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政治社会的存续,并不影响正义所支撑起来的文明社会是一个较之自然社会来说对人更为有益的社会或一个最不坏的社会。由此可见,休谟在此所说的正义,是一种消极性的规则正义,而不是权利正义,[65]正是通过这种规则正义对于道德良善的优先性,就打破了那种动机论的循环推理,也打破了权利论的先天假设,从而为人类的政治社会提供了一个现实的依据。 问题在于:这样一种正义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休谟在此提出了他的共同利益感的学说,他认为正义就是这样一种共同利益感的表达,只有建立在共同的利益感上,这种正义才成为可能,才成为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最根本的因素,从而塑造出一个文明社会的规则与秩序。关于共同利益感,休谟是这样看待的,他说人由于本性上的自私、贪欲,以及有限的慷慨,所以在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中,就会不自觉地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协调与平衡,既然财产的稳定性占有对于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那么人们在比较中会逐渐认识到,与其相互之间为了眼前的利益争斗不休,导致所有人的财物占有的不稳定和不安全,还不如大家共同地创造出一种人为的措施,确立一种人们共同遵守的协议和规则,这样岂不对所有的人来说更为有益?因为每个人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都会不自觉地感到有一个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比较,虽然人们总是贪图眼前的利益,总是企图掠夺他人的财物为自己享用,但是这样的结果,同时也会带来对自己的更大的伤害,因为其他人也会同样如此去做,而如果人们如果能够暂时放弃眼前的利益,选择一种更为长远的利益,他们就会相互达成协议,共同地创造出一种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并以这种规则来保证长远的更大的利益。 休谟写道:“我们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能维持社会,而社会对于他们的福利和存在也和对于我们自己的福利和存在一样,都是那样必要的。这种协议就其性质而论,并不是一种许诺(promise),因为甚至许诺本身也是起源于人类协议,这点我们后来将会看到。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互相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我观察到,让别人占有他的财物,对我是有利的,假如他也同样地对待我。他感觉到,调整他的行为对他也同样有利。当这种共同的利益感觉互相表示出来、并为双方所了解时,它就产生了一种适当的决心和行为。这可以恰当地称为我们之间的协议或合同,虽然中间并没有插入一个许诺;因为我们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参照对方的行为,而且在作那些行为时,也假定对方要作某种行为。两个人在船上划桨时,是依据一种合同或协议而行事的,虽然他们彼此从未互相作出任何许诺。关于财物占有的稳定的规则虽然是逐渐发生的,并且是通过缓慢的进程,通过一再经验到破坏这个规则而产生的不便,才获得效力,可是这个规则并不因此就不是由人类协议得来的。正相反,这种经验还更使我们确信,利益的感觉已成为我们全体社会成员所共有的,并且使我们对他们行为的未来的规则性发生一种信心;我们的节制与戒禁只是建立在这种期待上的。”[66] 休谟所谓的共同利益感,实际上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休谟看来,这种平衡并不是一种理性的分析或计算,而是一种内在的感觉,虽然人们对此并没有清晰的理性观念,但凭着一种内在的感觉,指导着各自的行为,达到一种对于大家均有利的可以预期结果。不可否认,休谟的财产权的产生机制摆脱不了与利益问题的密切关系,休谟认为:“如果我们考察用以指导正义和规定所有权的特定的法律,我们仍将得出同一结论。增进人类的利益是所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惟一目的。为了社会的和平和利益,所不可或缺的不单是人们的财产应当被划分,而且是我们作出这种划分所遵循的规则应当是那些最能被发明来进一步为社会的利益服务的规则。”[67]由此可见,休谟并不讳言他的学说涉及利益问题,甚至把它视为重要的标准。不过,休谟强调的是共同利益感中所形成的规则,因此,不是一种内容的功利主义,而是一种规则的功利主义。[68] 当然,有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复杂关系,并不是休谟最先阐述的,根据哈耶克的研究,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伊拉斯谟和蒙田等人的思想中就不乏一种特殊的智慧,即他们竟然在人们自私的动机中看到了料想不到的有益于社会公益的结果,不过,对于这个问题最具有精僻认识的当推17世纪的曼德维尔,相比之下,上述诸人的观点只是蒙胧地感受到了私利与公益之间的隐秘的令人难以接受的关联,但近代思想中是曼德维尔第一次完全站在一个全新的高度对于所谓私利与公益之间的内在联系提出了不同于道德主义的看法。例如,曼德维尔在那篇有名的《蜜蜂的寓言》一书中所提示出的观点,“人性之中的普遍动机-自爱,可以获得这样一种取向,它追求个人利益的努力,也会促进公众的利益。”足以令当时的欧洲思想界感到震惊。曼德维尔的观点可以说是斯密、休谟等苏格兰启蒙学派的先声,“曼德维尔的直接继承者是休谟,……如果我的解释是正确的,休谟的发展起点就是曼德维尔的作品。”[69]休谟写道:“正义法则乃是在一种较为间接而人为的方式下由自然原则发生的。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70] 如果说曼德维尔对社会自生秩序的抽象规则的揭示还是或明或隐的,那么,这种作为个人自私行为副产品的抽象规则和制度模式在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却得到了更为丰富的论证,斯密有关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看不见的手”的隐喻,不过是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抽象规则之形象化的表述。以斯密之见,每个人看似都在追求着自己的经济目的,都在为着自己利润与财富的最大化而奔波,从事生产和交换,但是,在人们的经济活动中,一个抽象的市场秩序却出现了,这个构成市场秩序的规则体系虽产生于人们的经济活动,但却并不是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有意识的主动设计,而是无意中创造出来的,或者说是作为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实践中的副产品而出现的。不过,这个规则体系却并非德国思想中的那种实体性的规律,而是一种抽象的普遍适用于社会任何个人的规则系统,每个人只有遵循着这套规则,才能够在社会中得到预期的最大化满足,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谁遵循了这套规则就能够获益,不遵循这套规则就将受损,规则在此犹如冥冥中的无形之手在调配和指导着复杂社会经济事务中的各种关系,从而实现各种利益间的调配,既可以导致某个人收益的最大化,也无形中促进了社会的整体繁荣与进化。对此,斯密曾这样写道:“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够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它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努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要达到的目的。这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他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7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抽象规则显然是一种社会公益,它对于每个人都是有益处的。 由此可见,抽象规则与制度模式这个市场活动的副产品,却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甚至取代了个人私利行为的地位,成为社会运行与文明进化的核心内容。休谟从一个历史学家的角度将斯密所揭示的那种市场秩序中的“看不见的手”所扮演的规则功能,进一步归结为一套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特别是集中落实为个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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