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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6   点击数:[]    

以论述,认为这样一种法律的正义是一种基于共同利益感的情感正义,而不是自然法的那种普遍的理性正义。

  波瑞在论述休谟与洛克的区别时指出了休谟与黑格尔的一致之处,他们都不像洛克那样设定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而是强调社会的关系,认为财产权是一种社会性的权利规则。不过也应该指出,黑格尔与洛克又有着很多一致的方面,如他们都承认实体性的权利,认为通过劳动的对象化可以实现自主的人格,而在这些方面,黑格尔与洛克的一致之处要大于他们的差异,[83]相反,他们又都与休谟形成了重大的区别,可以说休谟与黑格尔的相同点要远远小于他们的差异点。波瑞指出:“超出因果关系的更为根本性的区别是富有代表性的休谟与黑格尔哲学之间的基本区别,这在他们对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的相关反应中可见一斑。两个人都拒斥洛克的极端个人主义。在休谟那里,财产权关系是人为的依赖于先在的社会习惯,即依赖于道德情感和正义的存在,它们给予了我们一种戒除一个物体的‘责任感’。在黑格尔那里,财产权关系内在地依赖于相互的承认。在休谟和黑格尔之间关于占有与财产权的区别是不言自明的,对于休谟来说,财产权是‘稳定的占有’,而稳定性是正义的结果,对于黑格尔来说,只有当占有赋予了我的意志,而且只有当我的意志在其中被他人承认的时候,才是财产权。”[84]

  我们知道,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是实体化的权利转移和人格实现,用他的话来说,人通过对财产的占有而把自己的力量、本质和自由意志对象化了,这种对象化的劳动使得客观的财产具有了属人的特性,从而为人所拥有。因此,这是一种客观的权利学说,在那里,对象化的劳动与自由意志的对象化和财产的人格化达到了统一,从而获得了一种有效的财产权的理论证成,这一点是黑格尔《法哲学》一书中有关抽象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黑格尔认为通过人的主体性的活动和对于外部事物的占有,就把自己的单个意志实现出来了,从而达到了一种自我意识的同一性。他写道:“这里抽象的同一性构成了这种规定性。因此,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与自己的直接定在,即占有,就是所有权。在这里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或者,因而是仅仅对自己有关的单个人的自由――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仅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85]由此可见,黑格尔虽然与洛克的理论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承认权利的实在性方面,在从人格权到物权推衍的内在必然性方面,在劳动的物化以及自由意志的实现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共同一致之处,而正是这些对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86]

  休谟与上述三人的观点有着重大的不同,他并不认为在从人对物的占有以及财物的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客观的实在性权利,而只是一种主观的建立在想象力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根据人对于自由和利益的感受而逐渐联系起来的相互关系,在这种相互关系中,人对于财物的时间性的占有以及体现在其中的自由与利益的关系并不是实体性的关系,而更多的是一种感受性的情感关系,是一种共同利益感的内在主观机制在起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建立在财产权基础上的人的自由和幸福,并不是客观对象化的劳动结果,而只是主观的心理平衡。在此,劳动的外化以及自由意志的物化并不占有核心的意义,相反,对于物品占有的情感上的感受程度以及能力才是根本的,因此,财富没有客观的尺度,依据的是主观的感受,自由不是客观的自由,而是主观的自由,而能力也并不与自由意志的学说相关。[87]

  我们知道,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最终落实为一个“人格”,关于人格,休谟在他的哲学中也多有涉及,不过,他所说的人格问题,并不是实体性的人格同一性。休谟指出,我们经常虚构了一些灵魂、自我、实体的概念,混淆了同一性与关系性的不同,“同一性并非真正属于这些差异的知觉而加以结合的一种东西,而只是我们所归于知觉的一种性质,我们之所以如此,那是因为当我们反省这些知觉时,它们的观念就在想像中结合起来的缘故。……因此,同一性是依靠于类似关系、接近关系和因果关系三种关系中的某几种关系的。”[88]所以,休谟认为,财产权并不体现那种虚构的人格同一性,也不体现绝对的自由意志,而只是一种建立在类似关系、接近关系和因果关系上的唯名论的人格关系。

  在休谟看来,人就其本性来说总是舍远求近,贪图眼前的利益,忽视长远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人获得充足的利益,必须建立起一种人为的措施,通过这些措施来改变人的自私人性,使他们能够在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这样一来,财产权理论以及其他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与人类制度也就出现了。在此,也就触及一个政治社会问题,也正是在这个方面,休谟和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显示着某种一致之处。他们两人都认为,有关财产和利益问题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市民社会相关联的,是一个社会中的财产权问题。黑格尔在《法哲学》中把财产权视为市民社会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他认为财产权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利益中才能得到调整,财产所关联的并不是绝对的个人利益,必须与社会的普遍利益联系在一起加来考察。

  但是,应该指出,休谟与黑格尔思想中的一致性只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为在休谟看来并不存在一个高于市民社会之上的伦理国家,恰恰相反,市民社会所构成的政治社会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并且是在市民社会的框架内而存在的。休谟认为,政府也起源于正义,只不过作为更大范围内的更具有制度性的整体设计,政府的职能是在更高的政治层面上实施以财产权原则为核心的正义规则,因为正像休谟所指出的,人的本性总是自私的、贪欲的,因此,为了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就需要一种公共权力机构。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政府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性的目的,这一点是他与黑格尔政治理论最根本性的差别,因为在他那里并没有一个高于市民社会之上的伦理国家,因此,国家的最终目的不过是通过一种公共的权威来实施以财产权规则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从而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一个政治社会的有效运转。

  与此相反,黑格尔在承认了市民社会的相对地位之后,又提出了一个更高的伦理国家的政治实体,认为国家政权的基础并不是基于个人财产权,而是基于更高的国家利益,或基于一种绝对的国家精神。依照他的理论,财产权只是在抽象的市民社会作为抽象法的一个核心内容而支撑着社会的正当秩序,但对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国家,财产权就失效了。他写道:“国家,即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甲)其关于一个民族的,(乙)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丙)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89]斯提欧曼指出,黑格尔的政治哲学是建立在财产权的基础之上的,但这仅仅是因为这样可以使之能够超越财产权,用黑格尔的话来说财产权必须被“扬弃”,即同时得到保留和超越。在通过持有某物而赋予自己意志以具体定在的抽象法的层次上,黑格尔似乎主张财产权,但他到了家庭这个环节时,财产本质上变成了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到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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