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中包含煤矿者,一律暂予保留开放人民申请一事,重申前令,均系中央主管机关依上开规定,对下级主管机关就台湾地区煤矿之采探索为准则性释示,与宪法尚无抵触」,可资参照。
[29] 关于「外部性内部化」的问题,请参阅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经济学:理论与实际》,1995,页345-346.
[30] 请参阅Susan L. Smith, “Changing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Behaviour: Criminal Prosecutions as a Tool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Robyn Eckersley (ed.), Markets, the State and the Environment: towards Integration, 261-274 (1995)。
[31] Kloepfer, Umweltrecht, § 2 Rn. 33.。
[32]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即曾针对野生动物保育法有关非法买卖野生动物之刑事处罚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并作成释字第四六五号解释谓:「…又同法第三十三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为第四十条)对于非法买卖前开公告之管制动物及制品者予以处罚,乃为保育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必要,以达维护环境及生态之目标,亦非增订处罚规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体之自由权及财产权,且未逾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范围,与宪法并无抵触。…」,可资参照。
[33] Michael Kloepfer, Zur Rechtsumbildung durch Umweltschutz, 1990, S.21.
[34] Werner Hoppe, Staatsaufgabe Umweltschutz, VVDStRL 38 (1980), S. 254 ff.
[35] 面对此种现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Kalkar-Beschlu》中发展出所谓「动态的基本权利保护」(dynamischer Grundrechtsschutz)观念,其意略指:由于科技发展的快速变动,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在科技法及环境保护法的领域,必须与时俱转,依不同的时点,作不同的相应措施,以使人民基本权利获得实质的保障。于此考量下,立法者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让诸行政机关依个别具体情况而为不同的决定,自有其正当化的理由。惟立法者负有「补正的义务」,亦即,于若干事项逐渐类型化时,应将之纳入法律之中,以确保法的安定性。BVerfGE 49, 89 (141 ff.)。
[36]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九○号解释谓:「对于人民设立工厂而有违被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予以停工获勒令歇业之处分,涉及人民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使得据以发布命令。…」,可资参照。
[37]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二三号解释谓:「…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罚锾标准第五条,仅以当事人接到违规举发通知书后之「到案时间即到按与否」,为设定裁决罚锾数额下限之唯一准据,并非根据受处罚之违规事实情节,依立法目的所为之合理标准。纵其罚锾之上限并未逾越法律名定得裁罚之额度,然以到案之时间为标准,提高罚锾下限之额度,与母法授权之目的未尽相符,且损及法律授权主管机关裁量权之行使。…」,可供参考。
[38] 李建良,〈空气污染防制费知多少?〉,《环保人杂志》,第7期,1995,页82-84;
[39] 戴东雄大法官则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谓:「查空气污染防制费属于一种环境使用之特别公课,其正当化之课征目的,应符合改善空气品质之事物责任(Sachverantwortung)。…该收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固定污染源与第四条对移动污染源以其油(燃)料之使用量征收空气污染费之规定,本席认为已逾越母法第十条依污染源之排放量征收费用之授权规定,而侵害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多数意见认为油(燃)料之使用量与排放量密切相关,故以使用油(燃)料量代替排放量征收费用,尚属合理。依本席之见,油(燃)料之使用量与排放量非同一概念,二者尚有相当距离,不能等量视之。盖油(燃)料使用量之大小固然影响排放量之多寡,但影响排放量尚有其它诸多因素。例如油料品质之好坏、机器设备之新旧、机器构造之优劣、补助设备之有无、人为操作之当否等等,因此以油(燃)料使用量涵盖所有影响排放量之因素,而课予人民额外之金钱负担,不但不合理,而且与母法授权之意旨有违」,可资参照。
[40] 为杜绝争议,立法院于1999年初修正空气污染防制法(1999年1月20日总统公布),对于征收的要件详加规定,其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物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即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主征收。但其贩卖或使用亦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得向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41] Chien-Liang Lee, Eigentumsgarantie und Bestandsschutz im Immissions-schutzrecht, 1994, S. 187 ff.
[42] 例如行政院环保署于1998年11月9日所公布的「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纲要计画—高屏溪、淡水河、头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区养猪户(场)依法拆除补偿标准草案」,即属适例,见《联合报》,1998/11/10,第6版。
[43] Kloepfer, Umweltrecht, 1989, S. 53.
[44] M. Schrder, Der Schutz von Betriebs- und Geschftsgeheimnissen im Umweltschutzrecht, UPR 1985, 394 ff.
[45] M. Kloepfer, Interdisziplinre Aspekte des Umweltstaats, DVBl. 1994, 13.关于「环境国家」概念及其相关问题,请参阅李建良,〈环境议题的形成与国家任务的变迁—「环境国家」理念的初步研究〉,《宪政体制与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一)宪法篇,1998,页275-342.
[46] 较值商榷者,乃原子能法第一条之规定,其谓:「为促进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资源之开发与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其中为将「核能的管制与防护」列为立法目的,此或许是我国过去在核能利用与防护政策与执行上有所偏差的原因之一。行政院于1994年间向立法院提出「原子能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第一条已修正为:「为确保核能安全、规范游离辐射防护及放射性废料管理,促进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研究、发展及运用,特制定本法」(见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字第七五九号),惟该草案迄今仍未经审查会通过,立法进度略嫌迟缓。
[47] 司法院大法官曾针对集会游行法规定是否抵触宪法的争议,作成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其中提及:「…惟集会游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因天然灾变或其它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请」。对此偶发性集会、游行,不及于二日前申请者不予许可,与宪法保障人民集会自由之意旨有违,亟待检讨改进」,此项对「偶发性集会、游行」毋需事前经许可的阐释,对于因突发环保事件而有立即举行集会游行必要的情形,深具意义。
[48]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一一号解释谓:「经济部会同内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下称经济部等七部会署)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经(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号令订定「各科技师执业范围」,就中对土木工程科技师之执业范围,…与宪法对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尚无抵触。…」,可供参考。
[49] 我国于1997年第四次修宪时,即有国民大会大表提案于宪法增修条文中明定:「人民之环境权应予保障。国家应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以国家之永续发展为前提」,试图将所谓「环境权」予以入宪(见《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修宪提案》,1997年5月,页75),结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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