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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7:46   点击数:[]    

如粮食的供应),或可能影响部分人类的生计,例如为了保护亚马逊河的雨林而完全禁绝开发,可能影响仰赖砍伐雨林为生的人类,换言之,对于面临饥饿和穷困的人类而言,其眼前所迫切关切的生存问题,可能甚于长期的生态平衡问题[17][17].

  姑不论人权(财产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是否仅存在着对立关系(详后述),在宪法基本权利的理论领域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财产权保障范围是否因环境保护而有所减缩,特别是人民在宪法上是否享有「土地利用权」,向为学者经常讨论的课题。

  以德国为例,部分学者主张,土地的建筑利用权应自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范围抽离,而应由国家基于行政法律规定予以分配[18][18].根据此种说法,建管机关所核发的建筑许可,并非确认性的行政处分,而系形成权利的行政处分,亦即属于具有创设性(konstitutiv)的行政处分。于此理论下,土地的建筑利用权被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进而使宪法上所保障「建筑自由」的内涵受到相当程度的减缩。相对于上开见解,多数学者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实质建筑自由(Baufreiheit)为出发点,认为在合乎相关建筑法令所规定的要件之下,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向行政机关请求核发许可(执照)的权利,此乃一种宪法上直接所保障的请求权。此种在法律范围之内利用土地的「权利」,系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例如我国宪法第十五条及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句关于财产权的保障规定),故请求核发建筑执照的权利,系根植于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不仅是属于财产权的保障范围,甚至是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要要素[19][19].准此以论,「建筑自由」系属一种宪法概念,其源自财产权(土地)内含得以兴建或变更建筑物的自由[20][20].要言之,此项见解系基于财产权与自由权合一的理念,亦即财产权保障的本质,使个人能够透过财产的利用,在法秩序的范围内,发展自我及实现个人自由。此二种基本权利的「内在关连性」彰显出财产权的功能在于确保个人自由的要素[21][21].为了能够自由且自我负责的生活,个人需要一个受到宪法保护的财产利用空间。因此,私有财产权可以称的上是个人自由的表征与前提要件[22][22].若谓财产权的保障具有确保个人自由的功能,则所谓「分配」的想法无异会使自由的体制再度回到过去封建时代或专制时期,且将使人民所有的权利趋向「社会化」,而宪法上对于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功能,亦将被淘空殆尽。总之,从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与存续保障的观点以言,财产权仅能经由法律设定其界限,而非能转化其体质,而使其丧失「自由权」的本质[23][23].

  就环境保护的问题以言,在环境行政体系中所常用的「许可制」,固然是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手段中相当重要的一种,然而,所谓「许可」者,基本上应系指国家将「原本属于人民的(宪法上)权利」交还给人民,而非由国家所「创设」。因此,许可制度的核心意旨应在于:人民得要求国家规定明确的许可要件,而于人民的申请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许可要件时,法律对人民自由权利的限制,即不复存在,从而人民享有核发许可的权利[24][24].不过,从环境保护的观点而言,若干攸关人类生存的重要资源,若任令人民毫无节制地利用,势将危及人类的生存空间,故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就此部分国家应有较大的管理与经营空间。因此,在上述许可制度之外,应容许国家对于重要资源或具有重大危害性的物质加以管制,于此则涉及「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问题,而与前者所谓「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情形有所不同,换言之,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对于是否许可一节,享有较广的裁量空间,对此国内学者习以「特许」称之[25][25].此一制度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何种事项属于「特许」事项?

  从比较法的观点以言,在德国的环境法体系中,属于此所谓「特许」事项者,主要有二种情形:一是有关水资源的利用,二是有关核能的利用,兹略述如下,以供参考:首先在宪法理论上饶富趣味,而在法制实务上影响深远者,乃有关水资源利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地下水的使用问题。水资源的利用于德国属于特许事项,主要系受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著名「湿采石裁定」的影响。本案事实略以:某采石业者于其所有土地经营采石业多年,为增加采石之产量,有意于该土地上扩大开采,因涉及地下水之使用,即实施所谓「湿采石」(Na?auskiesung),乃依水利法(Wasserhaushaltsgesetz)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审查结果,主管机关以该土地位于水源保护区,采石工作之扩大将危及地下水为由,否准其申请。采石业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争讼,递遭驳回,复转向普通法院起诉,请求补偿。于审理案件中,联邦普通法院认为,水利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地下水使用限制之规定,未设有补偿规定,似有违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意旨,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联邦宪法法院于1981年7月15日作成裁定,认为系争规定与宪法之意旨尚无不合。于裁判理由中,法院特别指出,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地下水的利用权能,自始不属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范围,从而,地下水的利用系置于国家公法的管理体系规制之下[26][26].于此宪法裁判的指示之下,德国于修正联邦水利法时,乃增订第一a条,其中第三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以下权利:1.依本法或依各邦水利法规定须经许可之水资源利用,2.地面水之开发」,明白揭示「水资源的利用」非属土地所有权内涵的意旨;同法第六条复规定:「水资源之利用如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特别是可能危及公共供水,而无法以公法人之负担或措施予以防止或调和者,应拒绝给予许可或核准」,此项规定则是明示「原则性禁止」的意旨,且作概括的要件规定,以使主管机关有较大的斟酌空间[27][27].其次,在核能利用方面,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二项对于核能设施许可的核发,设有严格的规定,基于核能所具有的高度潜在危险性,一般认为主管机关对于是否核发许可享有裁量权。

  反观我国的情形,宪法第一四三条第二项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即明白揭示「矿产」与「天然力」非属土地所有权范围的意旨。而在一般法律方面,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之矿,均属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同法第三十四条复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有妨碍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由此可知,矿产非属人民财产权的范围,从而国家对于矿业权的核给享有广泛的裁量权[28][28].另水利法第二条规定:「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亦属适例,可资参照。

  于此应指出者,有关自然资源的「国有化」,若于宪法中有所明定时,因具有宪法的授权,故在法律上为此等规范,并不生宪法上的疑义。惟于宪法无明文规定时,立法者能否任意将环境介质从财产权的内涵予以抽离,则有审酌的余地。尤应强调者,自然资源的「国有化」在宪法权利保障体之中,应属一种例外情形,不宜将之一般化,否则将回到过去警察国家的体制,且可能破坏自由市场的经济体制及企业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固然,现代环境政策的发展趋势,系着重于环境资源的操控与管理,并且运用经济学上的原理与方法,尝试将外部成本内部化[29][29],各种环境特别捐(公课)的运用,即是显著的例证。不过,由于环境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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