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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08   点击数:[]    

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任何一套不同的事实上。板球运动的规则可以将同样的后果附于击球手身上,哪怕他被球击到了、绊倒了还是被挡住了*.同时,“出局”一词的使用场合,是根据规则做出裁决或者提出主张以及其他的口头应用上。可以很轻易地看到,在这些被判出局的不同方式中,在这个词的含义上,没有一种方式比其他形式更重要。并且,除了它们处于共同的规则之下外,对于这所有被判出局的方式而言,也无需任何一般的方式-尽管,在这两者之间可能存有某些相似或者类似之处。[9]但是,在那些重要的案件中却不容易发现这些,在那些案件中,规则以一种能够将它们统一的方式对待不同行为的序列(sequence)或者事态。在游戏中,当一个赛队被认为赢得了胜利时,一个规则可能仅仅将一个简单的后果附于一组不同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上。一个更为复杂的规则可能会规定在一系列次序的某个时刻该如何处之,而这一点则有赖于此前做了什么或发生了什么;并且,这对于在此次序中涉及之人们的一致性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他们处于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关于这点的一个例子是,当一个赛队根据竞赛规则成员可以不断变化时,它只在第三局才遭到惩罚-当其成员已经变化了的时候-是因为它在第一局的行为而受罚。在这所有的情况中,一系列的行为或事态之所以能被统一起来,仅仅是因为它们处于特定的规则之下;如果你乐意,它们或许还有其他的可能呢。由此,可以得见那些法律团体的语言之诸多最本质的要素。因为在法律中,10个人可能相互交迭但并不一致的生活也许会处于不同的规则之下,由此他们具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他们是法律上由不同个体所组成的一个集体;但是他们的行为则可能处于不同种类的规则之下。这些规则决定什么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做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可以做的,这取决于此前已经做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情,而其方式也相当复杂。同时,我们由此亦可以被适当地组织起来的方式说出被如此统一的次序,并且采用与关于团体的法律的术语相类似的术语;这些法律将表明,我们所适用于事实的,正是这一类的规则。但是,当我们去界定此一术语时,规则的统一(unity)也可能会误导我们。这可能会投下阴影:我们可能在前后次序之中追寻一个持续不变的东西(thing),或者追寻一个个体(person)或某种品性(quality)。我们也可发现它-在“团体精神(corporate spirit)”之中。这真的已经够了;但它是一个成功的秘密而不是一个判断一致性的标准。

  Ⅲ

  为什么诸如“权利”、“义务”以及“法人”等等词汇的定义会因为缺乏“对应”它们的对应物而遭受挫败;以及为什么那些已被极富创意地雕琢的并不明显的对应物-未来的情况、综合复杂的情况或内在的心理情况-难以表现出我们能够定义这些词汇的样子,尽管通过复杂的或间接的方式它们已经被联系了起来?对于这两个问题,法律语言的四个一般特征都能给予解释。根本的一点是,这些语汇[10]的基本功用并不能代表或描述任何东西,而只是一种独特的功用;这就使得我们致力于边沁的警告变得至关重要,也即,我们不应像传统下定义的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而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此外,也通过对他们的要求来对其种类与差异进行抽象。

  让我们看看对这种传统定义方法的使用预示了什么,以及其效益的局限是什么,也让我们看看为什么它可能会是误导性的。确乎无疑的是,最简单的定义方法之所以也是一个特别令人满意的定义方法,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一组词汇,这些词汇总是能够随时被用来替代被界定的词汇-在后者被使用的任何时候;对于那些困惑着我们的词汇而言,它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便于理解的同义词或转化词。当那些词汇具有能够代表某些种类事物、品性、个体、过程或事件的直接功用时,它更是特别的合适,因为在那些情况下,我们并未被我们主要问题的一般特征所迷惑或困扰;相反,我们要求一个定义,仅仅是为了在这些熟悉的基本(general)种类或等级中找出某些特殊的从属性的种类或等级。[11]因而,由于我们未被关于家俱或动物的一般概念所迷惑,我们可以采用“椅子”或“猫咪”等词汇来界说它们并且给出这些词汇的使用原则。对于此点,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首先,特别指出一个基本的等级以及什么是属于这个等级的;其次,继续去界定那些更为精确的细节差别,从而将它与同一个基本大类中的其他种类区别开来。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假若我们不是迷惑于关于法人团体的基本概念,而只是想了解一个种类(比如说一个学院)与另一个种类(比方说一个有限公司)是如何相区别的的话;我们就可以采用这种对单个词汇进行定义的方式,而且效果也会很好。但是,正因为这个方法适应这个层次的探求,它就难以解决我们更为深层的困惑了。因为,如果我们的问题浮现-如同法律之基本概念的问题浮现一样,由于困惑我们的是包含了其他细分种类的基本类目以及一些表述的方式是如何联系事实的,而非仅仅限于那种基本类目之内的范围;那么,除非澄清了这些困惑,这种定义方式在启发性方面只能是最无关痛痒而在导致误导方面却是最为糟糕和复杂的。之所以毫无启发,是因为一种被设定为将一些次级种属限定在某些常见类目中的定义模式,难以解释某些异变类目的特征;而之所以颇具误导性,则是因为这种定义模式暗示着那些实际上具有异变性质的类目,最终只不过是某些常见的种属。由此,如果被应用于诸如“权利”、“义务”、“国家”、或者“法人”等词汇的话,那么通常的定义模式将意味着这些词汇像普通的词汇一样,代表或描述某些事物、个体、品性、过程或事件。当发现上述此点的困难变得明显时,随口味的不同而不同的努力将会用于解释或搪塞异变。有人说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法律词汇所代表的事物都是千真万确的而非仅凭主观判断;其他人则说它们都是拟制的实体;也有人认为这些词汇代表了明显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却有着综合的、未来的或者内在心理的等不同的变种。因此,这个水平的定义模式,迫使我们关于这些理论的三重态成为一种存在-作为一种令人困惑的解说法律词汇之异变品格的方式而存在。

  那么,我们如何来定义这些词汇呢?如果说定义是关于一个同义词的内容,而这个同义词同样不会令我们困惑的话,那么这些词汇就难以被定义。但是,对于相当基本的应用而言,解释的方法还是有的;如果我们乐意,也可以将它叫做定义。边沁以及其他一些人曾经这样做过,尽管他们并不鼓吹这一点。但在将它们用于更加高度复杂的法律讼案之前,我想先通过一个简单的游戏为例来予以说明。以纸牌游戏中一圈牌(trick)的概念为例。有人问“什么是一圈牌?”,而你会回答“我来解释:当你参加一个游戏并且以遵守它的规则为一个前提时,并且每一个参加者都出了牌,而此时有一个参加者出了最大的王牌(high)并得分最高;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选手就被认为”赢了一圈牌“。”这种非常自然的解释并未采取一种直接为单词“trick”下定义的方式:为它找不到一个合适的同义词。相反,我们利用了一个句子,在其中“trick”一词扮演了它的典型角色。而且,对它的解释分为两点,首先是明确实际情况,再此情况下整个句子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其次是展示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如何被用于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现在假定,经过这样的解释之后你的提问者穷追猛打:“很好,这解释的是‘赢了一圈牌’;而我想明白的是‘trick’一词本身是什么意思?我想要的是一个‘trick’一词的定义;我想要的效果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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