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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      ★★★ 【字体: 】  
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4:07:27   点击数:[]    

成本投入。比如,禁止突审,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但这样转嫁给公检法机关的成本是非常大的,大到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无法承受。在经济学上,存在着边际效益递减状态,降低一种不良现象1%的出现概率,可能要付出100%的代价。这样的制度安排是整体无效率的。在整个政府的可利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寻求最高效率的制度安排,这才是最重要的,而不应用虚幻的美好“真理”和“先进”理念去对政府活动中出现的错误横加指责。   泛道德主义话语既不能有助于理清社会问题的实质,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其好处是这样做研究的学者,可以不用仔细考察,也不用深入进行理论思考,而只需用一把政治正确的剃刀,将实践剃成空洞的永远不错的口号。他们甚至可以把自己的要求、期待甚至私利塞进这些大得无边、永远正确的泛道德化大词之中。今天中国处于一个特殊历史转型阶段,来自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泛道德主义话语占据着强势地位,一些学者以此来显示自己的良知、博爱和正确时,这些话语从理论上固然可以降低社会风险,却过早地脱离了中国的社会现实,成为了中国人“消费”不起的奢侈品,这反而大大增加了整个社会运行的风险。毛主席讲过,“革命不是请客吃饭”,同样,解决社会问题,也不是请客吃饭,不是讲一讲漂亮话就可以解决的。   六、中国基层司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   本节中,通过对中国基层司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的考察,以及对基层司法的功能、特征和制约因素的论述,我将展示,佘祥林冤案发生的原因,既不是教条主义分析所指出的法律程序没有得到遵守,也不是泛道德化话语所指责的公检法机关没有按照法治原则办事,办案人员缺乏良知和正义感,冤案的发生是由中国基层司法本身所处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所决定的。   诸多研究表明了一种悖缪的现象,基层司法所关注的目标并非法律的实施,而是具有强烈的治理化特征。在应然的层面上,国家似乎应将促进基层社会的自由、公正与繁荣作为基层司法的价值追求,但在实然的层面上,往往将法律视为国家权力向乡土社会延伸的载体。基层司法的主要功能不在于实行法治、保护权利,而在于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在政法不分的治理化传统中,法律既不是通过审判来实现社会正义,也不仅是通过调解来平息纠纷,而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现共产党改造社会、治理社会的目的。[66]近年来,司法独立问题被提上日程,建设法治社会也被确立为奋斗目标,这些都暗示了自主性法律的不断成长。但是,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完全摆脱出来,也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治理化的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使法律的治理化以更为法律化面目呈现出来,从而加深了这种治理的效果。[67]因此,无论是理解作为标准模型的西方法治理论,以及这种法治构想在法律治理化的权力配置中发生的畸变,还是理解今天中国的法律制度,以及当前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种种困境,都应该放在这种治理化的法律传统中。   苏力曾记叙了一对老夫妇起诉四个儿子的赡养纠纷案,令他印象深刻的是,派出法庭的法官在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不仅提出了狭义的赡养问题,还考虑了老人同谁居住、口粮、生病的医疗费、死后的丧葬费、棺材、吃多少荤油多少素油、口粮中几斤黄豆几斤绿豆等等问题。[68]这里法官关心的并不是规则,不管是习俗规则还是法律规则,他都不关心,他关心的是这对老夫妇生命维护的技术细节,扮演了赡养问题的技术专家角色。法官在案中遵循的是一种“治理”的逻辑,尽量避免规则方面的争议,而把当事人关于规则的争议(谁应该多尽赡养责任)转化为事实的争议(谁出荤油谁出素油),在事实层面而不是在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69]结果导向的治理逻辑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了解规则。实际上,基层法官对国家法律和地方习俗都是了解的,但他们了解这些规则的目的并不是拿来适用,而是拿来作为备选项说服当事人接受治理方案。[70]在苏力记叙的另一起通奸纠纷的调解中,法官就分别以法律和地方习俗为后盾来说服当事人。[71]在治理化的法律传统中,上级下达给基层司法的任务就是维持秩序、治理社会,而不管它是否符合“法治”的理想。为此,基层司法就容易采取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做法,[72]“着重审判的社会效果”、“防止矛盾激化”、“保一方平安”这些流行的政治意识形态口号正是他们工作所要达到的目标。   拿佘祥林冤案同上述案件相比,虽然有刑、民之别,但对基层司法者来说,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维持社会秩序。刑事案件不处理好,会影响社会稳定,民事案件不处理好,会激化矛盾,同样会影响社会稳定。而“稳定”成了中国的一种“政治宗教”。因此,当年佘祥林案件的办案人员就面临这样一个难题:在证据不足的案件面前,应该怎么做?是按照论者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法宣判无罪”,还是铤而走险,判处死刑?案件的证据不足,这不能视之不顾。但依法行事,作无罪判决,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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