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有如下几类:对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或限制学生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行为;对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决定(如录取、勒令退学、开除等);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其他处分(如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学生的权益,与学生的就业、发展息息相关)。为了实现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目的的功能,学生对学校的日常作息管理行为、一般纪律处分行为、涉及学生的品行考核、成绩评定、论文评定等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一般不得提起诉讼。对学校(尤其是对大学)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会涉及到与学术自由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就此,笔者赞同一个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法院是公民权利的救济者和公共权力的监督者,不能因为学位评定贴有‘学术’的标签就排除法院的审查。”38但是,为了保证学术自由,法院只能作有限审查,即仅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和程序上的审查,至于对学术水平是否达学位标准的审查,司法不应介入。
另外,为了保障正常教育秩序的顺利进行,学生在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应该首先穷尽校内申诉途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申诉制度不是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难以达到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应该把学校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中去,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内部的资源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39
2、我国封闭性公务法人利用关系现实制度分析—以监狱为例
长期以来,我国的学者一直把狱政管理行为作为司法行为来对待,认为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狱政管理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张监狱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符合监狱自身的性质与狱政管理工作的特征,监狱与服刑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首先,从监狱的性质来看,我国的监狱是由司法部统一主管、由各地的监狱管理部门具体管理的,而无论是司法部还是各地的监狱管理部门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监狱的狱政管理人员即狱政警察属于国家公务员,而不是司法人员。其次,从狱政管理的工作特点来看,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我们知道,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特点是具体性、主动性、创造性。而狱政管理是指“监狱对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这些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对罪犯的监督管理、生活卫生管理以及对罪犯的考核奖惩等内容”40,这些内容完全符合行政的特点,所以,狱政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
我国罪犯41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分析。赋予罪犯权利主体地位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普遍体现在各国的监狱法律制度中。我国的监狱法对罪犯的权利有概括而明确的规定,《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在《监狱法》各章节的有关条款中也有关于罪犯权利的具体规定,这些分散的规定补充了第7条的概括规定,使罪犯的权利有了全面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对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我国的监狱法对其中的许多权利既没有规定加以保护,也没有规定予以限制。从“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法治原则出发,这部分权利应该由罪犯享有。但在实际中监狱往往会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使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我国监狱法对“罪犯不受歧视和不公正对待”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由于罪犯是丧失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他们的大部分活动都要通过监狱管理人员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对平等权的需求就显得愈发重要。国外的许多国家就禁止对罪犯的不公正或歧视待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42我国监狱法也应当明确规定罪犯权利的平等性,这将有利于防止执法人员以个人偏见影响公正执法,防止罪犯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外,根据特别权力关系与基本人权保障的关系,监狱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规定对罪犯的基本人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要尽可能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内。在实践中,对“必要的最小范围”的掌握属于监狱的自由裁量权。如《监狱法》规定,“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具体到各罪犯通信自由权的行使是否“有碍罪犯改造”,一般应由监狱根据具体情形来裁量判断。当然,监狱的裁量也应受到制约,法院对裁量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关于罪犯权利的救济,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揭发、控诉。43这种对罪犯权利救济的方式既单一又不规范,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对罪犯的权利都有全方位、多层面的法律救济制度。如英国的视察委员会制、议会长官制,荷兰独立的监察委员会制,美国的诉冤程序等等,都是通过行政内部严格的法律程序对罪犯的权利给予救济;同时,还有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对罪犯权利给予行政程序后的司法程序的救济,当犯人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罪犯起诉监狱的案件在经过地区法院和高级法院裁决以后,如果罪犯“仍认为执行机关或法院的裁决侵害其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讼”。44联邦宪法法院1972年著名的刑罚执行判决便是针对服刑人所提出的宪法诉讼作出的,该判决在对罪犯权利保护中的作用及对整个特别权力关系制度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为了完善对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我国应在现实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比较可行的做法有:在监狱内部建立健全罪犯诉冤制度,建立对监狱管理的巡视制度,或成立符合我国特点的视察委员会,来听取和解决罪犯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这些制度的建立都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用比较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对罪犯权利的有效保护。
作为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要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将监狱管理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在当今的中国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设想。长期以来,我国把监狱管理关系仅仅视为刑事法律关系,把狱政管理行为看作是司法行为,所以对此行为从来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出现罪犯状告监狱的行政诉讼案子,偶尔出现一起,也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原告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投送到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刑期自1992年5月至1996年5月。1993年4月,该监狱二大队与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徐即按“协议”脱离监管从事海上捕鱼。当监狱得知情况后,通知徐某回监但遭到拒绝,1995年4月将其抓获。通州监狱决定将徐某在外的时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并就此向被告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请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要求通州监狱扣除徐某在外的时间。徐不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通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刑事执法活动中的司法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某撤回上诉。45在对本案进行评析时,有学者指出,监狱法律关系中有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之分:监狱进行刑罚执行的管理中与罪犯形成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在主管监狱工作中所形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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