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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0:3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削弱法律的实效。本文列举了我国立法冲突的许多事例,说明我国立法冲突是相当多的,不仅一般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而且一般法律文件与国家的根本大法之间也存在着抵触。本文还对造成立法冲突的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希望各级立法者应注重对立法冲突的预防和治理,以避免和消除来自立法者本身的对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破坏。

  冲突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各个领域概莫能外。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初衷就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冲突、解纷息争的模式,以规范协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在一种规则的指引下有秩序地发展。但随着立法数量的日渐增大,立法部门的日渐增多,法律内容的日渐扩大,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立法冲突及其协调解决遂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课题。研究立法冲突的类型、成因,立法者的态度,寻求解决立法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无论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尊严,还是对于正确实施法律,增大法律的实效,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当前我国法治的研究而言,立法冲突更具现实意义。

  立法冲突的含义与表现

  笔者认为,方法冲突是指立法者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的立法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并由此导致的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立法冲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权限的冲突和立法文件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

  (一)立法权限的冲突

  立法权限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在内容上它通常包含起草、提案、审议、通过、公布、批准修改、解释、编篡、废止等项权力。其中,通过权、修改权和解释权尤其重要,它们是研究立法冲突的基点。

  立法权限与立法部门具有密切联系,立法权限的冲突是以立法部门的非唯一性为前提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县级权力机关、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以及这些地方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都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这么多正规的立法部门,再加上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立法部门(如中央军委、国务院各直属部门、非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拥有解释权的部门,立法冲突势必不可避免。

  在弄清了以上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具体地来研究一下我国立法权限冲突的具体表现。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制下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以下事例可以为这个断言提供有力的佐证。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立法权限的冲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做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但实际情况如何呢?单以刑法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以来先后对刑法做出过二十个修改和补充规定,它们的容量比刑法典还要大、还要丰富,有的规定还涉及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立法权限冲突。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如合同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公司法、税收征管法等等,都属于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具体事例。

  2.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这方面的突出事例是税收立法和大量的经济立法基本掌握在国务院手中。这些领域的立法固然有授权立法不当的问题,但也有国务院主观上的问题。这一点是有案可查的。从我国的立法规模来看,国务院是立法权限最大、任务最重的一个部门,然而它在有些方面已超越了它的立法权限范围,取代了最高权力机关。这种现象亟待改进。

  3.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条件下,地方立法的区域并没有加以限定,只要全国性的立法文件还没有出台,地方就可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制定了大量的处罚性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处罚金额数额达到10万以上。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了刑法的罪名,如《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第5 条规定:“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在大多数国家,地方条例不能任意增加公民的负担,对于地方条例中的处罚幅度,中央立法有明确的限定,地方条例一旦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央立法部门或者法院就有权宣布其无效。这条经验可资我国借鉴。

  4.司法解释权与立法解释权的冲突。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拥有司法解释权。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本身的各种原因,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出现了混乱现象。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都作了长篇解释。这些解释有如下三个特点:其一,解释紧随法律之后,法律刚一出台,解释在很短的时间内也就出台了。其二,解释详细而具体,几乎是逐条逐词解释,甚至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其三,解释的篇幅大大超过了法律文件。这三个特点使得法律相形见绌,有些解释与法律条文颇有龃龉,与一般的法学原理也颇有相悖之处。

  5.规章制定权与法规制定权的冲突。规章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它制定的原则是什么?而规章的数量之多,影响力之大,也大大超出人们的想象。规章与法规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别。规章一经批准即升格为法规的事件也所在多有。而规章任意为部门设定权力,划分势力范围,排斥其他部门权力,增加公民和社会经济组织负担的事例则更多。规章已经成为行政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替代品,只要某个方面还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便站出来。规章制定权侵越法规制定权,以至侵越法律制定权的现象是立法权限冲突中最为严重的环节。

  (二)立法文件内容及效力的冲突

  立法文件的冲突与立法权限的冲突有密切联系。因为,立法权限的冲突必然会导致某些立法文件在效力上的错乱,而多种立法部门的存在及权限的模糊与冲突,必然会使所立之文件产生内容上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否则,人们就不必在宪法及高位阶的法律中确立法制统一原则以及宪法保障制度了。确立上述原则和制度的根本宗旨就在于消除在法制混乱与冲突的现象。然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省份众多的大国,立法文件的冲突严重到何种程度,我们缺乏必要的调查、检视和统计。笔者深感,欲全面检视中国法治的现状,欲改变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对立法文件的冲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认真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文件的冲突是多方位的: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规章与规章之间,法律及法规与解释文件之间,解释文件之间都存在冲突。以下仅举几例加以证明。

  例1 1982年宪法第7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87年11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1989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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