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财产的稳定占有最终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在休谟看来,人在道德上并没有什么履行诺言的良好动机,甚至在很多时候人们往往不愿意履行自己的诺言,这没有什么奇怪的,它们本于人性的自私,“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56] 应该指出,休谟的上述观点具有着广阔的社会内涵,它试图为当时英国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为英帝国的国内外自由贸易,为新兴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可以说,休谟所揭示的三个正义规则是近代市民社会形成与发育的关键之所在。“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依靠于那三条法则的严格遵守,而且在这些法则遭到忽视的地方,人们也不可能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社会是人类的幸福所绝对必需的;而这些法则对于维持社会也是同样必需的。不论这些法则对人的情感可以加上什么约束,它们总是那些情感的真正产物,并且只是满足情感的一种更为巧妙、更为精细的方法。”[57] 二、财产权的产生机制 1.共同利益感 在休谟看来,要达到稳定的占有财物,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人与物的自然关系,在此他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稳定性的占有财物不是自然关系,而是一种人与物的道德关系,“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因此,有些人不先说明正义的起源,就来使用财产权、权利或义务等名词,或者甚至在那种说明中就应用这些名词,他们都犯了极大的谬误,而永不能在任何坚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一个人的财产是与他有关系的某种物品。这种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道德的,是建立在正义上面的。因此,我们如果不先充分地了解正义的本性,不先指出正义的起源在于人为的措施和设计,而就想像我们能有任何财产观念,那就很荒谬了。”[58]如此看来,洛克等人的一个主要的缺陷就在于把这种关系视为一种单纯的自然正当关系,以为能够从自然权利中引伸出来。休谟则相反,他认为财产关系是一种人为的道德关系,是需要人通过一种有意的设计和制作而人为地产生出来的,哪怕最简单的物品,如树上的果子,地上的产品,以及兔子、麋鹿等肉食,要想持续地、稳定地占有它们,那也不是与这些被占有物发生关系,而是与他人与社会发生关系。至于通过掺进劳动而对于劳动产品的财物占有,就更是需要确立一种占有的规则,需要相关的制度来保障。[59] 这样一来,我们有关财产权问题的理论就进入到一个新的层次,那就是道德层次。关于道德,需要在此做一个交代,17、18世纪的英国古典道德学是一个蕴涵很广的学科,不同于20世纪以来的狭义道德学,道德学在当时包含着社会政治、法律乃至经济在内的诸多内容。例如,斯密作为格拉斯科的伦理学教授,他讲授的伦理学就包含了道德哲学、自然哲学、法学、经济学等诸多部分。[60]至于斯密的《道德情操论》、休谟的《人性论》第三卷“道德学”等,它们所含括的内容显然已非今日的道德学所能同语。那么,17、18世纪的英国道德哲学,或更具体地说,休谟所谓的道德学,其核心究竟是什么呢?休谟认为,是正义问题,或更准确地说是正义的规则问题,而不是善恶问题,或更准确地说,不是与动机相关的道德善恶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的第二章“论正义与非义”首先考察了动机问题。 休谟指出,善良动机固然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种美德,但是如果从动机推断人的行为,进而得出一条结论说“人性中如果没有独立于道德感的某种产生善良行为的动机,任何行为都不能是善良的或在道德上是善的”,[61]这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为此,休谟举了一个借钱还钱的例子。一个人借给我一笔钱,条件是我必须在几天以内归还他这笔钱,但是假如在到了约定的期限之后,他索要那一笔钱,我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我有什么理由或动机要还这笔钱呢?当然,我们可以从我所应该具有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从对于正义的尊重以及对于无赖行为的憎恨,来说明我必须还钱的理由。但应该指出的是,上述这些感情都是一个在文明状态中经过训练和教育而培养出来的人才具备的,而在未开化的、较自然的状态下,你却很难找到这样一个应该还钱的诚实的动机。休谟指出人就其本性来说并不是天然地就具有上述的情感,所以从动机上来推出还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日常的经验告诉我们,人们还债、践约、戒偷、戒盗等行为并不是因为一些高尚的动机,而是因为人们感觉到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能够保证自己的长远的利益,是为了他人也能够如此对待我,所以,是一种共同的利益感觉导致了人们借债还钱的行为。“我们并没有遵守公道法则的任何起初的或普遍的动机,除了那种遵守的公道和功德自身以外;但是因为任何行为如不能起于某种独立的动机,就不能成为公道的或有功的,所以这里就有一种明显的诡辩和循环推理。因此,我们除非承认,自然确立了一种诡辩,并使诡辩成为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62] 在休谟看来,人与物的道德关系不是一个动机上的善恶问题,善恶问题是一个次生的问题,而不是原生的问题,通过善良动机来解释财产占有权的道德关系,显然没有揭示其产生机制的本质。既然自然权利学说无法解释财产权的产生机制,而善良动机的道德学也无法解释财产权的产生机制,那么,对于休谟来说就出现了一个重大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导致了人对物的稳定性占有的道德关系,并且把它转化为一种财产权的法律规则呢?这是休谟财产权理论乃至他的正义规则论的一个要点,也是他所说的第一个问题,即“关于正义规则在什么方式下被人为措施所确立的问题”。[63]休谟的财产权理论既不同于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论,也不同于哈奇逊等人的道德主义的最突出特征,在于他提出了一种有关财产权的产生机制的新的说明,那就是“共同的利益感”,休谟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感是致使财产权这样一种人为的设计和措施成为可能的最主要原因,也是财产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最终根源,也是他所谓的正义规则的根本基础。必须指出,休谟的这一有关共同利益感的理论在思想史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开辟出了一个新的政治哲学路径,是规则论的财产权理论乃至社会政治理论的理论基石。 在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之前,休谟提出了一个前提性的观点,那就是正义的优先性问题。什么是正义的优先性呢?在他看来,财产权乃至规则的衡量标准既不在先天的权利上,也不在主观的善良动机上,而在于正义上。休谟写道:“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不先理解前者,就无法理解后者。……正义的起源说明了财产的起源。同一人为措施产生了这两者。我们的最初的、最自然的道德感既然建立在我们情感的本性上,并且使我们先照顾自己和亲友,然后顾到生人:因此,不可能自然而然地有像固定的权利或财产权那样一回事,因为人类的种种对立的情感驱使他们趋向种种相反的方向,并且不受任何协议或合同的约束。”[64]显然,休谟对于道德学有别于传统的基于善恶的理解,以他之见,正义优先于善良,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在的基础。政治社会之所以能够存续,并不是因为那里的每个人都是善良之辈,也非上帝先天的就为每个人分配好了各自的权利,而在于通过一种正义的人为设计,特别是通过一整套正义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框架的措施,使得这个社会的存在成为现实。在这样一个政治社会中,即便每个人都可能是恶人,但也并不影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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