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请求权,而得以透过司法救济途径请求立法机关制定一定的法律[73][73],则将造成司法机关干预立法形成自由的问题,从而会对宪法体系中权力重心状态与制衡关系,有所影响。其次,若谓人民享有请求立法机关制定保护法律的「权利」,则当发生立法怠惰的情事,势必引发国家赔偿的问题,其是否会造成国家过重的负担,亦值考量。例如台湾酸雨情形严重,人民是否可以本于保护请求权,主张立法者未尽保护义务(空气污染防制法律有所不足),致其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国家赔偿[74][74].
五、环境权作为一种程序权
关于环境权内涵的建构,基本上可以从两方面观察,一是从实质的内涵,另一则是从程序保障的层面。以上的阐释,大体集中在实质内容方面,姑不论所谓环境权的内涵如何,吾人所应关心的问题尚有,如何将此等权利予以落实、贯彻,就此而言,「程序机制」的考量,恐怕也是相当重要的问题。尤其是有关环境品质的评断,乃是一种价值判断(value judgement)的问题,很难以法律语言予以描述,加上因文化及生活水准的差异,往往亦无法得出单一、明确的决定,是以,透过程序机制的运作,或许可以获得相对令人满意的结果。基于此项考量,「环境权」的保障应具有程序权的旨趣,其内容至少应包含参与有关环境决策的权利、参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权利,同时亦应涵盖信息权(right to information),特别是在发生环境风险之前,有被告知的权利。此外,法律救济的权利更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机制,特别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六、小结
综据上述,本文认为「环境权」概念的承认,在环境问题亟待解决的今日,诚有其意义,特别是透过宪法上的明文规定,可以发挥一定程度旳教育与规范作用[75][75].惟应指出者,此种权利并不是一种「绝对权」,其仍须与其它权利相互权衡协调[76][76].事实上,现行宪法中有关人民基本权利之规定,在环境保护上即已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此等权利若能予以落实,且作所谓「合乎环境保护」的解释,则是否承认「环境权」的问题,将只是次要或表面问题。换言之,与其追寻空泛、笼统的「环境权」,不如将心力放在如何贯彻现有人权规定的课题上,特别是我国目前在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条)及废弃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中均已承认「公益诉讼」制度,故如何透过此一机制,发挥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目标,应是吾人当前所要致力的重要课题。当然,于此关连性上,行政法院将扮演关键的角色,换言之,行政法院若能体察环境保护与人权(特别是生存权)的紧密关系,将可使环境议题与人权保障相互结合,使人权理念在具体环境问题上发挥规范作用。
肆、国际人权的发展与环境保护课题
以上问题的讨论,主要是集中在宪法的层面,亦即以国内法为重心。惟如所周知,环境污染问题并无国界,尤其是空气污染或气候变迁等问题,乃是全球性的问题,非单一国家所能独立解决者,是以,各国之间如何合作,共同保护全球环境,已经是国际上相当重要的议题,而所谓「国际环境法」更是当前国际法上极为热门的学术领域。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次委员会」(UN 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近年来对于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多方的研究,并提出多份报告,其中1994年所提出的「最终报告」(一般称为「Ksentim报告」),尤有参考的价值。该份报告系以国际人权法、各国人权法及国际环境法为基础所作的研究报告。报告中指出环境问题及其因应之道,已经不再只是北半球工业国家的课题,而是一项全球性的问题。而环境法的问题亦应转而从人民享有健康及健全环境的权利观点来思考。此种权利原属于现存国际法的一部分,可以由现有人权的主体直接主张之,而其实质的内涵则包括发展权、生存权、健康权等;从程序的观点则又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公共参与权及有效救济的权利等。此外,该份报告并提出「人权与环境基本原则草案」(Draft Principle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77][77],提供各国日后在此一议题上的遵循方向[78][78].以下试从国际人权的发展,略述人权与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藉以扩展理解相关问题的视野。
从人权国际化的观点而言,自1970年代开始,人权发展迈入第三阶段,开发中国家提出「民族权」(Rights of Peoples)的观念,挑战西方国家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政治哲学思想,人权理念日益脱离传统传统自然法观念,加上人类面临许多全球性的共同问题,人权的内容乃从个人权利扩大到「集体人权」,发展出发展权、和平权、资源权、环境权、人类共同遗产权及民族权等「第三代人权」。一般而言,所谓「三代人权」说法系由法国人权学者Karel Vasak于1977年所提出,其以法国大革命的口号「自由、平等、博爱」为基础,将人权的内涵及发展作三阶段的划分:一、以西方价值为取向的「消极人权」,其本质在于争取个人自由,不希望国家加以干预,此乃相当于「公民政治权」(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是为「第一代人权」。二、需要国家积极有所作为或给付,力求社会平等的「积极人权」,相当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是为「第二代人权」;三、建立在「社群」、集体的「连带关系」与「同胞爱」的基础上,并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始能落实的「和平权」、「环境权」,以及所谓民族的「自决权」(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则属「第三代人权」[79][79].严格言之,此种三代人权的区分,只是观察角度与着重点的不同,并非泾渭分明,其相互之间容有重叠的地方,不过,吾人仍可以此三代人权为基础,尝试阐述人权保障在环境保护上的关系与作用[80][80].
一、第一代人权与环境保护之关系
公民及政治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于,其足以建构一个对环境较为友善的政治秩序,此等权利的实现,诸如生存权、集会结社权、言论自由、政治参与、人身自由、平等权、司法救济权等,可以使一些关心环保议题的团体表达反对环境破坏声音,这些权利的保障,乃是有效表达环保诉求的必要先决条件(necessary preconditions)。反之,对于这些权利的压制,甚至剥夺,则可能会伴随着环境的破坏[81][81].除了政治权利外,诸如财产权的保障对于环境保护亦可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盖财产权本身的内涵,即蕴含有人类与自然世界之间的关系,而财产权的保障亦含有依财产原有利用方式的意旨。不过,亦有学者提出警告,认为财产权的保障有如「刀之两刃」(two-edged sword),此项权利的保障亦可能被私人投资开发者引为阻碍环境保护的依据,例如拒绝国家将其土地划为国家公园或自然保育区[82][82].是以,国家基于环境保护之需要,于必要时对人民财产权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国际人权理念[83][83].
以上所述,基本上是从传统人权的观点出发,严格言之,人权理念的缘起与发展,初始并非直接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是以,在人权与环境保护的关连性上,或许必须对人权的内涵重新加以诠释(reinterpretation),赋予新的内涵,使之切合环境保护的需求。例如当国家疏于防止高毒性物质进入饮用水源时,则可视为对人民生存权的侵害,换言之,生存权的内涵应包括有权居住在一个健康、无污染且生态平衡的环境中。在欧盟的领域中,曾发生一则因国家怠于维护人民健康权所生的国家赔偿事件:Lopez-Ostra v. Spain案[84][84].于该案中,原告Lopez-Ostra女士主张:位于其住家数公尺外的一家皮革工厂所排出的废气,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遂以国家未尽保护之责为由,请求西班牙政府赔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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