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的特性与影响范围,或有不同,例如是否能把水资源利用的思想,运用到如空气污染或噪音管制等公害防治之下,尚有待研究,故所谓自然资源「国有化」的构想与实践,宜审慎为之,以免过度影响人民的自由权利。
(三)环境刑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升高(例如林肯大郡事件、瑞伯台风所揭露的山坡地滥垦问题等),各方主张以刑法严惩环境破坏行为的呼声也愈来愈高,以刑罚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特别是在加重刑责与扩大处罚要件方面,已成为今日环境政策与立法的重要议题,而在环保实务上,刑事制裁手段确实也发挥一定程度的功能。以美国为例,近几年来,在环保行政官员、检察官及法院的严格执法之下,已经对「污染者」产生极大的遏阻作用,特别是针对大公司「经营者」或「负责人」的处罚,已对许多业者产生示警作用,进而促使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30][30].
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工作上固然有其功能,惟吾人于此所关心的问题则是,环境污染行为的「入罪化」与基本权利保障范围的确认处于何种关系?从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非难性以言,若干重大的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或许可以自始排除于自由权的范围之外,从而此类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并非属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看法或可援引自然法上的「原罪」概念,以为依据。不过,由于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随着历史、社会的变迁时有所变,故从刑法的历史发展以观,人们尚难指出所谓犯罪的「核心要件」,是以,所谓「原始犯罪」的概念自不宜随意援引,尤其是在环境刑法方面,容有部分犯罪行为系属抽象的危险犯、纯粹行政不法的处罚或是诸多细琐事项的入罪化,据此而言,对环境造成负担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自始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予以抽离,诚难遽下断言[31][31].因此,立法者固然可以透过刑法的规定,将若干与环境破坏有关的行为界定为对社会或团体有害的行为,从而使其不再受到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过,此等行为并非自始不受宪法保障,故立法者在将此等行为「入罪化」时,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原则,仍应从「比例原则」等法治国原则的角度予以审究[32][32].
其次须指出者,在自然生态环境迭受破坏的今日,环境刑法(即各环保法规中的刑责规定)确有「增补的需要」,不过,此种发展必须注意到刑事政策上「除罪化」(Entkriminalisierung)的趋势,避免与国家应尽少以刑法手段干涉人民生活领域的趋势有所违背。盖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ultima ratio)的原则不仅只是政治上的诉求,尚且是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的选择准据,在多种可能的执行手段中,应择取对人民侵害最少的方式。毕竟扩大刑法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手段,无疑是对人民个人自由保障的一种「跌停讯号」(Basisse-Signal),刑法扩张的结果,虽然寓有保护个人权益的作用,但同时也存有危及个人自由的可能,不可不慎[33][33].
三、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限制
如上所述,基本权利本身既未含有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则国家在从事环境保护措施时,如干预人民的自由或权利者,即属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须合乎法律保留原则的旨趣,且须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始合乎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换言之,为了保护环境利益,固然可以限制某些影响环境的经济活动,但所使用的手段必须适合、必要且合乎比例,此等标准一般统称为「过度禁止原则」(überma?verbot),盖基本权利乃人民向国家要求自由的表征,其仅能于维护公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始能为公权力所限制,故比例原则可谓是源自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以,立法者于规范基本权利时,无论在保护法益的选择或限制手段的使用等方面,均须受到宪法的拘束。准此以言,国家在从事环保措施时,如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须考量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法益、环境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不是对人民的自由权利作全盘性的管制,以兼顾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的意旨[34][34].兹分数点说明如下:
首先,国家的环境政策,一如其它的国家政策,均需受到法治国原则的拘束,特别是以保障基本权利本旨的法律保留原则。一般而言,国家制定法律与命令,课予人民一定的环保义务,乃属典型的干预行为,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自无疑义。惟因环境保护事项富有浓厚科技关连,且涉及大量信息的掌握,故立法者往往无法于法律中详为规定,从而在环境法规中充斥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规定,自可理解[35][35],而立法者必须将若干细节规定授权行政机关为之,更是环境法律的特色所在,惟无论如何,授权的目的、范围及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意旨[36][36].此外,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的行政命令,亦不得抵触法律授权的意旨或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更不待言[37][37].以空气污染防制费的征收为例,空污费的征收显然是对人民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始能为之,此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依据1992年2月1日总统公布之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条规定,空污费系依「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排放量」而计算征收之,而有关征收之污染源类别及收费办法,则授权中央主管机关(环保署)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环保署乃于1995年3月23日以(84)环署空字第一四一○六号令发布「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并自同年7月1日起随油(燃煤)开征空污费。由于空污法第十条第一项明白规定应依「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排放数量」,订定不同收费标准征收空污费,而所谓「随油征收」方式却是以「油料使用者」为基准,其是否抵触母法授权得意旨,不无疑问[38][38].对于此项疑义,司法院大法官着有释字第四二六号解释谓:「…空气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为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各类污染源,包括装置于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动污染源,此观该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相关条文甚明。上开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移动物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数量征收费用,与法律授权意旨无违,于宪法亦无抵触。惟主管机关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仅就油(燃)料征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它污染物,显已违背公课公平负担之原则,有关机关应迅予检讨改进,并此指明」[39][39].此号解释明白指出随油征收方式「显已违背公课公平负担之原则」,却仅作「有关机关应迅予检讨改进」的警告性解释,是否妥适,颇值商榷[40][40].
其次,就各该相关基本权利的内涵保护而言,为环境保护而对人民财产权有所限制,事所常有,例如限制人民开采矿石,或将某一地区划为保护区,限制或禁止其使用。于此情形,除应基于所谓「存续保障」或「现状保障」(Bestandsgarantie)的意旨,尽可能维持财产权现有的状态,避免使财产权受到国家恣意的剥夺或限制外[41][41],尚应基于所谓「价值保障」(Wertgarantie)的意旨,对财产权的剥夺或过度限制,予以适当的补偿,以填补财产价值所受之损失[42][42].又为保护环境而限制污染性设施的设置,因属对人民「职业自由」(工作权)的限制,故其限制的理由与强度,应视个别情形而有所区别,例如对于设厂条件的限制,系属一种「职业执行」的限制,类此限制若非出于恣意,且基于合乎理性的衡量,即属合宪。反之,法律如规定某类污染设施应专属于国家经营(Monopolisierung),则构成「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须有重大公益上的理由,始得为之[43][43].最后,国家的保护环境措施,除对污染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外,尚且采取诸多「监控措施」(überwachungsma-nahmen)或对产品进行检查措施等,于此情形,即可能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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