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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 【字体: 】  
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8:13   点击数:[]    

机关对不赔偿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的设置的意义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据此确定由负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责任,与此相对的一方将获得胜诉。从上述分析看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将没有一方胜诉,双方都败诉,因此,这样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赔偿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请求案件。如果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决定赔偿的决定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主要是数额异议,认为决定的数额小,或者是应当返还原物或者是恢复原状的决定形式不恰当,返还原物不服就是原物的价值已经降低了,实际上还是数额小的问题,恢复原状,如达不到原状的程度继续恢复,实际上也只能数额小的问题。对这样的决定,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按照行政证据规定的被告举证原则,那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成功那么决定被维持,如果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或变更赔的更少,这样又出现双方败诉的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超出决定的部分,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在决定程序中其没有支持,现在让其证明赔偿请求人申请的有利证据,一是主观上其没有积极性,二是其对损害后果并不具备占有证据的优势,三如果举证不能,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败诉)的后果,正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愿望,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因此也是不妥当的。

    综合(1)(2)分析,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的举证责任,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是不恰当的。为什么都带有“复审”性,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司法赔偿案件不能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呢?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造成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应当把决定程序中的全部证据材料移交赔偿委员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被告补充证据的限制,“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条规定在理论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为了体现诉讼的公平,应当允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有的认为即便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也不应当允许被告补充新证据,理由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决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的复审性与行政诉讼的复审性不同(前面已论述),此外,庞大的行政机关,包罗万象的行政管理行为,理应要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限制其补充证据,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相比较,司法赔偿案件较少,为了赔偿法的目的实现,应当允许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补充证据。因此这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能适用司法赔偿案件。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一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与司法赔偿共同组成国家赔偿,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引起行政赔偿诉讼,一般的必须有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违法的事实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违法的事实行为由行政诉讼进行确认,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是否违法予以确定,适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再进行赔偿的诉讼,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6].“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7].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是一致的认识。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的“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8]这里的“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9]显然行政证据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使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强,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对于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由赔偿请求人承担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拘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获得,对于公安机关则非常容易。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非常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且仅仅是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达到令人信服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确定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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