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实践,都有利于这种说法。
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观点还得到了十五大报告的有力支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句十五大报告的原话给司法改革提供了巨大的合法性,改革推动者常常援引以增强自己的说服力;同时也清楚地表明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行列,持有相同主张的人不动声色地引用此语,是最好不过的话语策略。但是在更多的学者看来,领导人的讲话或中央的决议不是不证自明的,它本身就需要讨论和论证。
像不少法官和法院内部的研究人员反对把检察权当作司法权一样,坚决主张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人中,相当一部分和检察机关有着某种利益关联。[87]粗略估计就可以知道,相当比例的文章出自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研究人员,并有很高的比例在检察机关的报刊或出版社发表或出版。在这里,“检察权之争”可以成为透视知识-话语-权力-利益相互关系的一个绝好案例。
主张“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的人,更多地从司法权的本质入手,从司法权的来源、从西方的普遍实践、从构建司法权的哲学基础等方面寻找理论资源,概括出司法权的若干本质属性,进而用检察权与司法权相比较得出检察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的结论。比如,
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司法权的中立性不同,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也就是说它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与司法权的判断性不同,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与司法权的终极性不同,检察权属执行性权力,它最终要接受司法权的裁判。可见,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它实质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将法、检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混杂在一起统称为司法机关,是司法行政化的又一体制性弊病。 [88]
有学者认为在实然上,检察院的侦检权属于司法权,但在应然上,则不属于司法权。[89] 但是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即使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并不具备上述国家司法权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称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是完全缺乏法理依据的,是一种极不科学不规范的法律观念。”[90]这里面最关键的就是司法权的性质了,反对“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的人,要么回避司法权的性质问题另辟蹊径,要么在法理或法哲学层面反驳司法权的属性,但是后者是相当困难的。
严肃的学术探讨之中,也夹杂了火药味很浓的大批判话语;毕竟,长远地看,观点的分歧导致不同的改革方案和权力配置,这又会带来利益之争。对司法话语和司法研究进行分析,不能忽略利益对言说者立场的影响。有人把“检察行政权说”和纳粹相类比,以达到某种论证效果:
德国纳粹时期的‘检察鹰犬说’,才对此完全赞成。
如果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执行任务时就必须受行政指令原则的制约……而难以避免成为当权者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学者所称,成为‘君主耳目’、‘鹰犬狗腿’。[91]
也有人把它做为危险思潮:
“检察行政权”服从和服务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根本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二院制不相适应。……检察行政权理论的提出是三权分立思潮的前奏,它的最终道路和归宿必然是三权分立政体。[92]
还有更令人叫“绝”的话语策略:
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检察机关产生的渊源看,无论是解散检察机关还是弱化检察机关职能,都会与我国先行国家政体发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将无法克服,无法采用改革的方式通过逐步完善来加以解决,而必须从根本上进行变革。这就动摇了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而改变了我们的社会性质。现在福特基金会扶持了一批人来专门宣扬这种观点,他们的钱没白花。[93]
动摇国本,就已罪大恶极;花洋人的钱来动摇国本,就是无耻之尤了。“司法”之争真是惊心动魄。不过,鲁迅讲“辱骂和恐吓不是战斗”,对作者动机、人格的猜测并不具有什么学术说服力。
新刑诉法颁布不久,就有学者回溯到,那些限制检察权的观点在实践中发生了影响:“1992年前后,一些学者陆续撰文,主张取消或限制检察院的三项职权。一曰主张取消或限制检察院的免诉权。……二曰主张取消检察院的侦查权,或者减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数量。……三曰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上述学术观点在理论界乃至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之大是惊人的。”[94]尤其是“免于起诉”, 它具有定罪的性质(“司法”的性质)而不经过法院,在废除之前就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长时间的争论,这一制度最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取消,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其最为“司法”的一部分。检察院的侦查权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也受到了限制。目前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提出质疑:
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使检察权与批捕权合二为一,恰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是背道而驰的,是一种十分陈旧落后的法律制度,严重违背程序正义和诉讼规律,也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审判中心原则坚持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建立严格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既是一种世界惯例,为大势所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制、保障司法公正、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完全是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重要的法律制度。[95]
世界潮流加上人权、司法公正,这是不同于“引用经典”的又一种话语策略。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也逐渐被一些学者所质疑和诟病, “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96]不少学者认为检察院的权力应该仅限于公诉权。有学者说,将法律监督权理解为司法权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反映了分权观念的缺乏。“将法律监督权解释为司法权的实质意义在于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优越权,而回避或否认其代表国家作为原告的与被告平等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强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作为专政机关的一体化概念。”[97]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否认权力分立而肯定权力分工。权力分立与权力分工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事关重大。因为权力分立和三权分立几乎是一个意思,而三权分立则带有资产阶级烙印,是万万要不得的。分工,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则有浓重的对敌专政和阶级斗争色彩。“分工说”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也逐渐受到挑战。
只要我们考察一下诉讼程序中各个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仅仅依靠分工的理论并不能说明问题。……分工的说法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只可惜总与强烈的合作观念联在一起,而分立的观念不仅强调严格的权力分工,而且排斥在各自法律职能以外的协调关系-职能分工本身就是协调。[98]
而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更是面临窘境。[99]有学者主张:“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恰好相反,检察机关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100]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它“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101]
中国的检察制度向何处走?有学者认为,
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中。[102]
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合并到司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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