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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7: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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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请参阅J. G. Merrill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 Conceptual Aspeckts,” Alan E. Boyle und Michael R.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5-41 (1996);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宪法与人权》,1986年12月,3版,页541-547.

  [51]M.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41.

  [52] 国家机关的污染行为,其法律性质通常是事实行为,人民若有不服,并非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予以撤销,而是依(新)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一项提起「给付诉讼」,请求国家机关「不作为」或除去侵害的结果。

  [53] 例如航空器于公有机场起降发出噪音,影响周边土地价值或居住品质,此类损失的发生,虽非直接基于国家行为,惟机场的设置、规划及防护等,系基于国家行为,故此类损失的产生难谓与国家无关。目前交通部民航局订有「机场周围地区航空噪音防制相关经费补助原则」、「机场周围地区航空噪音防制相关经费补助原则执行要点」及「机场周围地区航空噪音防制相关经费补助计画填写须知」,以作为补偿的依据。详请参阅李建良,〈损失补偿〉,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1998,页1287-1288.

  [54] 当然,于涉及私人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民本可依相关私法规定直接对之有所争执,基本权利本身对于私人(第三人)虽无直接的效力,惟依所谓「基本权利之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mittelbare Drittwrikung),仍可透过(法院)对私法中「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的解释,而使基本权利规定旨趣在私法争议中有所适用。关于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请参阅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1990,页57-137.

  [55] D. Murswiek, Die 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f r die Risiken der Technik, 1985, S. 206 ff.

  [56] BVerwG, D?V 1975, 605; BVerwGE 54, 211 Ls. 5.

  [57] 关于人民得否请求国家创设一定的设备或给与一定的补助,于学说及实务上,争议颇多,一般认为,除非是属于人民生存的「最低限度保障」,否则应属立法者政治决定与形成自由的范畴。请参阅R.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2. Aufl., 1994, S. 466; H. Jarass, Grundrechte als Wertentscheidungen bzw. objektiv-rechtliche Prinzipien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 R 1985, 389;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页44.

  [58] 我国有关水权的核发,目前系以用水「是否适当」为判断基准(水利法第三十四条参照),其标准过于笼统,似有检讨的必要,请参阅黄锦堂,《我国水权核发以及事后管制缺失之检讨 - 缺水声中不同用水调和以及监督之强化》,1994年7月。

  [59] 1998年4月间,经济部同意延展退辅会于太鲁阁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采矿权,一度引起经济部与内政部国家公园管理处之间对于国家公园内采矿的争议。国家公园管理机关认为不应延展,但经济部矿业司及省矿业局则坚持其系依法令办理,必须延展矿权,并表示不受国家公园法规定的限制,请参阅叶俊荣,〈变调的「依法行政」—国家公园采矿权争议所暴露的问题〉,《自由时报》,1998/5/2,第11版。按如前所述,矿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则矿业法虽然先于国家公园存在,惟其中所谓「公益」的解释,当然包括生态保育在内。1998年11月20日内政部与经济部分别以台(八七)内营字第八七七三一○三号令、经(八七)矿字第八七二七三六九五号令会衔发布「国家公园区域内矿业案件处理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矿业申请人于国家公园区域内申请设定探矿权或采矿权,为配合国家公园设立之宗旨,如有妨碍生态保育、景观保护、史迹保存或其它有害公益之虞者,依矿业法、国家公园法及其它相关规定,不予核准。」此一规定应可解决前述之争议。

  [60] 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第9卷第1期,1997,页48.

  [61]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谓:「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即本于基本权利「客观保护功能」观念而有所阐释。

  [62] 德国基本法第二十a条明白规定自然生存环境的保护乃国家的责任,故德国学说大多认为该项规定课予国家保护自然生存环境的宪法义务。

  [63] M. Kloepfer, Umweltstaat, 1989, S. 48.

  [64] R. Scholz, Nichtraucher contra Raucher, JuS 1976, 232 (234); M. Kloepfer, Zum Grundrecht auf Umweltschutz, 1978, S. 22, 27 ff.

  [65] M.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44; W. K ck, Risikovorsorge als Staatsaufgabe, A R 121 (1996), 1 (13 f.)。

  [66]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裁判中就「核能的和平利用」(BVerfGE49, 89/141)与「道路噪音防护」(BVerfGE 56, 54/73)等问题,提及国家的保护义务。

  [67]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理由书谓:「…立法机关应本于此旨对国家责任制订是当之法律,且在法律规范之前提下,行政机关并得因职能扩大,为因应伴随高度工业化或过度开发而产生对环境或卫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设施所引发之危险,而采取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之措施,以增进国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此段阐释虽系针对国家赔偿问题所发,惟其同时寓有国家保护义务之旨趣,应无疑义。

  [68] 例如某市民甲与乙开设之橡胶加工厂比邻而居,因难耐该工厂所散发的恶臭,而向环保机关提出检举,请求采取必要措施(如勒令停工),环保机关固得以事属裁量权范围而予以拒绝。惟甲之权益受污染行为影响的程度,为环保机关行使裁量权所应加审酌者,因此乙的污染行为若已达危及甲健康或生命的程度时,例如甲发生头晕或呕吐之现象,或乙排放含有致癌物质的恶臭时,环保机关即应为勒令停工的处分,而不得借口行政裁量而拒绝甲之请求,否则即构成违法。请参阅李建良,〈难耐的恶臭—行政裁量与公法权利〉,《月旦法学杂志》,第21期,1997,页94.

  [69]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参照。

  [70]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如喧腾一时的辐射钢筋污染事件,于原子能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国家负有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特定人的权益,例如主管机关知有辐射污染时负有「告知」民众的义务,惟自原子能法及相关子法的整体结构与适用对象,可知主管机关负有此等义务,从而国家若违反此项义务而致人民权利受有损害者,即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台北民生别墅辐射钢筋事件」所生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即属一例,请参阅李建良,〈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月旦法学杂志》,第33期,1998,页20-21;〈民生别墅辐射暴露事件之国家赔偿责任〉,座谈会记录,《月旦法学杂志》,第34期,1998,页22-34.

  [71] Dietrich Murswiek, Zur Bedeutung der grundrechtlichen Schutzpflichen für den Umweltschutz, WiVerw 1986, 179 (199 f.)。

  [72]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e als Grundsatznormen. Zur gegen-w?rtigen Lage der Grundrechtsdogmatik, Der Staat 1990, 1 (25)。

  [73] 当然此种主张的前提在于,在司法救济制度上,人民至少要有直接以「法律」为指摘客体提起诉讼或声请解释的可能性。依我国现制,人民仅能经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后,对于确定终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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