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人民信息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营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信息保护之间获得一定的平衡,亦有深入研究的必要[44][44].
四、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依存与互利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似乎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与对立。不过,吾人若进一步观察,则可发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并非如想象中全然处于对立与冲突的局面。按传统学说将国家的要素分为人民、主权与土地,其中「土地」要素在过去是国家权力的表征,主权者无不设法增加国家的版图。然而,在环境逐渐恶化的今日,「土地」要素的意义应已不再是国家版图的大小,而应是一个纯净、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环境保护可谓是现代国家所应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国家若无法善尽此项职责,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及正当性。换言之,国家的任务从传统维护内国和平的「警察国家」,到近代保障人民自由的「法治国家」,以至现代实现社会正义的「给付国家」(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更应进阶为保障人类生存的「环境国家」[45][45].而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观点以言,国家从事环境保护的工作,基本上乃是确保人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客观基础」,盖在一个遭受破坏、不适生存的环境中,人民即使享有自由权,亦无从行使,就此而言,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应处于互蒙其利,甚至是互为依存的关系。
大体言之,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至少在两方面具有依存与互利的关系。首先,环境保护可以作为实现人权保障的方法,因为一个受到破坏的环境,势必直接危及人类生存权、健康权或财产权,是以,建立一个可靠且有效的环境保护机制与体系,将可确保当代及未来世代人类的福祉,包括依靠自然资源的原住民族与少数民族。从各该环保法规的立法目的予以观察,即可明了此种关系。例如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一条规定:「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类此规定甚多,不一而足[46][46].由此可知,环境法规的主要部分系在保护人民的生命、身体及财产,确保人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要件。
相对而言,人权的保障则是实现生态保育与环境保护终极目标的有效手段,盖人民的基本权利,诸如政治上的人权或经济文化上的权利,若能确实予以保障,则必可构筑出一个较能尊重与关心环境保护的社会及政治秩序。特别是环境保护固然是国家的主要任务之一,惟并非「专属」于国家的工作,从基本权利的角度以言,国家对于人民自发性的环保活动,不得恣意限制,于若干个别情形,国家甚至应让诸人民从事环保措施。诸如:基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旨,人民得发表或散布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意见;基于宪法保障结社自由的意旨,人民得组成环保团体,以从事环保活动;基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的精神,于若干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人民得藉由集会、游行的方式,表达意见或提出诉求[47][47];基于宪法保障财产权与工作权的旨趣,人民得经营废弃物清理的事业等。又国家在履行环境保护任务时,除应积极为必要的保护措施外,应尽可能活用民间环保的资源与力量,例如环工技师及环境专责人员的设置,亦属宪法所保障的工作权与环境保护互蒙其利之例,以上所举权利的限制,亦应遵守法治国原则,非国家所得任意限制者[48][48].
参、环境基本权的意义与可能内涵
一、概说
吾人若从国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的角度予以观察,则受环境保护措施规范的相对人而言,乃属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因而呈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冲突状态。不过,如前所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亦存有互利的关系,而有相互调和的空间,是以,若能进一步发展出「享有健全环境的权利」,并透过法律制度持续予以贯彻,则将更能使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相得益彰。就此观点而言,经常可见以「环境基本权」或「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s)作为论述与诉求的重点,甚至有主张在宪法中加以明定者[49][49].
「环境权」的主张在环境保护的诉求上,固然有其意义,不过,由于此一概念的内涵仍有未明,特别是其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如何,容有厘清的必要。盖「权利」者,至少包含「权利主体」、「保护客体」与「主张对象」三个面向,而环境权所要保障者,是否以「环境」作为保护的客体(环境介质)?还是以「人」为保护对象(财产或健康)?环境权的「权利主体」究竟是「人」本身,还是「环境」(包括动植物)?环境权的主张对象,是否为所有的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还是仅针对立法者?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权利属性」究竟为何,其法律上的意义如何?乃是环境权论者所必须面对的问题[50][50].以下乃以基本权利的功能为基础,分别从防御权、给付请求权、保护请求权及程序权等四个面向,分析环境基本权的意义与可能内涵,希望藉此区别性的观察,能有助于问题的了解与厘清。
二、环境权作为一种防御权
自人权的发展历史予以观察,基本权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以「国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望能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于受到国家的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故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权利可谓具有「防御功能」。基于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人民对于国家违法侵害基本权利之任何行为,均得透过法律途径(特别是司法途径)予以排除。此外,人民的权利如因国家行为而受有损害时,尚得向国家请求赔偿或回复原状。
吾人若将环境权当作一种防御权,使其具有防御作用,则人民可以据此权利对抗来自国家(或由国家所引起)的环境破坏行为,例如公有航空器所造成的噪音。换言之,国家若以高权行为直接引起环境之破坏,人民得以基本权利直接予以对抗并排除之,就此而言,国家负有不作为义务(Unterlassungspflichten)[51][51].国家若违反此项义务,人民可以请求排除之[52][52];如因此而生有损害或损失者,则可分别请求国家赔偿及损失补偿[53][53].
反之,环境的破坏若非直接出自国家的高权行为,例如国家疏于注意而核发有害环境的营业许可,或对于污染性的设施疏于监督时,对于此类可以「归咎」于国家的环境破坏,得否以基本权利予以对抗,在学说及实务上素有争议[54][54].在理论建构上,有学者主张可以将「被许可的环境破坏行为」视同为「国家行为」,而使相关人民得以主张基本权利上的防御权[55][55].不过,国家的许可行为与人民权利之间的关连性,仍有待进一步的厘清,故此种论证方法,难期周全。较无疑问的说法是,法律中有关污染设施设立许可的规定,寓有保护第三人权利(特别是邻人)的功能,国家机关如疏于执行该等规定,例如违法核发排放执照,或对于未经许可的工厂怠于执行取缔工作,致第三人权利遭受危害者,该第三人即可循第三人诉讼(邻人诉讼)途径,诉请撤销违法处分,就此而言,即属基本权利防御功能的体现,从而国家负有不得违法核发许可的义务。至于人民得否请求国家机关对于违法的污染或破坏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则涉及「保护请求权」的问题,详如后述。
三、环境权作为一种给付请求权
在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所谓给付请求权者,系指请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通常又可区分为「原始给付请求权」(origin?re Leistungsrechte)与「派生给付请求权」(derivative Leistungsrechte),前者系指人民得请求国家积极创设或提供一定的给付或设施;后者则指人民得分享国家现有的给付或资源,故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