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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6   点击数:[]    

成于一个公共的分工与合作领域,在此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人在社会中依照苦乐原则追求各自利益时的关系问题。显然,自然正义在对于社会公共问题的解决上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休谟并不是坚决反对自然法,也不是拥护自然法,他只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然法或自然德性如何有助于政治社会。为此,休谟发现了另外一种东西,即社会的正义美德,那是与自然正义大不相同的人为设计和制作的产物。休谟是这样说的:“为了避免得罪人起见,我在这里必须声明:当我否认正义是自然的德性时,我所用自然的一词,是与人为的一词对立的。在这个词的另一个意义下来说,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比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享的事物而言。”[105]

  显然,休谟的“人为的”说法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通过人的有意识的设计而建立起来的,但这种设计又并不是随意的,也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意识地主动围绕着一定的意图展开的。这里涉及有关自然的两种理解,一是有规则的持续稳定的自然,一是无规则的任意或偶然。休谟的“自然”对应着的第一种,而与第二种相异。我们看到,休谟在这里实际上是通过一种概念的巧妙偷换,绕开或回避了有关自然与人为的本质性的对立,因为传统自然法或自然正义的自然,关键并不是他所说的那种与偶然、无规则相对立的自然,休谟试图用一种修辞学的把戏化解这个人为与自然的本性上的对立,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好在他并不是一个乐于思辩的理论家,他感兴趣的不是穷追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基于“经验”和“观察”[106]发现了一种沟通自然与人为的现实途径,那就是习惯。他一再指出,人为的设计不是基于理性,而是基于人的情感和意愿,是在传统习惯中逐渐形成的。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期的,在时间中呈现出一定的可遵循的规则,为此休谟强调教育的作用,认为通过教育人类社会和人的习惯能够获得重大的改变,并形成持久性的制度。

  针对休谟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给予了进一步的深化,他把休谟自然与人为的两分转化成三分,即自然的、人的理性设计的、人的行为但又非人的刻意设计的。我们看到,这种三分法通过划分出一种虽然出于“人的行为但又并非人的刻意设计的”类型,就使得本来在休谟两分思想中隐含着的一些困难得到了解决,排除了理性建构主义的弊端,把休谟理论中有关习惯、传统的作用强调了出来,从而揭示了一种人类社会制度产生的自生机制。[107]从某种意义来说,在休谟自然与人为的两分之间确实隐藏着一种缝隙,他没有说清楚“人为的”又可以分为理性建构的与渐进理性的,而哈耶克通过导入人为的而又非理性建构的,从而把休谟尚未揭示的东西明确地表露出来。由此看来,休谟所谓的人为正义,之所以不同于霍布斯及至大陆理性主义的那种绝对化的实体理性,关键的一点在于休谟并不认为人能够事先就有一个完全清楚的意图和目的,并且为了这个意图和目的而系统地建构出一套正义的说辞,这也正是休谟反对理性目的论的一个要点。[108]

  在休谟看来,自然正义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人不可能脱离政治社会,脱离与他人的现实利益关系而存在,只要人生活在社会之中,就必然涉及他人,就必然产生我与他的界限,甚至人的一系列快乐与痛苦的感觉[109]也是由这种社会性所导致的,这样一来,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确立你、我相互之间的界限的尺度,就成为必不可少的。就此而言,法律规则是维系一个政治社会的人为设计或制造的产物,因此,法律规则就与正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或者说法律规则又可以称之为正义规则。应该看到,休谟的这一人为的正义规则的观点在政治思想史上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

  英国的古典政治哲学在休谟、斯密,乃至他们之前的霍布斯、洛克那里,总的说来都属于经验主义的哲学谱系,并与大陆的唯理主义相对立。因此,他们的政治哲学中实际上都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从感性自然推演出一个政治社会的正义德性。由于古希腊的政治思想基本上是理性主义和目的论的,所以,由理性以及目的导出一个政治正义的实在性,在逻各斯上是自恰的。但由于英国的思想是非主智主义的,强调的是感性经验的印象、观念,是自然的苦乐、欲望、同情,因此如何从它们中推出一个政治正义,这确实是一个难点。从这个角度来看,霍布斯和洛克实际上都存在着一个哲学上的断裂,他们通过理性的强制之手,以契约或国家主权为理由进行了一番对于人的苦乐感和利益感的整合,从而建立起立法的法律规则。但是,他们的政治理论却留下了一个难题,那就是在他们的哲学认识论中处于次要地位的理性,为什么在他们的国家或政府理论中反而变成了主导性的呢?他们在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推演中把理性放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并且认为国家的正义基于这种理性的作为,所以他们的哲学实际上是分裂的,他们无法解决理性究竟如何产生的问题,更无法解决理性如何从属于情感的问题。而在这一点上恰恰是休谟与斯密完成了一种英国古典思想的正义论的经验主义论证。哈康森分析道:“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提出的人为正义的理论,试图为前述的两种哲学传统提供一种联系的中介。当然,休谟对于经院哲学的本质不感兴趣,他的自然主义排斥绝大多数新教自然法的神圣的唯意志论的作用。休谟的个人既不期望内在的构造,也不需要超验的指导。唯独霍布斯像休谟那样彻底地从形而上学和宗教上把人性分离出来了,不过,两位思想家关于人类的状况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仅仅是休谟对于人性的慷慨给予了相当的信任。休谟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给予了理论的阐释,在此他分享了霍布斯的个人主义的自然主义,然而在更广阔的意义上,休谟并不是一个霍布斯主义者。”[110]

  2.正义规则

  休谟认为,理性的作用在于发现真或伪,真或伪在于对观念的实在关系或对实际存在和事实的符合或不符合。所以,以“应该”为主要关涉点的道德并不在于知性所能发现的任何事实,而在于正义。在他看来,正义不是别的,只能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的正义,所谓的正义规则,并不是先有正义而后产生规则,而是一种在规则中的正义,或规则的正义。[111]从英国的政治传统来说,休谟强调法律规则的重要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渊源。就休谟的生活环境以及他在《人性论》和其他著作中所采用的法律文献来看,他所说的法律规则有着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征。这一点不奇怪,在苏格兰合并进英格兰之前乃至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苏格兰市民法受到了法国法制的影响,基本上属于大陆的罗马法系,并不属于英格兰传统的普通法体系。上述情况对于斯密也同样如此,斯密在《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中所论述的法律理论,基本上也是以大陆法系为参照,按照公法、私法的分类体系而展开的。不过,也应该指出,休谟所理解的法律规则,又包含着很多英国普通法的内容或因素,他并不像职业法学家那样局限于不同法系的门户之见,他关心的乃是这些法律规则对于塑造一个市民社会所具有的规范意义,因此,他把苏格兰的市民法与英格兰的普通法结合在一起,直接提出了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并且认为它们是一个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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