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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08   点击数:[]    

拥有那些相同权利的陈述,两者并不等同。一种从史密斯有限公司向唯一持股人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当然与从史密斯到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同。但也有少数的理论家-包括霍菲尔德(Hohfeld),在论述这种类型的理论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的微妙性。霍菲尔德认为,说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与说公司职员与Y之间订立过一个合同,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他认为,去界说一个公司中有关的自然人的能力(capacities)、权利(rights)、权力(powers)、特权(privileges)以及责分(liabilities)*受到影响的方式时,需要花一些别样心思并且较为复杂。尽管姿态上有着强大的表象,但这一理论仍然失败了。这是因为,尽管它能够告诉我们初始陈述给人们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它不能向我们解释这种陈述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与意蕴。这种所谓的转释还不如“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初始陈述,因为它不能告诉人们,初始陈述过去是如何根据一些与公司有关的特定规则以及那些由个体而扩展的规则推出一些法律结论的。因此,那些转释尽管十分精巧复杂而独具慧眼,但能为我们提供的东西却十分可怜;但另一方面它又给了我们太多太多。它拆解了“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简单陈述的和谐统一性,并且代之以一个关于无数个体的无数的法律权利、义务、权力等等的论断。这些人,我们从未想过或从来就本不应去想他们也参与了初始陈述的炮制。[22]由此,当更近距离地认真祥查时,正是那些被这种以常识式的分析方式所吸引的人,才感觉上当受骗了。而且,他们的确是被欺骗了,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应该抓住现实主义者或者拟制者的理论当救命稻草。因为他们在这种转化里所遗漏的那些因素,与个人的相似性,初始陈述的同一性及其对事实的直接适用,既不能在这些理论中得到,也不能从对初始陈述的转化中得到;它只能从对对某些条件的仔细描述中获得,根据这些条件一个此种形式的陈述才是正确的,以及从对某种独特方式的详细描述中得出,在个案中,它正是根据此一方式才从某些特定规则中推出一个结论的。 当然,我仅仅只是讨论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我早已提出,如果我们充分地表征出了那独特的方式-正是以这种方式,关于法人团体的表述才能够被用于一个法律体制之中;那么,这里就不会有以“什么是一个公司?”形式存在的残留问题。如果我们坚持采用一种并不洽适的定义或者阐释方式的话,这种残留问题好像也仅仅只有一个。对有关法人团体之表述的意蕴而言,那些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够给出一个歪曲的解说;这是因为,尽管它们内部互相敌视,但他们都做过这样的一个预设,也即是,这些表述必定都能够代表或者描述什么。同时,对它的独特性做出了彼此毫无关联且毫不协调的解说,将其视为一个复杂的,也许是深奥的或者拟制的实体;尽管独特性并不存在于这里,而是存在于那些表述的独特特征之中-这种表述在对规则的阐明或者适用中会被用到。但毫无疑问的是,并非是那些有组织集体的法律人格问题,而毋宁是它们的“道德”人格问题导致了最大的困扰;这些困扰的存在与法律规则无关(一个关于“非拟制”的模糊的感觉,正说明了这个事实),并且没有任何集体名称或者缩写符的理论看起来会充分。因此,我们就会被诱导着去问,“什么是教堂?什么是国族(nation)?什么是学校?”:“什么是协会或者有组织的集体?”但此处,再一次地,我们应该用如下的问题来替代这种一直令人沮丧的问题[23]:“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把大量的人或者一系列的人视为许多个体的集合体?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采用而非硬为撮合那些解释?根据有关那些个体的推论,这种解释被扩展了。”如果我们这样问,并且去探究那些使用这些典型句子(“国族被蹂躏了五十年,”“大学表达了它的谢意,”“人群愤怒了”)的条件,我们将不会再对集体人格进行讨论(以及实际上的个体人格),就好像它仅具有单薄的品性或者一个品性的组合而已。因为,我们将会发现许多不同种类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条件(心理的或者其他方面的),从此等条件出发,我们采用这些统一的个性化方式进行讨论。为了满足某些法律或者政治的目的,这些条件中的一部分将显得十分重要,而另外一部分则不那么重要。与大街上漫步的许多普通群众相比,统一性正是作为统一性才显得十分重要和值得重视,这真的是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多愁善感的情绪之一端了。别忘了,仅仅只有统一性的话肯定是不够的,尽管它实际上的变化比表现出来的还要多。

  Ⅵ

  如果我们将“什么是公司?”这一问题搁置起来,并且代之以“根据何种条件,法律才将责分归于公司?”的话,就非常有可能阐明一个法律体制的实际运作。而且,当法官-他们被假定不能进行立法-对那些为个人利益而制定的法人团体方面的规则进行扩展时,上述情况也很可能会准确地引出许多危如累卵的论题。试举一例,在犯罪方面,公司责分的新近扩展涵括了知情(knowledge)与故意(intention),或者其他的一些主观(mental)因素[24],它们意味着,如果一个自然人的佣人在其受雇佣期间有犯罪行为(Actus reus),并且在做出这些行为时是知情的且是故意的,该自然人将不会负刑事责任。对目前这种危如累卵的论题,有两种不同的描述方式,一种富于启发性,而另一种则颇具误导性:更确切地说,这两种方式就是在“一个有限公司可能犯下涉及知情与故意的罪行吗?”这一问题中,对“可能(can)”一词的阐释方式。富于启发性的方式将会把障碍在一定范围内展示出来,这个范围存在于某种类型的类推之中。为使法人团体能够镶嵌于我们总体的法律框架中,这种类推早已得到适用。毫无疑问,占主导地位的是这种情况的类推,一个人应为其佣人在受雇佣期间的行为负责任。正是利用这种类推,公司的责分才可以从合同被扩展到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再到包含着恶意的侵权;同时,法律上关于主犯(principal)及其代理人的一整套词汇表就可以被改造的能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情况。若不是正在考虑中的犯罪类型,这种类推将会毫无助益,并且,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这是法庭能够使用的唯一一种类推吗?法律是否能够适用于这些问题,或者,对那些原本适用于个体现在适用于公司的规则而言,是否还存在其他标准?事实上,法官们早就不认为他们应该被限于这种方式,而且毫无疑问的是,正如早已有人正确地指出,在英国法中不难发现足够的权威,从而将那些实际操作公司之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引入到公司中去。这另外一种类推的资源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用,或者应否被采用,还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论题,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此一法律论题-而非什么逻辑论题-正是问题的特质所在。那么,这就是一个单词“可能(can)”在“一个公司为其涉及故意欺诈犯罪行为负责任是否可能?”此一问题中的力量。[25]相反,表述论题的相当令人困扰的方式,则是将什么是公司引入到定义中去,同时,利用它们为手头的问题推出答案。“公司仅仅只是一个抽象概念,一种拟制,一个理论上的(metaphysical)的实体。”“公司没有思想(mind),因此不会有什么故意。”这些观点使得论题更为混乱,因为看起来,它们好像是关于公司本质的真理性看法-我们是通过定义来获得对这里的公司的认识的;所以,很清楚,倘若在所有关于公司的法律陈述之间要没有逻辑上的矛盾的话,那么这些陈述都必须与它们相一致。因此,好像在那些类推之上还有一些其他什么似的,这些类推实际上是为了适用于关于公司的规则而在一个法律体制内被使用的,而那些规则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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