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影响,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其他重要判决均是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展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司法判例。这种修正特别权力关系的途径特别值得我们借鉴。
判例制度并非英美法系的专利,大陆法系各国对判例也予以高度重视,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的法国虽然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但其行政法却是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承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此处的司法解释权,我们不能保守地理解为抽象的解释权,而应认识到最高法院也有对个案具体的解释权,如最高法院对各地方法院就具体案件的批复便是具体的解释权。但是,最高法院的解释权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是最具有可操作性、指导性的,也是最能发挥法律解释功能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如在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案例中,“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判例法的效果。但是为了更加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明确赋予高级法院判例以法律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的时侯,不仅要做到不违反法律,而且要做到符合法治精神,要善于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作为田永案件的主审法官,海淀区法院的饶亚东法官对该案审理完结后,深深地体会到:“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不能够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在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对各种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分析、推理,以判决的形式对法律加以发展,能够分析、研究、大胆地发展法律的精神,使得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得以体现,适用法律、发展法律是法官的职责。”61在我国行政法制初创、行政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的今天,法官们这种发展法律的努力显得尤其重要和弥足珍贵。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法官他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其中的褶皱熨平,而熨平法律褶皱就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进行。62对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争议,即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法官能本着对当事人权利负责的态度,充分运用法律的精神与原则来审理案件,也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救济与保护。
总之,对我国特别权力关系相关制度进行改进,要通过学理发展、立法保障、司法救济等多方面的努力共同完成,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到理论与实践互动,相互促进、相互发展、不断完善,最终实现把特别权力关系纳入法治原则的支配之下,使这一“法治国家的漏洞”得以填补,接受法治阳光的普照。
注释:
1 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5页。
2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9页。
3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186页;林纪东:《行政法》第117页以下;涂怀莹:《行政法原理》第141页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194页。
4由于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过多的权力,所以本文将其称为“权力主体”,以区别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
5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95页;陈敏:《行政法总论》,第186-187页。
6 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初版,第185页。
7吴万得:《德日两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探讨》,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8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0页。
9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版,第139页。
10该判例就是著名的1972年“监狱服刑案”。某监狱经检查发现一名受刑人在写给其亲友的书信中有侮辱监狱的言辞,故以其违反了监狱的内部勤务和执行规章为由而没收了此信。受刑人不服而寻求救济。宪法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通讯自由权系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仅得经由法律或法律的授权才可对之限制,不可仅由监狱的内部规范来决定;如果没有有关法律的授权,监狱管理规则不可以限制受刑人的通讯自由权及其他宪法基本权利。
11参见翁岳生:《行政处分之概念》,载于薛刚凌编:《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教材系列读物,1999年4月,第209-212页。
12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98-202页。
13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261页。
14不同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对相对人基本人权的限制程度是不同的。监狱关系中对受刑人基本人权的限制显然与公勤关系中对公务人员基本人权的限制不同;公勤关系中,对特种类型的公务人员(如警察、法官、检察官)权利的限制与对一般公务人员权利的限制又各不相同;而由于军队的特殊性与军人的天职,军职关系中对军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又比对其他公务人员的限制要严格得多。
15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产物,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使权力主体有弹性应用的空间,补充法律的不足及适用机关的特殊性。
16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92页。
17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版,第157页。
18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版,第71-72页。
19尤其是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点与行政机关组织制度别无二致。
20黄异:《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1页。
21参见朱维究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打印稿。
22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190-191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209页。
2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70-171页。
24但在本文中,为了表述上的统一与方便,暂且沿用“特别权力关系”的名称。
25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目前可暂时列入此类范围,根据党政分立的原则,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此类关系应与国家机关的公勤关系脱离开来,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
26在我国,诸如教师、医生等在国家(公立)事业单位供职的人员与其所隶属单位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关系,而且还要受行政主管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人事上的直接管辖,本文也将其作为公勤关系的一部分加以讨论。
27参见刘俊生:《中日公务员权利义务比较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01年第1期。
28参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9杨小君:《内外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30“德国虽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公务员权利之剥夺,但对公法上财产给付请求权,则从未被禁止过,在早期十九世纪,因尚无行政法院之设置,故基于勤务关系所生之财产请求权由普通法院受理之。”(黄异:《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页。)
3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65-369页。
32一方面,面对事业单位与其利用者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完全将其定位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而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又习惯性把事业单位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将其与利用者之间的争议排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形成了对此类争议当事人权利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参见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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