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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对立法的弥补,也是对法律的创造,还是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是一种准立法性质的权力。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等特点,破坏了司法解释的权威,司法解释应讲究形式庄重,内容具体,逻辑严密。要认真解决三种解释的权限划分。增强司法权能,提高法院地位是法治国家的保障,因此,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法律解释权,清理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使多元的法律形成和谐的整体,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一、前言
就传统的大陆法系来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是严格依照成文法典不偏不倚地解释方式来实现的。而就英美法系而言,法官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运用法律知识和某些抽象的道德原则制定一定的规则来判决的,这个过程既是继承,也是创新,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它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而确立的先例原则为今后的司法发展奠定基础。因此,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是实现立法到法律适用的唯一中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司法解释一般也叫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司法主体对法律的含义,适用所作的阐述。之所以需要司法解释是因为成方法典甚至先例不能适应某些事物的发展变化或者忽视了对某些概念的界定,按原来的法律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因而需要对法律作一些补充变通。由于立法机关的程序复杂烦琐,不具有灵活性,而司法机关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因此对法律的解释权就被赋予了司法机关。
司法解释有两种含义:一是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对法律的适用所作的解释。一般的审判过程是获取事实—寻找并解释法律—裁判,法官是事实与裁判的唯一媒介,他所运用的手段就是解释法律。这种司法解释是一种思维过程,比较抽象,但它是整个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和灵魂。我们所说的司法创造,主要就体现在这个方面。二是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实施进行阐述的过程以及该过程衍生的最终产品—司法解释文件。这种司法解释比较直观具体,独立权威,在我们的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二种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一般只供参考,因而在法律条文不能准确地运用于个案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就凸现出来了,可以说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书上援引的是成文法条款,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基本上是用司法解释来思考和判断的。假如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全部消失,那么我们的法官将无所适从,案件将无法处理。这与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是分不开的。我国的司法解释呈现出主体多,数量多,层次多,形式多和重复多等特点。
主体多是指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而且其它部门如劳动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有司法解释权。【1】司法解释权不仅可以单独行使,而且可以联合会使。甚至高检和高法的部门如研究室也可作出司法解释。【2】
数量多体现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已可以说得上是浩如烟海,如果不是高法和高检在我国加入WTO后的司法文件的清理,可能他们自己都不知道出台了多少司法解释。
层次多是指我国地方各级法院正在争取或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仅高院中院可以制定某些指导意见,【3】甚至一些基层法院也有自己的规定。虽然这些谈不上是司法解释,但它们在实际生活中却具有真正的法律效果。
形式多主要反映在司法解释的名称上五花八门,如意见、解答、规定、解释、规则、批复、会议纪要、通知、复函等。很难想象如此杂乱的形式是如何与它们相同的法律效力联系起来的。
重复多则体现在我国的司法解释有的只是照搬成文法或改头换面出现,有的则是重复以前的司法解释,据说重申起强调作用,也起到宣传普法的作用。
以上这些特点反映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比较乱。主体多则可能导致“法出多头”,层次多则会造成司法不统一,形式多和重复则破坏了司法解释的权威。这么多的的问题是与我们没有对司法解释进行严格的界定和对司法解释进行立法规范有关。
三、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及性质
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实三种解释都可归结为法律解释。我国对法律解释体系的划分反映了不同机构对法律解释权的争夺。这种争夺与分权,给我们的法制统一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解释权仅属于法院,法院通过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特别是在美国这样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即与之脱节,无法再控制,除非通过修正或者废除,无所谓立法解释权。因为美国搞的是三权制约,如果立法机关既可制定法律又可解释法律,那么法院就无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一个原因是美国制定的法律都比较详细,细节规定都不厌其烦,一般来说解释的余地就少,而且立法机关的运作程序比较复杂,烦琐,其中还掺杂了党派之争,如果它拥有法律解释权,那么也很难适应个案的需要。而法院能接触各类案件,拥有丰富的个案资源,法院的程序要比立法机关灵活得多,赋予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是体制和现实的需要。
我国虽然存在三种法律解释,但出台数量最多的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少而少之。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也与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运作程序有关。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是一年一次大会,而代表们又来自各行各业,常委会虽一年能开几次,但它每次的议事日程都安排得满满的,因而它们都不具备潜下心来解释法律的时间,它们只能去研究重要的立法问题。司法机关由于可以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又有畅通的反馈渠道,因而能够及时发现立法中的缺陷,可以运用自己的审判经验和法学知识对呆板的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解决个案,而且这些解释又能成为今后立法的资源。
任何权力都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法律创设的。司法解释权也是一样。它可以来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也可以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授权取得。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最初既不是来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也不是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是以判例的形式形成的。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学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授权。宪法的规定或立法机关的授权实质上都是因为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派生权。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必须运用自己的知识及经验对有关法律进行解释并最终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在判决书中,法官还要对案件和所适用之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进行解释。当这种解释成为社会必要时,也即是要使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的社会约束力时,由于法院拥有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权,因而就确立了司法解释权的权威。
在国外,没有所谓的司法解释文件,一般判案都是从法典和判例中去寻找依据,它们的判例相当于我们的司法解释文件。只不过判例侧重于论理,它确立的是同类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和法理,而我们的司法解释文件则主要是说明,作的是文字性或扩张性的阐述,基本上不涉及到法理层次。当然它有一个好处就是法官可以拿来直接适用,不象判例那样,还有一个寻找内在联系的过程。
以上说明司法解释和判例一样都具有约束力,与立法文件没有什么两样,除了主体不同之外。因此可以说司法解释权是一种立法性质的权力,但由于主体不是立法机关,所以只能说它是一种准立法权。
从司法解释的过程与立法过程对比看,有许多相似之处。司法解释也跟立法一样,先由有关司法职能部门拟出草案,然后交有关的司法委员会审核通过,再予以公告。相对而言,立法过程要复杂得多,时间可能要拉得更长,审查会更慎重,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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