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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6   点击数:[]    

态。[13]

  由于人的贪欲是无限的,而自然能够满足人的贪欲的物品又是相对有限的,因此,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各样的贪欲和需要,就势必要采取某种方式来占有相对匮乏的物品,使其成为自己可以支配、处分、享用的物品,这样的物品总的来说也就是所谓的财物。[14]当然,正像可以对人的需要划分一样,财物又可以做细致的划分,它们可以是一些直接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的食物、衣服,也可以是工具、房舍乃至土地,甚至金银、奢侈品、艺术品等等。关于这些东西,休谟并没有像后来的黑格尔那样提供一个“需要的体系”,[15]他关注的并不是这些具体的内容,而是占有的方式。我们看到,如何占有以及占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个问题是英国古典思想们所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财产权理论以及正义规则的最重要内容。

  关于这个问题早在洛克那里就受到了高度的重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一种基于权利论的财产占有理论,在他看来,“无论是就自然理性”,还是“就上帝的启示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护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16]依据这种理论,土地以及其中的一切,归于人类所共同拥有,这是人的普遍的自然权利,除此之外,每个人又都对于“自己的人身享用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17]但是,洛克神学前提下的为人们共有的土地等一切自然物品,如何成为我的排他性私人财产呢?这就触及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普遍权利与特殊权利之间的转换关系,在此,洛克是通过“劳动掺入”的理论加以解决的,他认为每个人生来就对于自己的人身及其活动拥有一种自然权利,因此“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18] 按照怀德恩的理解,在洛克那里,经由个体自己的劳动和活动,由此掺入到自然对象中去,从而使得自然物品划归为个人所有,成为私人的财产。所以,财产权是一种基于人的普遍自然权利的特殊性权利,人通过劳动而把自己的权利转移到物品中来,从而使得物品成为他的占有物,成为他的财物,因此,财产权最根本的意义上在他看来,就是一种通过掺进劳动而对物品的特殊占有。[19]

  休谟的观点与洛克不同,他考虑的财物占有方式并不是基于人的自然权利,在他看来,所谓自然权利之类的东西,虽然并不能说完全不存在,但它们对于解决财产权问题并不具有现实的根本意义,人并不是通过自然权利的延伸,甚至通过劳动就能够获得财物的占有权。关键的问题不在人是否先天就具有占有物品的自然权利,而在于如何达到“稳定的占有”或持续的占有,要获得这样一种稳定性的占有,就不能基于所谓的自然权利,而要寻求新的基础,休谟认为这个基础是规则或法律规则。为什么休谟如此看重稳定性的占有呢?这还是涉及到财物的性质。由于自然资源的相对匮乏,一些自然物品甚至一些通过人的掺进劳动而获得的物品,并不因某个人的先占或劳动掺入就成为稳定的,这是因为任何一种财物,谁取得了就可以为自己带来福惠、利益和好处,而别人得到了就会减少自己的好处,甚至使自己遭受损失。这样一来,财物就成为了人们之间相互争取的对象,由于自然界提供这类财物的数量总是非常有限的,而人的贪欲却是无限的,所以,在未开化的野蛮世界,人对财物的任何一种占有都很难是稳定的,都处于变化之中,每个人都可以凭着自己的力量劫取他人的财物。因此,为了克服这种不稳定,人们只能采取补救的办法,休谟写道:“当他们注意到,社会上主要的乱源起于我们所谓的外物,起于那些外物可以在人们之间随意转移而不稳定时:这时他们就一定要去找寻一种补救办法,设法尽可能地把那些外物置于和身心所有的那些固定的、恒常的优点相等的地位。”[20]

  从占有财物到稳定性的占有财物,这是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的推进,它意味着政治社会的形成。在休谟看来,稳定占有财物并不是靠人的自然权利就能保证的,洛克所谓的神学假设,甚至通过人的掺入劳动等理论,它们只是把占有限定在人的独立自主性,认为人能够凭着自己的先天权利而获得占有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由此证成其合法性,[21]这在休谟看来是不足取的。休谟认为单凭人本身,仅仅根据自然权利是不可能达到稳定占有的,即使一个自主的个人具有自然的正当性,但仍无法保障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劫取,因此,要获得稳定性的占有,必须人为地设计出一种补救的办法,用人为措施来消除和防范自然状态下的这种可能性。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经意味着人超越了自然状态,而进入到一个文明的社会,或者说进入到休谟所说的政治社会。

  谈论财产权,谈论稳定占有财产的方式及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就必须以一个人类的政治社会为前提,以这个政治社会所确立的规则为前提。因此,所谓财产权不可能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权利理论,而只能是一种政治社会的规则理论,因为稳定性的占有只有通过规则,通过人为设计的措施而得到保障。如此一来,休谟实际上也就推翻了所谓的自然状态的现实存在,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只是一种理论的假设,从来就不曾现实地存在过,洛克等人据此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是有问题的,他们假定了一个占有财产的自然正当理由,其实这种正当理由并不足以支撑现实的政治社会。真实的财产权必须依靠人为的设计,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利益协调而设计出一套规则,特别是法律规则,并且把它们转化为生活的习惯,并通过教育进一步予以制度化。

  2.财产权与政治社会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财物的稳定性的占有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或者说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是建立在财产的稳定占有这样一个规则之上的,关于稳定占有财物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休谟并不是一个思辩性的哲学家,也无意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究竟哪一个是逻辑在先的问题,[22]他关注的只是确立稳定占有的财产权规则对于一个政治社会的关键性意义。他写道:“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23]

  单就财产权和关于财产的占有问题来看,这是一个早之又早的老问题,且不说各个民族的初民时代就都有解定财产占有的各种习俗、惯例、戒令等,即便是在罗马的民法大全,乃至更早的十二表法中,有关财产的占有、转让、继承、赔付等就有详尽的规定。休谟的有关论述从法学家的专业角度来看,仿佛并没有什么新东西。但是,应该指出,休谟意义上的财产权,乃至整个17、18世纪政治思想家们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民法学的民事规则问题,而是一个政治哲学的重要问题,它与人类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本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政治社会赖以建立的一个稳固的基础。例如,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就曾深入地探讨过财产占有或财产权与文明社会,特别是民族精神之间的关系问题。[24]休谟所揭示的财产权理论,同样是在政治社会这样一个层面上发挥着它的关键性意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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