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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      ★★★ 【字体: 】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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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8 月 13 日公布了法释[2001]25 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由此引发了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新思考,本文着重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出发,来阐述笔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性思考。
关键词:齐玉玲案 批复 宪法司法化
一、法释〔2001〕25号的出台背景。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 1990 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 1990 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 441 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 1990 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 1 月 29 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 5 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35000 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 56 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 1999 年以[1999] 鲁民终字第 258 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 2001 年 8 月 13 日公布了法释[2001]25 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 8 月 23 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 1 )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 )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 3 )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 元和间接经济损失 41045 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 50000 元。
二、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司法化包括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它的 "弱形式" 就是指宪法的 "司法适用" ,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在 "弱形式" 下,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或宪政审查机构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它的 "强形式" 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立法机构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违宪审查体制。狭义的宪法司法化仅指其 "弱形式" ,即 "宪法的司法适用",指法律主体在穷尽了宪法以外的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时,该主体可以依据宪法有关条文提起诉讼,法院亦可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来解决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可以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以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违宪审查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
三、本案中山东高院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能否被称为“宪法司法化”?
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能适用,而不得不援用宪法作出裁决的情形,我们能否将此称为“宪法司法化”呢?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提出了“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的原则。由于英美法的特殊法官造法机制,这一原则实际上确立了司法机关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权。当然,在审查中,法官就有了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了。尽管司法系统很少动用这一权力,但它在三权分立制衡中意义重大。将这一判决看作是“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并不为错,但以此来类比本案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似乎不妥。 因为本案中正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才直接援引了宪法的规定,不存在确立法律的司法审查机制问题。与美国的宪法司法审查机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宪法法院仅仅审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对一般的民事裁决并不过问。如果说,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进行裁判叫“宪法司法化”,那么,它与其他国家的宪法司法审查机制是不一样的。但由此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果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真的与宪法发生了矛盾,人民法院可否进行司法审查?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立法法》第90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就意味着,比法律的效力低的行政法规如果与宪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直接宣布无效,而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解释法律。所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齐玉苓受教育案的司法解释中,我们还看不出西方国家宪法司法审查的影子,以此为考量基础,我认为,该案的出现,仅能称之为具有我国特色的狭义的宪法司法化的个案适用。
四、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立法中,有许多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规定。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许多权利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都受到约束。这些法律规定中有些是必要的,有些则应当逐步修改。我认为,我国现在可以建立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但一要关照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二要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三要有优秀的宪法案件审理人才。从长远看,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宪法法院。但在未建立之前,在过渡期内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中建立法律审查机构,负责审理各有权机关提出的关于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审查案件,或者直接援用《立法法》的审查机制对法律进行审查。上述想法仅是笔者的一点建议,我认为能否得到立法者的认可还沿需一定的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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