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摘要:请愿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广泛性、强制性、公共性及参与性是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请愿权具有重要的宪政价值,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宪法和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请愿权入宪不仅对我国当前的改革、发展与稳定有着特殊意义,而且还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为此,我国应当在宪法典中明确承认请愿权概念,并制定专门法律规范请愿权的行使。
关键词:请愿权,宪政,入宪
在2003年的中国,还没有哪一个案件能够像广州“孙志刚案件”那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除了义愤与谴责之外,俞江、腾彪和许志永等三位法学博士和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等五位学者先后以普通公民的名义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并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八位学人冷静而富有理性的行动虽然没有“激活”中国沉睡已久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收容遣送制度却已因此而被废除,正义基本上得到了彰显。本文所关心的并非是此案所引发的中国违宪审查问题,因为学界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持久和富有成效的探讨;相反地,本文更加关注八位学人书面请愿的创举。鉴于宪法学界对公民请愿权问题殊少关注,因而本文将围绕公民请愿权的内涵、价值、历史沿革以及我国请愿权入宪的有关问题展开论述,希冀借此推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
一、请愿权的内涵
请愿广泛存在于古代东方和西方社会中。随着时代的发展,请愿权逐渐成为近、现代国家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据统计,在1976年继续有效的142部宪法中,就有75部宪法对请愿权作了规定。[①]而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等数十个国家的宪法又相继对公民请愿权予以确认。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国际保护步伐的加快,一些全球性及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也纷纷就请愿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现代社会,请愿权是指公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团体、公共利益就特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请愿权易与诉愿权相混淆。虽然二者都是公民维护权益的手段之一,但它们却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就主体而言,请愿权既可由一人或几人单独行使,也可由多数人集体行使,而诉愿的行使者则只能限定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其二,就内容而言,请愿既可以针对政府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还可以针对国家的内政外交等诸多公共事务,而诉愿则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其三,就事项而言,请愿既可以表示对有关机关过去某一事项的不满,也可以提出对未来某种行为的请求、建议,而诉愿则只能表达对行政机关过去所做行为的不满;其四,就主管机关而言,请愿可以向行政机关、议会及法院提出,而诉愿则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
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请愿权具有以下四个明显的特征:
(一)广泛性
请愿权的广泛性是就请愿主体和请愿事项而言的。在西方国家,宪法大多赋予本国所有公民都享有请愿权,如葡萄牙现行宪法第52条即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为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日本宪法甚至还规定,“任何人”(包括外国人在内)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虽然各国宪法的表述不尽一致,但请愿权不受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却是不争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请愿的事项也是极其广泛的。一般来说,公民既可以针对与自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愿,要求其立即采取或者停止某项措施,也可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国家及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修改以及社会热点问题的处理等向国家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提出意见、表达愿望。在这方面,日本宪法的规定堪称典范。该法第16条明确列举了请愿的事项,具体包括损害救济、公务员的罢免、制定、修改、废止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法令等国事。正是由于请愿权的涉及面如此之广,因而被学者誉为“最普遍的人民受益权”。[②]
(二)强制性
强制性是就请愿对受理机关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言的。与批评、建议等公民一般的“软性”表达自由相比,请愿是一种明显具有刚性色彩的特殊表达自由,即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请愿“非理不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请愿权不仅意味着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陈述意见、表达希望,而且还意味着请愿人能够得到受理机关的及时答复。换言之,在法定期限内对请愿事项做出答复是受理请愿的机关应尽的基本义务。例如,罗马尼亚现行宪法第47条在宣示公民享有请愿权的同时,还规定“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做出答复”;而白俄罗斯现行宪法第40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以及负责人必须审查请愿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认真答复。若对呈递的请愿书拒绝审查,则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此外,为了保障公民请愿权的有效行使,一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请愿的审查期限、程序、答复形式等做了详细规定。正是由于请愿的结果始终与受理机关的答复义务紧密相连,因而其强制性才得以显现。请愿权的广泛运用及其积极影响无不与此息息相关。
(三)公共性
请愿权的公共性意指请愿事项大多表现为与公民自身利益无直接关联的公共事务。一般来说,旧时的请愿多为维护请愿者本人的切身利益,中国封建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百姓拦路申冤现象即可佐证。但在近现代社会,由于各类诉讼制度的日渐发达,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论是遭到来自私人还是公共权力者的侵犯,都能够获得及时、有效地救济。即使已生效的司法裁判、行政决定存在错误,公民尚可通过行使诉讼法所确认的再审请求权及行政法上的程序重开请求权寻求补救。然而,对于那些诸如对外宣战、法律制定、环境治理、社会治安、食品安全、农民负担等关系到特殊群体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公民个人又不大可能通过常规的法律救济渠道获得解决。在这里,公众的诉求只有以和平请愿的方式来进行表达。西方社会请愿日渐大众化、经常化的趋势即与此有关。道理很简单,在一个奉行主权在民的国家,民众有权通过直接请愿等方式促成各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正。可见,公共性是请愿权区别于一般救济权的重要特征。
(四)参与性
参与性是就请愿权的法律属性而言的。关于请愿权的性质问题,宪法学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请愿权属于权利救济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教授即持此说;[③]二是认为请愿权属于受益权,如日本宪法学者杉原泰雄即是此说的代表人物;[④]三是认为请愿权属于参与权,我国大陆学者谢鹏程先生即持这一主张。[⑤]虽然前两种观点也部分地揭示了请愿权的本质属性,但无论就请愿权的行使目的还是具体内容而言,它既与诉愿、诉讼等普通的救济权有明显差异,也与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纯粹私人获益的权利相去甚远。相反地,参与性则体现了请愿权的本质属性。作为向国家机关陈述意见、表达愿望的重要方式,请愿体现了公民对国事的关心和参与,能够对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决策产生现实影响。同时,国家机关对公民请愿的处理与答复也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尊重,通过吸收公民这种经常性的政治参与,能够有效地防范公共权力机关的异化,从而维系民主政治的运行。请愿权的这种政治参与性正是其在现代宪政建设过程中特殊作用的生动体现。
二、请愿权的宪政价值
在漫长的奴隶制、封建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