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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6   点击数:[]    

了大陆罗马法的部分内容,可他并没有像大陆法学家们那样沉湎于实体法的演绎,他感兴趣的是具体的财产占有问题,而不是抽象的权利资格问题,而这又与他的经验主义哲学有关,与他所受的英国判例法的影响有关。[38]休谟指出:“人类不愿意使财产权(即便在最短的时间内)悬空,或者给暴力和纷乱打开一点点的门路。此外,我们还可以说,最初的占有总是最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如果我们原来忽略了这一点,我们就没有丝毫理由把财产权归于任何一种继续的占有了。”[39]

  休谟提出的这个问题,主要是针对洛克的权利理论的,他发现了洛克财产权理论的一个漏洞,即他把劳动本身视为一种财产,“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劳动都有一种财产权”,实际上就把占有问题“悬空”了,这样一来就会导向大陆法的概念演绎。休谟显然是一贯地反对抽象概念的自主性,他指出:“恰当地说,我们只是借自己的劳动把那个对象作了某种改变。这就形成我们与对象之间的一种关系,由此就(根据前面的原则)发生了财产权。”[40]因此,休谟继承了英国思想史中的唯名论传统,他认为要确立财产权的规则,必须具体地、精确地分析占有的含义,从而避免洛克在这个问题上的客观性的、理性化的唯实论倾向所导致的一系列困难。这样一来,休谟关于财产占有的财产权理论,就进入到另外一个层面即具体、精确的时空占有,特别是时间占有层面。休谟指出:“虽然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规则的确立对人类社会不但是有用的,而且甚至于是绝对必需的,但是这个规则如果仅仅停留于这种笼统的说法,它就决不能达到任何目的”。[41]所以,他认为仅仅局限于有关财产权的占有机制的一般说明上,那还是不够的,需要“精确地决定‘占有’的含义;这并不如我们初看时所想像的那样容易”。[42]休谟认为,确立财产权的规则要避免“笼统”的弊端,关键在于区分财产占有在时间上的不同形态,因为,所谓稳定性的占有财物,实际上就涉及一个时间性问题。正是这个时间尺度,构成了休谟所谓的必须找到的“某种方法,使我们借此可以划定某些特殊的财物应当归某个特殊的人所有,而其余人类则被排除于其占有和享用之外。”[43]为此,休谟提出了四种以时间为标准划分出来的财物占有的方式,即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44]

  在休谟看来,关于排他性的财产占有问题,其正当性的标准不能是所谓纯粹的公益或社会效益,在一个政治社会,“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他们遇到的第一个困难就是: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远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这个困难不会阻挡他们很久,他们立刻会看到,最自然的办法就是,每个人继续享有其现时所占有的东西,而将财产权或永久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45]“财产权既然形成一个人和一个对象间的关系,所以就很自然地要把它建立在某种先前的关系上,而且财产权既然只是社会法律所确保的一种永久权,所以就很自然地要把它加在现实占有上,由于现实占有是与永久占有类似的一种关系。因为,这种关系也有它的影响。如果结合一切种类的关系是自然的,那么把那些类似的关系和关联的关系结合起来,就更是自然的了。”[46]休谟基于实际的考虑,把现时占有放在了占有的时间标准的优先性地位,他的这个观点是有针对性的。

  在有关财产权的占有理论中,先占问题一直是一个理论家们争论不休的难点,对此罗马法中就曾确立了先占的万民法的取得方式。[47]洛克似乎也不反对先占的重要性,按照这种说法,谁抢先占有了无主的物品,谁就拥有了这个物品的权利,后来的人要想占有就必须通过诸如掺入劳动等其他的方式。[48]对于这个问题,休谟也没有什么疑义,但他似乎更深一步地看到了其中的难点。休谟为此列举了几个著名的例子,如希腊的两个殖民团关于谁先拥有一座城池的所有权,在休谟看来都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他自己也认为在理论上不可能得到最终满意的答案。[49]关于占有问题,洛克的掺入劳动的占有学说似乎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但休谟仍然存有疑义,劳动自身是否就是一种财产,就值得商议,至于排他性的劳动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使得被掺入的劳动对象成为“我的”财产,就更是一个难以厘清的问题,所以,后来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遭到了诺齐克的指责。[50]

  基于上述原因,休谟认为,“最初占有权往往因为时间长久而成为暧昧不明,而且关于财产权所可能发生的许多争执,也就无法解决。在这种情况下,长期占有或时效(prescription)就自然地发生了作用,并且使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获得充分的财产权。人类社会的本性不允许有任何很大程度的精确性;我们也不能永远追溯事物的最初起源,以便判定它们的现状。”[51]因此,休谟强调长期的现实的占有原则的重要意义,他认为由于时期的长久,现实占有的关系就增强了,而最初占有的关系却因时间久远而减弱了,关系方面的这种变化,结果在财产方面也就会产生相应的变化。

  添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对于占有的空间上的划分,主要涉及被占有物品的量上的关系,“当某些对象和已经成为我们财产的对象密切联系着、而同时又比后者较为微小的时候,于是我们就借着添附关系(accession)而对前者获得财产权。”[52]但是,在休谟看来,添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有关混合物如金属杯或木船的分割问题,关于海洋、河流的归属权问题,等等,都是添附问题上的难题。关于继承,休谟指出:“继承权(succession)是一种很自然的权利,这是由于一般所假设的父母或近亲的同意,并由于人类的公益都要求人们的财物传给他们最亲近的人,借以使他们成为更加勤奋和节俭。”[53]当然,继承也有一个时间问题,即必须有一个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时间关系,但此时它已不是关键问题,休谟指出被继承的财产属于谁才是关键。

  在人类政治社会,财产的稳定占有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一味地确保人类财产的稳定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不要的,因为人类社会的财产总是处在变化之中的,是流动的,并非一开始的拥有,就意味着永远的稳定不变。实际上,人类的财产占有从来就是变化的,时效、添附和继承就是对于先占或现时占有的某种转化。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分工不同,由于经济往来,由于各种各样的关系,广泛存在着财产的变化和转移,有的人原先占有的财产后来不占有了,有的人把他人的财产转变为自己的东西。在休谟看来,一切财产的转移对于社会生活来说都是必要的,必然的,也是允许的,但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转移的条件是什么,或依据什么进行财产的转移?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正义制度的一个根本问题。休谟认为,财产转移不能是出于暴力的剥夺,也不能通过欺骗等手段而获得,必须是基于一种同意,经财产所有者同意的财产转移才是公正的,也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正义的规则就要在僵硬的稳定性和这种变化不定的调整办法之间、找寻一种中介。但是最合适的中介就是那个明显的方法,即:除了所有主同意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54]

  休谟提出的第三个正义规则是许诺的履行,他写道:“有一种特殊的心灵活动伴随着许诺;随着心灵的这种活动又发生了不同于义务感的一种践约的倾向。我可以断定,这两点中不论哪一点都是无法证明的;因此我大胆地断言,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55]这一规则涉及许诺的约束力,休谟认为许诺必须得到履行,这是一条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人们的许诺不被履行,人与人之间就丧失了信誉,财产的转移也就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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