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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变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0:31   点击数:[]    

法部,由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检察机关专门承担公诉职能,同时对三大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与此相适应,基于行政权不能干涉审判权的原理,检察机关不再承担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任务。[103]

  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学者,也更多地承认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

  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在我国,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地位,其中,法院处于核心的地位。

  从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关系看,审判权具有根本的地位,从公检法司所涉及的职能内容来看,公检司三家都是法院司法职能的一种补充。而且,从当代法治国家来看,审判权在司法制度中地位独特。英美法系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104]

  而主张司法权即裁判权或判断权的学者,更是主张以裁判/法院为中心来重新构建整个诉讼制度。

  1979年彭真在两个场合都提到:“我们不要讲是公安机关大,还是检察机关大,还是法院大,不要去比谁的权大。”“不要讲你大还是我大,你重要还是我重要,而是谁的意见对就尊重谁的意见。”[105]似乎可以想象三机关已经在争老大了;想当老大的也许不只是公安机关,还有法院。 1986年的一篇文章中,作者警告人们不要不恰当地突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

  一个国家的司法权,是由该国的公安、检察、法院分别来行使,即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检察院行使提起公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它们构成了一国统治阶级司法权力的整体。法院审判权,只是司法权总体的一部分,不能以法院审判权代替司法权总体。这不但在诉讼法学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因此有的同志在讨论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时,就有意的或者(原文如此。似漏“无意的” 三字-引者注)忽视作为我国实施司法权力机关的整体,即公安、检察、法院各司其职的重要作用,而不恰当地突出或扩大法院的作用,这是不正确的。[106]

  这在1980年代也许不是很特别的观点;本来公检法就是一家,谁搞特殊性都不好。同时这也表明,突出审判的地位在“有的同志”那里已经有了苗头。大约十年以后,“风向隐约在改变”,研究司法制度的学者,都不约而同地强调法院在司法体制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权的司法权的核心。 “法院中心论”悄悄登场了。法院试图成为“法律帝国”的“首都”。[107]

  “法院中心论”开始于在1990年代末期,这一观点在以后的法学文献中得到越来越多的、或明或暗的支持。[108](想一想1950年代贾潜的“法院特殊论”所受到遭遇。)“司法权就是判断权”的观念是“法院中心论”是理论基础。[109]对司法权的本质的探讨促成了“法院中心论”的形成。[110]从事司法研究的学者认为:

  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中,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系之所以重要,首先是因为法院位居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111]

  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是历史发展的趋势,这是诉讼的规律使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112]

  刑事法治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必然使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成为审判的一种准备活动,最终服从法院的裁判。[113]

  “以裁判为中心”的提法对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作法以及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提法本身提出了尖锐挑战:

  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 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和 “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向。“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114]

  学者们分析了“诉讼”自身的规律之后,对实践中根深蒂固的作法提出了类似“从来如此,便对吗”这样的疑问:

  我国一直机械地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平行站位”、防止“一家坐大”的做法看似公允,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检察院居高监督、制约法院的做法,)明显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无疑将严重破坏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115]

  “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不可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法院裁判活动也就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出现混乱无序、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 “由于现行司法制度没有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确立一个相对权威的机构,而是将权力分散地放置于它们之中。” [116]“公检法流水作业”中,法院排在最后一位,而“以裁判为中心”,法院则排在最重要的位置。[117] 线性的诉讼结构有着很深的专政色彩,应该“将公检法三道工序的线性结构改造成为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样一个三角形结构。”[118]而这不但需要突破“法院/司法是对敌斗争的工具”这样的意识形态,而且涉及了利益的变动与资源的重新配置。“司法”的变迁远远不局限在概念层面。

  诉讼的三角型结构本身就含有法院中心的意味:法院居于三角形的顶端,这就必然要求法院处于“独立”、“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就是中心的地位。只要是诉讼就一定是三角形构造。“由原、被告和审判者三方组合而成的一个三角式构造,即为任何诉讼的一个基本结构,刑事诉讼当然也并不例外。诉、审分离,辩、诉对抗以及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结构成立和保持正常运转的必要前提和条件。”[119]与此相应成趣的是,一位来自检察院的作者提出应该树立“大审判观”,检察机关游离于控-辩-审三角结构之外:“在‘大审判’的概念下,刑事审判监督方独立、超脱于主要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平面格局之上,组成一个以监、控、辩、审四方为主体的三角锥体或金字塔状刑事审判结构。”[120]三角形变成了三角锥,法院中心论显然也就变成了检察中心论。 反对者还认为,法院中心论不符合中国国情:“司法制度引发的另一个潜在观念是法院(法官)中心论。……(而在中国,)公检法任何一方‘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扮演查疑辨伪的‘主角’。这同普通法系注重程序,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操作观念有很大区别。……在具体的司法体制中也不能如普通法系那样以法院的司法审判为中心。”[121]“我们国家的立法权高于司法权,司法权要受监督而不是相反。……能否以‘审判中心论’构建我国的司法体制还值得深思。”[122]

  对司法权本质的探讨、对检察院批捕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质疑、对法院中心说的主张,尚在进行的“检察权之争”,都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命名或定位上似乎面临着合法化危机。如果对司法权的本质和规律的探讨是有道理的,那么再把检察机关叫作司法机关就是不合适的。更有人主张取消检察院体制,[123]合法性危机已不仅仅是命名上的了。

  五、 小 结

  追溯“司法(权)”在中国半个世纪的变迁历程,从参差交错、变动不居的复杂文本中看清“司法”的发展脉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论是50年代、60年代,还是80年代、90年代,司法的含义都是多重的,至今没有公认的统一用法。它究竟有没有变迁?如果断定“司法”经历了一个“政法-公检法三机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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