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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制度研究      ★★★ 【字体: 】  
司法解释制度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33   点击数:[]    

事方面的司法解释最多,行政法方面,由于我国主要实行“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法院的受案范围窄,因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司法解释由于数量多,许多旧的司法解释不宜废除,新的司法解释也不好吸收旧司法解释的有效部分,因此在技术上采用了新旧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为准,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从旧司法解释。这在实践中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认识困难,因为何为不一致也许并不是一个很好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应该全盘吸收旧司法解释的有用部分,废除旧司法解释,这样才能增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和适用性。

对有关问题的反复强调和重复可能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特有现象。这一方面也反映了许多法院独立性受到干扰的事实。宪法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实践中,上下级法院已衍化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通知,就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

传统的法学教材把司法解释的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字面解释,二是限制解释,三是扩充解释。从我国的司法解释来看,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总结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原则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类解释结合司法工作但不针对具体案件,用概括性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含义,解释的结果对司法机关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反复适用性,二是直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法律规定在某特定场合应如何理解和适用,这种解释的结果使法律规定中抽象文字的含义在案件中具体化,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示范作用。【4】

纵观我国的司法解释与外国的判例,两种不同的方式反映了中西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判例一般是归纳推理,从特殊到一般,理论过程清晰,说理透彻,结论具有示范作用;司法解释一般用演绛推理,以理论理,规则具体,实用性强,但我国的司法解释的推理不是存在司法文件中,而且由有关司法解释起草人等以谈话或新闻等形式出现的。因此对我国的司法解释进行追本溯源就需要对起草人或机构的议论或著作予以留意。

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今后应注重对理论的逻辑演绛,这样既可改变其冰冷呆板的形象,又可提高其适用性,避免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七、司法解释的效力

由于司法解释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此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其效力要比法律低。司法解释不仅仅对法官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指导意义和普遍约束力,对其它社会成员同样具有指引,评价等功能。

现代的司法理念和法治原则使司法权广泛地渗透到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权一是审判权,二是法律解释权。审判权用来解决纠纷,法律解释权不仅解决纠纷,而且制定规则。当然,司法权有多大取决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需要。

我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和行政具有一定的影响。司法解释可以成为立法资源,司法解释的某些合理成份会成为司法惯例得到立法的认可。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各部委的规章及行政解释都将会接受司法审查,因而有关的司法解释不仅会影响具体的行政行为,对部分抽象的行政行为也会有指导作用。

就国际惯例而言,司法权仅属于法院,检察权的内容主要是公诉权,但由于我国还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谓位重权高,所以很自然地取得了法律解释权。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存在,表面上看是贯彻我国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原则,实际上会损害我国的司法统一。在“严打”斗争中,高检和公安部都规定对某种情形的被告人或嫌疑人实行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是从重处罚,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前行使审判之权,破坏了我国的审判原则。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是单向的,因而法院经常援引检察解释进行审判,这样的结果是对刑事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犯罪控制的价值体现。【5】

既然存在两种不同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可避免会发生效力冲突,因而需要设计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如果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在这种简单的救济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法启动该程序的,只能由高法或高检启动,而裁判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委员会中有许多成员不是法律专家,因而会给当事人的权利补救造成延迟甚至出现无法弥补的局面。

八、我国司法解释制度改革之设想

司法解释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完善的制度是保障我国法律准确统一实施的重要措施。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多元性,各利益主体都掺杂其中,因而争夺法律解释权成了实现主体利益的重要手段。只有超脱出利害争端的机构来进行解释,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这个机构只能是法院。把法律解释权赋予最高法院是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国际通例。鉴于司法权天然的弱小,消极和中立性,【6】西方学者的理论和大量较为成功的政治实践均将增强司法权能和提高法院地位作为法治国家的保障。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才能有效平衡立法和行政机关,使国家政治机器运转正常。

我国没有高度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既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因而不可避免会出现权力冲突,消除权力冲突的过程就是我国法制走向高度统一的过程。

但现实不容乐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作为各国通例的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这是对最高法院的不信任,怕最高法院借法律解释之名行二次立法之实,在实践上又是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不能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承担这样繁重的任务。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如果最高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那么事实上它就不享有终审权。把法律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加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这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检察解释的存在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我国法院的“势单力薄”。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的地位提出了批语。【7】我们应把司法机关定位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检察解释作为内部解释,以更好地保证法院独立,中立的地位,使司法机关理性运行。

地方各级法院应无任何法律解释权,所谓的指导意见等也没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已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如果地方法院拥有解释权,那么这种冲突会更加剧烈。最高法院也无权把法律解释权再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高度统一。

保证法律统一的方法是限制法官尤其是终审法官的数量,在保障每一位法官独立解释法律权力的同时,通过上诉制度对法律解释进行整合,将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赋予为数极少的终审法官。【8】

笔者探讨我国司法解释的各种利弊,目的是促使人们去关注法律的权威,法制的统一。笔者主张“小政府、大法院”,即削减改府权力,增强法院权力,也许这个过程会给社会带来阵痛,但这种阵痛或许是我国法院真正独立,真正权威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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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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