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有一种完全的单纯性和同一性。”[78]在他看来,财产权从精确性的角度来看,涉及的仍然是这个主观心理问题,财产占有的含义包含着一种因果关系,因为一切外界财物的占有是变化的和不定的,因此,最初的占有总是具有优先性的意义,但是这个占有如何在精确的层面上或在时间的层面上加以证成,就涉及因果关系。他写道:“不但当我们直接接触任何东西时,我们可以说是占有了它,而且当我们对那种东西处于那样一种关系,以致有能力去使用它,并可以随着自己现前的意愿或利益来移动它、改变它或消灭它的时候,也可以说是占有了那个东西。因此,这种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财产权既然只是依据正义规则或人类协议而得来的一种稳定占有,所以也应当看作是同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这里我们可以注意,随着我们所可能遇到的阻碍的概然性之或大或小,我们使用任何对象的能力的确定程度也就有大有小;而这种阻碍的概然性既然可以不知不觉地有所增加,所以我们在许多情形下就不可能决定占有是从何时开始,何时终止;我们也没有确定标准,可以根据了它来决定这一类的争端。”[79] 由此看来,在财产占有问题之所以会导致一系列的难点,是因为洛克特别是黑格尔等人没有考虑到财产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实体性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人的心理因素。从心理的联系方面来说,占有的时间变化实际上是根据心理感受力的关系而逐渐增强或减弱的,为此休谟划分了有关财产占有的一些具体形式,如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等。我们看到,休谟的划分不是根据理性推衍出来的,而是建立在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上的,而这种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又是与心理上对于利益和自由的感受程度而有所区分的,因此这是一个触及第一个层次的共同利益感上的财产权划分,而不是一种客观时间形态上的划分,如果单纯地按照时间的客观形态来划分的话,将会导致前述的一系列细节问题的困惑,但是,如果依据主观心理的感受,这些难题就会根据共同利益感的调节而得到解决。[80] 3.与洛克、黑格尔财产权理论之比较 前面我们曾经指出,财产权理论是近代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随着近代市民社会的产生和国民财富问题的凸显,有关私人财产权问题便一直是众多思想家们考察分析的一个要点。就思想渊源来说,近代的财产权理论可以上溯到古代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是近代财产权理论的起点,不过从大的背景来看,英国与欧洲大陆的思想略显不同,英国思想家们对于自然法主要是唯名论的理解,而大陆的思想家们则主要是唯实论的理解。在有关自然法的理论中,财产权曾被视为一种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相关联的自然权利,这种理论在17世纪以来的欧洲国家,特别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那里得到了强调,并在18世纪的英国的道德哲学也找到了回应,到了19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则上升为一种绝对的国家精神。从线索上看,自然法的理论经过大陆的荷兰、法国到英国再到德国,这是一条主线,与这个主线相关联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理论,它又有两个谱系,一个是罗马法的谱系,主要是在大陆国家乃至苏格兰占据着主导地位,另外一个则是普通法,在英格兰以及英属殖民地占有主导地位。就上述情况来看,有关财产权的理论背景与思想渊源是复杂的,例如在英国,尽管对于自然法的理解主要是一种唯名论的倾向,但也还产生了重大的区别,这种区别集中的体现为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与休谟的财产权理论的不同。而就更广阔的范围来说,以洛克和休谟共同构成的英国的财产权理论又与大陆国家的财产权理论,特别是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则在另外一个层次上形成了不同。下面仅就休谟与洛克和黑格尔财产权理论做一比较分析,展示17、18、19世纪财产权理论的复杂性和深刻性,并反过来有助于我们理解休谟的财产权理论。 关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我们在前面已多有论述,可以说休谟在财产权问题上受到了洛克的很大影响,他们都认为确立财产权不单独是一个狭义的法学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国家制度的政治问题,把财产权视为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出发点,这是他们两人共同一致的地方。在他们的著作中都十分强调财产权的绝对重要性,认为如果不先确立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那一个社会的政治秩序也就无法存续。这些观点构成了17、18世纪英国财产权理论的基本特征,也构成了近代市民社会和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的最主要的理论资源,它们实际上是在为近代市民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为新的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自由商品贸易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说明。但在这样一个相同的背景之下,我们又应该指出,他们两个人又呈现着巨大的差别,各自代表着17、18世纪英国古典思想中有关财产权的两种不同的理论路径。 洛克作为一个契约论的政治理论家,他认为财产权与个人的自由有着直接的关系,是个人自主性的直接体现。洛克认为,人自身通过掺入劳动就可以具有财产权,财产权对于人来说是一种先验的存在,早在社会的国家制度产生之间,人通过劳动及其占有就已经具备了享有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是与人的孤立存在相关的一种自然权利,而政府和国家的建立不过是把这种个人所本来具有的财产权转化为一种制度层面上的保障,变成基本的国家法律,所以,他的财产权是与他的社会契约论,与抽象个人的假定,与自然法的观念联系在一起的。休谟的财产权理论不同于洛克,他并不认为人在社会产生之前就具有财产权的自然权利,人也不是单独地通过自己的劳动就可以孤立地占有财产,财产权在休谟看来乃是一种社会关系的产物,依赖于社会的习惯,是在社会共同体中逐渐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财产权是在个人对于财产的持续占有过程中逐渐得到承认的一种社会权利,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习惯、传统,用他的话来说,财产权不是一种物的关系,而是一种道德的关系,一种与因果关系相联系的涉及预期的稳定性的社会关系。因此,休谟对于财产权的强调在于,他把人对于财产的拥有与人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人并不是先天地就具有财产权,它是在调整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中逐渐培育和稳定下来的,没有它们,政治社会的持续存在是不可能的,没有它们,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预期也是不可能的。[81] 实际上,洛克与休谟两人的财产权理论又涉及到另外一个哲学问题,那就是他们对待理性的态度与作用问题的看法,特别是对待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的看法。尽管洛克也是一个哲学上的经验主义者,但与霍布斯一样,他们的经验主义哲学在转变为社会政治和法律的问题时,却体现出了一种强调理性作用的特征,在他们看来,自然法的普遍性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性,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是以理性的本性为特征的法律观,强调的是一种国家立法的理性,而这显然与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有所背离,与英国强调经验和技艺理性的普通法的法官传统有所不同。与此相反,休谟对于法律的认识一方面虽然也受到苏格兰市民法的影响,但是他更强调习惯、传统、惯例等在塑造社会的作用,强调具体的法律实践在确立财产权关系中的作用,这实际上又都具有普通法的特征。哈康森指出:“休谟的理论明显与普通法传统,与博克相一致,他发现与这些思想家们在强调正义的历史发展方面有着共同的基础。”[82]休谟认为理性在法律中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法律的关键在于感性,在于人的情感和利益感,共同的利益感和正义感以及道德情感、同情心等是法律规则的哲学基础,也同样是财产权理论的哲学基础。因此,休谟把财产权理论所涉及的利益问题放到了一个共同的利益感的基础上来加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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