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为「分享权」(Teilhaberechte)。一般而言,人民有分享国家资源的权利,固无疑问,但其重点则在人民有请求国家公平给付,或平等利用国家资源的权利,亦即本于「平等权」而有所主张。至于原始权部分,则因事涉国家财政能力、国家资源之运用以及社会利益之调整等诸多因素,故除非属于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人民对之有积极的请求权外,应属立法者自由形成的范围。
就环境议题而言,可资考量的问题是,人民是否享有请求国家给付(适合生存环境)的权利?基本上,吾人若循上述基本权利理论的一般见解,应可推得人民原则上并未享有请求国家创设一定环境条件的权利[56][56].另关于人民请求国家为一定的资金补助,以挹注人民的环保活动,亦因涉及国家财政能力、国家资源的运用以及社会利益的调整等多项因素,而难以构成环境权的必要内涵[57][57].而在分享权方面,凡是由国家管理或经营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生态,人民应有平等参与及利用的权利,例如国家所规划的国家公园区域,人民享有「进入的权利」,此种权利在强调生活品质与生存尊严的今天,尤具意义。惟须指出者,人民所享有的平等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往往与环境保护之间处于一种冲突紧张的关系,因此,国家于「资源规划与分配」时,应将环境利益考量在内,作合理的调配。例如水资源乃属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于此范围内,人民享有平等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不过,水资源的利用同时是天然资源的耗费,故国家核发水权时,应兼顾水资源保护与人民用水利益,作合理的调配[58][58].又矿产属于国家所有,人民虽享有公平探采的权利,惟因矿产的开采对于自然资源与生态,破坏力极大,故国家在核发矿业权时,尤应考量环境保护利益,特别是当矿区位于国家公园区域时,主管机关核发矿业权的「裁量权」,于一定条件下可能收缩至零,因而发生不得核发矿业权的结果[59][59].
四、环境权作为一种保护请求权
基本权利具有防御功能与给付功能,有如前述,此二项功能的共同特征俱为「权利性质」,而在宪法学理与实务上,对于基本权利的观察,除注重于主观性的权利面向外,同时从保护基本权利的角度,抽绎出其客观的保护内涵,树立保护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或「客观的基本规范」。藉由此种理念,使基本权利的效力「扩散」(Ausstrahlung)至所有法律领域,进而成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重要准绳 [60][60],要言之,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的权利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61][61].
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二项有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兼筹并顾」的规定,因未直接规定环境保护为国家的任务,故国家是否负有保护环境的宪法义务,尚难直接自该项条款予以导出。惟因自然环境乃人民生存的基础,是以,自宪法基本国策篇章所蕴含的「社会国原则」(Sozialstaatsprinzip),可以导引出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62][62].不过,由于社会国原则仅要求国家对于所谓核心领域(Kernbereich)予以保护,实现社会正义所不可或缺的部份,因此,人民基于社会国原所得要求者,乃国家必须确保「生态上最低的生存底线」[63][63].其次,基于宪法保障生存权的意旨(宪法第十五条),国家不仅应保障人民的生命、身体及健康不受侵害,尚且应确保「基本的生存环境」[64][64],特别是基本权利旨在维护「人性尊严」,因此,如何确保「合乎人性尊严的环境」,为国家责无旁贷的义务[65][65],至于要以何种方式履行此项义务,则属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裁量范围[66][66].
于上开旨趣之下,立法机关应本于保护义务,就伴随高度工业化或过度开发而产生对环境或卫生的危害,以及科技设施所引发的危险,于法律中作必要的防护规范,并授权行政机关采取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的措施,以维护人民的权益[67][67].于此规范中,法律若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裁量权者,由于裁量之授予,旨在使行政机关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得以依个别的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法律效果之是否发生或如何发生,故其所为的决定,原则上仅涉及当否的问题。惟基于法治国原则及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旨趣,行政机关于行使裁量权时,仍须合乎法律规定的意旨,并遵守一般法律原则,就此而言,人民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无瑕疵裁量」之公法上权利,特别是行政法规如寓有保护第三人的意旨者,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尤应考量人民所受干扰或危害之程度及范围,否则其所为的裁量决定,难谓无瑕疵之处。尤有进者,法律规范的目的若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且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的事项为明确的规定,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负有作为义务,则于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等法益,遭受重大危害时,行政机关即应作出特定处分或采取一定的措施,并无不作为的裁量空间(所谓「裁量萎缩」或「裁量减缩至零」)。于此情形,人民除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一定措施的公法权利外[68][68],于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执行职务或拒不为职务上应为之行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被害人自得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69][69].至于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的探求,则应就个别情形而定。如法律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对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机关为一定作为之请求权者,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益,固无疑问;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该特定人若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有损害者,国家亦应负赔偿责任[70][70].
以上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国家保护环境义务的客观面向,以及人民在「行政法上」所享有的保护请求权。惟在宪法学理上较具争议的问题是,人民是否相对取得「宪法上」的保护请求权?特别是能否请求立法机关为一定的保护立法?对此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客观要素的功能,旨在强化国家对于基本权利内涵的保护,国家如未尽保护义务,无异是对人民权利的侵害,从而人民基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应享有向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71][71].反对见解则认为,从客观的保护义务再回导至内容更为广泛的主观权利,乃是对基本权利的内涵作一种前所未有的变革,恐非所宜。若谓权利的主要作用在于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贯彻,则保护义务「主观权利化」的结果将是国家权力平衡状态的改变,进而可能使原本以立法机关为中心的保护机制,转变成为以司法机关为主轴的保护体系[72][72].基于对立法权形成自由的尊重,人民不宜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
宪法上保护请求权的问题,因涉及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与国家权力结构的变迁,颇为复杂与争议性,故上开见解何者为是,初难遽下断言,惟以下几点,或许是吾人在考量此等问题时所应加以斟酌者。首先,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的)保护义务,乃是从基本权利的「主观面」予以推演而获致,此种推演乃是因主观的权利面对于人民的保障「有所不足」,因而藉由宪法解释的方法扩张基本权利的「功能面向」。若谓人民能援引国家的保护义务,得到另模拟原本主观基本权利范围「更广的」保护请求权,在逻辑上似有所矛盾。除开宪法解释论理逻辑上的问题外,其实人民是否享有向立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其问题的关键主要有二,一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大法官或宪法法院)之间权力分立的问题;一是涉及立法怠惰的国家赔偿问题。按吾人若承认人民享有此种保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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