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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1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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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赔偿法、司法解释有关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还是空白,此现状与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司法改革的要求、司法实践的需要极不相适应。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其的异、同的特点,以此为基础,在对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制定依据进行研究,分析推导适合于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司法赔偿、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更加完善。相比较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制度进行研究、探索。本文将从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现状,国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特点比较,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推导出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了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 除上述规定以外,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显然是对申请书的内容的要求,而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既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提供证据案件材料,又可以通知相关证人提供证明材料,还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究竟赔偿委员会应当让哪方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均没有章法可以遵循,对于一些真伪不明的事实,赔偿委员会要么久拖不决,要么糊里糊涂的作出主观臆断的裁量。这样认定事实既不是理论上的客观真实,也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得出的法律真实,而是法官自主做出的无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赔偿法、司法解释对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法律、司法解释设定的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模式完全是行政决定的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002 年最高法院号召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我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公布实施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力,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一)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但是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是确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解决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 司法赔偿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一)侵权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即行使司法权的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损害案件的侵权主体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责任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责任主体与侵权主体不一致;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就是侵权主体(除极少数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三)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双方均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平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加民事活动,各方掌握信息资料优势平等。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 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四)争议的原因、内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从争议的原因、内容看,司法赔偿案件是由于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赔偿案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都是原告方和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被侵犯。行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相似,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都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行政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前者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能是潜在、间接的损害,后者是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害(虽然也会造成间接损害,赔偿法规定间接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对二者处理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法院裁判维持、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等,后者是法院决定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 (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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