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保护的需要,人民是否负有「一般性的环境义务」(allgemeine Umweltpflichtigkeit),就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Schutzbereich)而言,此种「义务」所代表的意义是,基本权利的内涵在环境保护的目的之下,「自始」受有一定程度的缩减,权利的内涵有一部分「自始」应为有利于环境的决定(Per-se-Vorrangentscheidung fr den Umweltschutz)[7][7].此种说法的逻辑是:如果个人自由权的界限在于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则当个人的自由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时,个人权利的行使自应受到限制。准此以言,如果个人的行为破坏环境者,即非属行为自由的范畴。例如业者开设工厂固然是一种职业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惟若使用属于公众的环境介质,如水、空气或土壤等,其权利的行使即应受到限制,至于该环境介质是否已经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则非所问。例如,空气虽然尚未经由公法规范而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惟空气并非是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大众所有,国家本可决定如何来分配使用,对于空气的使用应视为人民的一种「分享权」(Teilhaberecht),必需经由国家的「给予」,人民方取得「使用的请求权」[8][8].在此种思维逻辑之下,国家对于有害环境介质的行为,自无容忍之余地,国家当然可以随时禁止该种污染行为,而毋需任何的合法化事由。换言之,该种行为自始非属基本权利的保护范畴,对于该种行为的禁止,不必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国家亦不负有提出合法化事由的义务,相对地,有意使用环境介质的人民,反而必须提出使用的正当理由。国家在「分配」环境介质时,至多仅受到「平等原则」的拘束,国家可以考量各该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而禁止毫无益处或益处较小产品的生产与流通。
对于此种观点,吾人应抱持比较审慎的态度。姑不论将所谓「社会有害性」的行为(环境污染行为)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予以抽离,是否合于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意旨,吾人至少必须先回答两个问题:一是谁来决定何谓「社会有害性」行为?二是「社会有害性」应作如何解释与理解?其与「社会有益性」之间的差异与分际何在?要言之,在环境议题之下,何人于何种要件下可以决定何者为人民自由权的范围?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此一问题必须从权力分立原则及民主法治原则的角度,予以审视与回答。
按民主法治的宪法国家,其国家权力源自人民,而权力的行使与运作,则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为之。而此三权究竟何者得以对所谓「社会有害性」加以定义,不无疑问。一般而言,司法机关(法院)通常系针对具体的争讼事件予以解决,且须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基于此种功能特性,法院通常不会积极对所谓「社会有害性」加以定义。是以,关于自由权范围的界定,具有关键地位者,乃立法机关,亦即直接代表民意的国会。盖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凡属重要的公共事务,均须以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法律为基础。立法者在界定何谓社会有害性时,实际上系在划定许可与禁止之间的界线。此项界线在法治国家中,即为国会的法律,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旨趣所在[9][9].姑不论法律保留的范围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凡国家对人民权利的干预,均需有法律上的基础,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观点以言,于此所彰显的意义是: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事情,即为容许。换言之,法律对某种行为若未规定其对社会有害或有利时,人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之。当然,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一则因环境品质及状况变化快速,二则因事涉高度科技的新生事务,故法律难免无法及时跟进而有所规范,从而经常呈现法律空窗的现象。不过,人民自由权的内涵是否因此而有所改变,则需审慎考量。德国于1989年间曾经发生一则有关基因工程的争讼,可供吾人参考。该案涉及一家从事基因工程的设施因申请设立许可而引发争讼,由于当时尚乏有关基因工程的法律规范,Kassel行政法院于判决中认为,在法律就基因工程事项有所规定之前,人民不得为此种设施的设立[10][10].此项见解随即遭到学者严厉的批评,盖其将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意旨改为:凡属法律未明文许可的事项,则属禁止,而且是透过「法官法」所形成的「绝对禁止」[11][11].事实上,有关基因科技的研究与运用,属于宪法有关学术自由、工作权(职业自由)与财产权所保障的范围,其限制亦需有法律的依据,始得为之,而非可由法官自行加以限制。要言之,基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本旨,国家行为若侵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时,可以视为一种违宪的征兆,从而除非国家能够提出宪法上正当理由,否则即构成对人民权利的违法侵害,换言之,国家对于限制人民权利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12][12].而所谓「凡属法律未明文许可的事项,则属禁止」的说法,无异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Beweislastumkehr),其将形成「推定不自由」的效果,对人民权利保障的周全性,影响甚钜[13][13].
其次,在有关「社会有害性」的判断问题上,往往因着重点的不同而有差异。例如穿越大武山保护区兴建南回铁路A6路廊,究竟是对社会有害(破坏自然资源),还是对社会有利(繁荣东部)?又如将台南县七股舄湖地区开发为工业区,究竟是对社会有害(破坏黑面琵鹭的栖息地,影响自然生态),还是对社会有益(繁荣地方经济、增加就业机会)?因其牵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熟重熟轻的问题,往往引发各方利益的冲突,如何取舍,自难遽下断言。于此情况下,吾人要思索的问题是,此种相互对立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究应由何人决定?在民主法治国家体制之下,有关利益衡量的决策问题,基本上是属于立法者的任务,从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观点而言,此种利益衡量的操作,应在基本权利限制的层次进行,而非属于基本权利保障范围的诠释问题。
总而言之,环境利益虽然应为大家所共享,非可毫无限制的处置,套句经济学上的术语,环境资源本来就是有限的。然而,将环境介质区分为「私用」与「公用」,其是否具备法理上的基础,以及该种观念是否会导致人民自由权的全然沦丧,致使基本权利保护机制被破坏殆尽,则值商酌。固然,援引企业自由为依据而恣意破坏自然环境,绝非吾人所乐见,惟若基于环境保护因素的考量,而遽以全盘否定「污染行为」的基本权利性格,恐将破坏整个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尤其是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保护基本权利的机制[14][14],其结果不啻使人民丧失独立且自我负责的主体性,从而被「降格」为环境保护体系下的「客体」(Objekt)[15][15].尤有进者,此种作法将会使国家使用公权力的机会,相形扩大,从而在政治上或人民心理上产成一种「抑制自我实现」的作用。准此以言,除非宪法定有明文或于法律中有所规定外,仅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而要求人民必须负有利环境的「一般性基本义务」,自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本旨,有所未合,而为宪法价值体系所不许。为期对问题有更深刻的了解,以下分别从环境保护与财产权之关系,以及环境保护与刑法制裁之间的关系,作较为详细深入的分析。
(二)环境保护与财产权的内涵
在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冲突问题上,经常被提出来讨论的是「财产权」的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16][16],此一问题往往是环保人士与人权论者争议的焦点。例如环保人士有理由认为,财产权可能被视为一种支配生物或生态体系的绝对权,其对环境生甚为不利;或者财产权的保障意味着私人财产的充分利用以及追求大量的生产,其结果则是自然资源的无尽耗损。反之,主张人权保障的人士或许会抱怨,为了保护生态体系与自然资源而必须限制环境的开发与利用,可能无法满足人类生存的需要(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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