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和“非司法”划清界限,“公检法司”到底谁属于、谁不属于“司法”,一对号入座就知道了。
有学者在本体和价值意义上对司法权的性质作这样的表述:“第一、司法权是保护少数民意少数权利或弱势群体权利的权力。……第二、司法权是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第三、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最后的权力。”[69]这自然对教科书的把公检法司都作为司法机关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有的学者对司法有了新的定义:“所谓司法,是指司法机关(法院)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并引用日本法学家的话说,“为避免自我裁判,就要求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在裁判领域,国家人格必须分裂。”[70]这样的论述使法院的特殊性彰显出来,在1950年代受到残酷打击的危险观点,现在通过学术获得的某种相对独立空间、通过婉转的话语策略表达出来。人们逐渐认识到, 司法独立虽然产生于西方,但“不应为西方所独有,也不只与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制度联系在一起,它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司法权又称审判权或曰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71]对司法权的研究使司法独立逐渐有了言说空间和合法性,当然前提是司法权的概念本身具有言说空间和合法性。如果像1961年的《辞海》对“司法权”的解释所暗示的那样,对司法权本质的研究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这个概念还没有获得言说的正当性。
陈瑞华在《司法权的性质》一文中认为,司法权即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并不要求只有法院才能从事司法活动,但无论哪一个国家机构行使了司法权都必须遵守一系列特有的司法程序,采取与司法性质相符合的组织形式。”[72]司法权有一系列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和组织特征(法官的职业化、民众的参与、合议制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关系)该文还论述了司法权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政原理:“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73] 在宋振武的《论普遍的司法概念》一文中说:“司法本质上是一种普遍性活动,必须奠基于普遍的价值。公民意义上的个人作为共同体的真理,同时也是司法的真理。……植根于人的内在性的司法程序,必然要承担维护人的普遍价值的使命。”[74]
这样的观念和“刀把子”的观念已经相去甚远,刀把子冷冰冰的锋芒被人道主义与宪政的光辉所替代,和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不同的是,1990年代的司法改革中,学者们用学术话语改革了“司法”。
“司法” 概念的变迁之路也不是风平浪静的。在1983年春节后在上海的一次座谈会上,原华东政法学院院长徐盼秋说:
政法部门拨乱反正做的不够,‘左’的东西清理的少。例如人们往往把政法部门说成是‘刀把子’,这在解放初期是正确的,那时以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为主要任务。现在阶级关系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99.97%都有政治权利。政法部门当然还有镇压职能,但不能说是主要职能了,工作重点应该放在保卫四化建设、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保卫人民民主权利上。[75]
据回忆,“整个会议开得生动活泼,气氛十分活跃,……然而谁也没有料到,徐盼秋的发言竟会成为‘刀把子’风波的源头。”[76]1983年9月《民主与法制》的本刊评论员文章说:
还有少数同志认为,现在政法机关主要职能不是对敌专政了,甚至反对提政法机关是‘刀把子’。这种思想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人民民主专政,是保护人民的‘法宝’,是镇压敌人的‘刀把子’,政法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仍是对敌专政,这个刀把子一定要牢牢掌握。[77]
似乎不是无所指的。但是1983年春节到9月份,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发生了什么变化呢?原来,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了为期三年多的“严打”整治斗争。政法机关首当其冲地参加战斗,专政职能提到了第一位。“必须不断提高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专政职能的认识,强有力地发挥‘刀把子’的作用。”[78]
在1983 年11月中国法学会召开第二次扩大的理事会上,这种论调被“一个副部级干部”说成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最典型表现”,在报告中他指责说:“他妈的上海有个什么法学家,不承认政法机关是‘刀把子’,这是一种胡说八道的谬论。”[79]中国法学会的一位负责同志质问《法学》的负责人张传桢,为什么这样明显错误的观点还予发表?他的答辩是:从徐盼秋的全部发言来看,根本就没有否认“刀把子”的意思,只是说政法部门除了打击犯罪、发挥“刀把子”的作用外,还要处理大量人民内部矛盾;徐的发言是在中央领导人在场的情况下说的,而会上宣布了不打棍子、不抓辫子、不扣帽子的“三不主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提出政法机关要解放思想,改变传统观点,冲破老杠杠、老套套。“刀把子”的风波到会议的第三天才平息:“中央领导发话下来,大意是,反对精神污染主要是哲学理论界、文艺界的事,……法学界不要盲目凑热闹。”[80]
可以看出,“刀把子”风波虽然平息了,但是“政法机关是刀把子”的说法没有被否认,只不过它除了是“刀把子”,还是别的。虽然刀把子、阶级斗争、锐利武器和驯服工具这样的词汇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律作品中越来越少了,但这个提法还有人沿用,这个观念也一直在政法机关中占有一定的市场。意识形态的变迁要经历一个缓慢的过程,更重要的是类似“严打”这样的司法实践更加强化了“刀把子”的观念。人们的话语是社会实践形象而准确的总结。但是话语也不仅仅是实践的镜子,它在归纳和提炼实践的同时,也会对实践产生强化、引导、压制、遮蔽或置换的作用。新的话语裹挟着新的观念能量将会型塑新的社会行动方式。
四、 检察权之争与法院中心论
在“司法”概念的变迁中,检察权究竟是不是司法权的争论在1990年代是中国法学的一道独特的景观。法律界更多的人已经对公安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达成共识,[81]不认可“公检法三机关” 的称谓。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许多教材将原来的“司法机关”改称“公安司法机关”,[82]也表示“司法”对公安的“遗弃”。但是由于“公检法”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深入人心,所以“司法”对 “遗弃” 公安之后剩下的检法两家就成了司法的必然含义。但是学者对于检察权到底是不是司法权远远没有达成一致。“司法”能不能把“检察”遗弃,还要看的话语上和权力上的“检察权之争” 的具体发展。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有四种观点: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检察权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83]比如谢鹏程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84]龙宗智则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而“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为宜。” [85]但是多数论争文章都是围绕着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而展开的。分析双方的论证方式,可以发现其中不同的话语策略,而这种话语策略也反映出了制度变迁中权力、利益、知识与意识形态等因素相互利用、交织与对峙的复杂格局。
主张“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人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体制和检察体制着手,从法院与检察院的“接近度”和法官与检察官的“近似性”着手来论证。也有人从司法权的概念入手,来证明检察权属于司法权。[86]无论从某些法律的规定、从群众的观念,还是按照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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