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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 【字体: 】  
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13   点击数:[]    

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拘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上的伤情外,如刑讯的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法律要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上的积极和充分利用其客观上的优势。如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也是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基于司法机关的责令,而转到赔偿请求人,查封、扣押机关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如果出现了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这种情形下,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的。

    行政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这条是对行为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一定承担败诉责任,被告仍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司法赔偿案件,这条规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如可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存在,如果所提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对损害事实、结果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的实现,对维护国家利益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条规定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意义上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它是古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经过漫长的民事诉讼的实践检验和从民事诉讼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者不断探索、总结的智慧结晶。它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双方均等的举证责任。而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地位不平等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决定的。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几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新产品制造方法,而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新产品制造方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倒置?立法者这样解释“专利权人无法就制造同样产品的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无法进入对方企业内部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进入,也难以收集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据。因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生产过程和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能在当事人之间最大程序地降低诉讼风险”[10],这里的“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生产过程和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特点非常类似。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条规定立法者是这样解释的“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为: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其内在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能作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来讲更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我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11]

    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导致病员人身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立法者说: “我们根据医疗侵权诉讼的特点,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根据医疗诉讼的特点,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和医疗诉讼的特点是这样解释的“医务人员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病员服务的,其服务质量的高低,对于处于疾病折磨中的病员来讲虽可以感受到,但要说出个子丑寅卯来,则难于上青天。病员不了解医学上诊疗护理的基本知识,更遑论医疗操作规程、注意事项了。误诊与否、治疗是否及时、手术或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不合格,等等,以此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也比较困难。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可以说,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普通病员、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因果关系之有无的。考虑到举证的难易,以及使受医疗侵权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有较多的获得赔偿的机会等因素,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3]

    上述三类民事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都是在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采取部分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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