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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应被限制      ★★★ 【字体: 】  
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应被限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3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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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肩负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它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其具体的任务是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等工作。但是,近些年民行工作却受到许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到2000年之间通过批复的形式,相继下发了关于八种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分别涉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诉讼费负担裁定、诉前保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方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批复是不适当、不合理的,单方面限制了民行检察的监督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
首先,上述八种裁定同样应接受监督。监督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有利于司法公正。上述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不能通过上诉审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又通过司法解释排除外部监督,显然是不适当的。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比较多的问题。例如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手段不合法、为达到执行目的改变判决内容、改变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中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对有关方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理睬等方面的实际问题无法监督到位,使错误的裁定得不到纠正,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司法公正。
其次,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来看,由被监督机关对监督划定范围是不科学、不合理的。监督与被监督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对立性,但同时也具有统一性,即统一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被监督者从有利于本部门的立场出发限制监督者的监督范围显然不符合设定检察监督的初衷,不利于检察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从外表上看,由于人民检察院只具有抗诉权,其实质也是一种形式上的权能,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而案件的审理仍是由原审法院负责,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并非法官之外的“法官”,对于一些法院认为不能抗诉的案件即便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也会被法院驳回,而检察院对此因无“法”可依进而只能更感无能为力。既然国家的立法机关没有对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法院作为被监督的主体就更无权限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否则既不科学也更不合理。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缺乏合法性,属越权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中当然包括各类已经生效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八类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凡是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条例、司法解释均应无效。这些批复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限制,有违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已明确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个司法解释来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行使的做法不管是在理论上抑或是司法实践上都存在问题。因此,该类司法解释有碍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属于越权解释。
综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抗诉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是对检察权的不当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势必影响检察监督的权威,司法机关的权威。建议高检院商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或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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