政治团体、政治社会,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探讨的便是有关古代城邦意义上的政治社会,为此他在一开篇就写道:“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作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26]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市民社会的产生,政治社会作为一种有别于古代城邦国家的新的社会共同体,也就必然地成为思想家们考察与研究的中心问题。例如,霍布斯在他的著作中就明确地提出了政治社会的概念,并且认为它由臣民构成的在国家之下的社会形态。[27]洛克的政府理论推翻了霍布斯的国家绝对主权的主张,认为“政治社会”是由公民基于相互之间的契约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在这个社会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更高的国家实体。[28]休谟基本上延续了前辈思想家的政治观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展开了对于政治社会的论述,例如,《人性论》所考察的政府起源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政治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而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中,他又把“政治社会”列为一个章节专门讨论。在他看来,所谓政治社会便是一种人类的文明社会或道德社会,是通过人为设计的规则而塑造出来的一个不同于自然世界的政治共同体。[29]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古代的与近代的思想家们共同关注于政治社会,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不同。古代的政治社会理论基本上缺乏有关财产权问题的考察,特别是有关个人财产权问题在思想家们眼中的地位是极其次要的。尽管古代的城邦国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政体形态,但由于它们几乎都是建立在一个奴隶制的物资供给的基础之上的,古代城邦国家的政治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个人财产权关系还被奴隶的劳动掩盖着,尚没有引起政治理论家们的高度重视。近代以来的政治社会与古代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中最核心的一点便是财产权问题成为政治社会的中枢,思想家们普遍认为,任何一个政治社会的出现,它的整个制度框架必须有一个经济秩序的前提,一个保障物质财富供给的法律机制,因此,个人财产权问题就不再是独立于政制之外的单纯民事规则问题,而是一个具有着政治意义的社会问题,是一个支撑整个政治社会这个文明大厦的支柱问题。如果没有财产权,没有对财产的稳定性的占有,近代的政治社会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我们看到,有关财产权问题的近代转形,实际上隐含着一个重大的社会背景,由于古代的奴隶制已不复存在,近代一来的社会逐渐演化为一个市民阶级占据主导的市民社会,[30]因此他们力图把财产权问题上升到一种国家政制的层面上的诉求。作为市民阶级的思想家,休谟与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人一样,他们的社会政治理论毫无疑义地都把确立财产权规则视为政治社会的首要问题。[31] 财产权与休谟的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个人只有拥有财产,才有能力组建社会,如果个人不拥有财产,政治社会是难以建立起来的。共产主义的公有制虽然排斥私有财产,但并没有放弃作为一个政治国家的共同体,马克思所说的国家消亡,不过是一个由统治阶级所治理的国家的消亡,而不是人类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消亡,国家不存在,但共同体却依然存在。但是问题在于这个共同体显然不能依靠个人的美好德性而不需要规则和制度来加以调整,如果这样的话,这个共同体实际上只能是由天使们所组成的,只能存在于天国,可马克思又从来都主张这个未来的共产主义是科学的共产主义,而这就面临着如何治理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马克思实际上是一个政治浪漫派,他的理论假设是通过把阶级社会的作为魔鬼的人改造为未来社会的作为天使的人,这种假设根本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已往阶级社会的旧人并不像他所批判的都是些魔鬼,未来的共产主义的新人也不可能是天使,马克思自以为是历史唯物主义,实际上是最大的政治浪漫主义。以乌托邦为纽带将个人联系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有制社会只能是一个虚假的“封闭社会”,[32]这个社显然不是休谟意义上的政治社会,一个符合人性的自由社会,一个由法律规则调整的市民社会。休谟认为,市民社会的正义基础首先在于确立个人对于财产的稳定占有,财产权可以说是正义的一个最重要的源头,只有确立了个人的财产权,才能够在社会划分你与我的区别,你的东西与我的东西的区别。休谟指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的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为了限制这种自私,人类才被迫把自己和社会分开,把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财物加以区别。”[33] 如此看来,休谟等英国的古典政治思想家们对于财产权问题的高度重视,并不是单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考虑的,他们不是职业的法学家,他们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并没有局限于民法的界限,更不是一个法律条文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一个政治哲学必须从根本上加以解决的问题。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们来重新思考霍布斯、洛克、休谟乃至康德和黑格尔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就会发现它们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洛克的《政府论》首先确立了财产权问题的核心地位,这在思想史上是划时代的,他认为政府的建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乃至国家的职责,都是根据财产权而建立起来的,并最终服务于财产权。正像我们前面所指出的,洛克的财产权是一种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他从自然权利推衍出法律权利,这样,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就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如何解决稳定占有的规则问题,如果只是从公民个人的自主性出发建立起一种财产权的个人占有理论,那么在独立的个人与社会之间便缺乏内在的联系。怀德恩认为,“我们看到,在洛克的理论中,无国家的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裂痕,其中,社会契约是一个关键性的转折点。”[34]洛克企图通过个人自主的契约论,通过一种理性的立法机制,来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并由此开辟出了近代政治哲学的一个重大的路径。我们看到,休谟虽然在强调财产权的重要地位,强调财产权对于一个政治社会和政府体制所具有关键性作用等方面,与洛克是大体一致的,但他们最大的不同在于,休谟并不认为能够通过自然权利的推衍,通过理性的契约而沟通人与社会的内在联系。在他看来,洛克的那种抽象的独立自主的个人与一个同样抽象的政府制度是很难有效地联系在一起的,理性在其中扮演的作用是有限的,它难以完成这样一种沟通和联系的中介,[35]因此,休谟重新开辟出了另外一种联系的中介机制,那就是一种有关财产权的规则理论以及作为这个正义规则论的同情理论。[36] 3.三个基本的规则 在休谟看来,占有财产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占有财物乃至稳定性的占有财物,这只是一种经验上的事实,而就人类政治社会来说,这种事实关键要转化为法律形式,要成为一种法律的规则,财产权实际上是对于这样一种持续占有的法律上的认同,按照大陆罗马法的理论来说,是一种从法律上对于占有财产的资格权利。[37]所以,休谟在《人性论》中是以“论确立财产权的规则”为篇名来讨论这个问题的,他的财产权理论受到了大陆罗马法的影响,具体地说受到了他的家乡苏格兰市民法的影响,与纯粹的英格兰的普通法是有区别的。但是,尽管休谟在他的理论中吸收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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